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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涉百草枯案: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风险

时间:2025-07-24 00: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民事领域内,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宜,应严格实施公益诉讼机制;在生态环境风险与公共安全风险交织的情况下,必须采取产品召回等措施,以确保社会公共安全。

入库日期:2025.02.17

基本案情

南京的某阳生化企业于2002年11月27日正式成立,主要从事农药的生产。该企业拥有百草枯农药的生产资质,其生产的百草枯农药在国内市场上占据了相当大的份额。百草枯系一种高效除草剂,其触杀与内吸特性显著,能快速被植物叶片吸收,导致其枯萎。此药对家禽、鱼类及蜜蜂毒性较低,然而对人类却具有极高的毒性,且目前尚无特效解毒方法。长期接触百草枯溶液,即便皮肤接触,也可能导致死亡,因此它是导致急性中毒死亡率最高的除草剂之一。因此,自2016年7月1日开始,我国明令禁止在国内销售及使用百草枯水剂;而到了2020年9月26日,又进一步禁止了百草枯可溶胶剂在国内的销售与使用。

自百草枯在国内销售与使用被明令禁止之后,南京某阳生化公司便终止了该产品的销售活动,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经销商停止销售百草枯。然而,该公司并未对之前已经售出的百草枯产品进行回收。目前,该公司生产的百草枯依然在国内市场流通,这导致环境污染和公共安全风险显著增加。

南京某阳生化公司于2017年9月因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2018年11月因未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恶臭气体外泄、2021年8月因未对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进行有效收集和处理,违反了环保法规,遭到了行政处罚。该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废气无序排放、超标排放至外部环境,进而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

2023年2月13日,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以南京某阳生化公司生产的百草枯产品引发生态风险、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导致生态环境受损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民事公益诉讼。该中心要求南京某阳生化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回收已在国内市场流通的百草枯;同时,还要求该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公开道歉。

2024年2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3)苏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要求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对其先前生产并投放国内市场的百草枯进行召回。同时,该公司还需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6.6万元,并公开道歉。判决公布后,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对此判决表示不满,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然而,该公司并未提前缴纳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4月22日发布了一项民事裁定,编号为(2024)苏民终554号,裁定内容是:针对南京某阳生化公司主动提出的上诉请求,法院决定予以撤回处理。

裁判理由

本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案是否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范畴;其次,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当采取哪些措施来有效消除其产品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和公共安全隐患。

第一,本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章节明确指出,若有人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导致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且该环境具备修复可能,国家指定机关或依照法律设立的组织可向侵权方提出在合理时限内进行修复的诉求……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章节则进一步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上述机关或组织同样有权要求侵权方对造成的损失及费用进行赔偿……依据这两项规定,若出现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国家指定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均有权要求侵权方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明确指出,若侵权行为威胁到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害方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停止侵权、清除障碍、消除风险等侵权责任。基于此规定,若农药生产企业意识到其生产的农药存在公共安全风险,本应进行召回却未采取行动,那么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该企业承担召回责任以及消除风险的民事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针对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未能及时召回百草枯产品,导致公共安全风险上升的情况,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以原告身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了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中心要求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承担召回产品等消除风险的民事侵权责任,此举正当合法,人民法院理应予以受理。

其次,百草枯对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这种除草剂具有非选择性的接触特性,药效显著,但对人体却具有极高的毒性。百草枯可通过消化道、皮肤以及呼吸道被吸收,其毒性会影响到全身多个器官。在严重情况下,甚至可能引发多器官功能不全的综合征,其中肺部是主要的攻击目标,可导致所谓的“百草枯肺”,其死亡率非常高。尽管我国已经明令禁止在国内销售及使用百草枯,然而,由于误食或自行摄入百草枯导致的急性中毒并致人死亡的事件并未完全消失。过去已经销售出去的、散布在乡村地区的百草枯,依旧对生态环境和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其风险不容忽视。

第三,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未能遵守国家相关风险防控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对环境的侵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相关侵权人需承担侵权责任东莞万江律师,而这一责任的承担是以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明确指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主体需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风险,并依法对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农药管理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并于2022年进行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亦作出规定,国家需设立农药召回机制。农药生产厂商如若察觉到其产品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以及生态环境等方面存在重大危害或较大风险,必须立即暂停生产活动。同时,应通知相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并向所在地的农业管理部门进行报告。此外,还需主动回收产品,并详细记录通知和召回的相关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农药制造企业需对其生产与销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共安全风险的制品,承担起预防风险的首要责任。

在本案中,自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及使用百草枯以来,南京某阳生化公司理应实施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全面遏制该产品可能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和公共安全隐患。然而,该公司仅是暂停了百草枯的销售,却未对已生产的百草枯产品进行召回处理,致使这些产品依旧在国内市场流通。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未能及时召回百草枯,这一消极举动对不特定主体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了对环境的侵权行为,该公司理应承担起消除这一危险状态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四,南京某阳生化公司需实施农药回收措施,以消除其产品对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造成的风险。在决定采取何种措施来消除潜在危险时,生产者需依据产品危害的严重性和风险的高低,同时参照国家有关生产者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来确定具体行动。针对那些风险较高、潜在危害性大的产品,仅仅依靠停止销售和发出警告等手段,往往不足以全面预防风险。在这种情况下,生产方有责任对相关产品进行召回,以确保风险得到彻底且有效的消除。具体到本案,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在国家禁止销售百草枯之后,仅是暂停了销售并告知经销商停止销售,这样的做法并不能真正达到防范风险的目的。考虑到《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召回事宜已有详尽规定,因此,法院判决南京某阳生化公司需依照农药召回程序,详细履行消除危险性的民事侵权责任。

需留意的是,若农药生产商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存在公共安全隐患,本应召回却未执行召回措施,此时,既可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要求农药生产商进行召回,亦能由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依法判决农药生产商承担相应的召回责任,以消除潜在危险。事实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手段和途径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集。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均有责任和义务,确保风险发生概率降至最低。鉴于此,法院在本案中判决南京某阳生化公司负责召回产品并消除潜在危险,此举既符合法律法规,又满足了有效预防风险的实际需求。

裁判要旨

若产品投放市场后暴露出可能对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重大风险,若生产者未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迅速实施停止销售、发出警告或召回等补救行动,相关国家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生产者承担消除风险及其他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将依法接受此案。

依据产品潜在的危险属性、损害结果出现的概率及其严重程度,参照国家有关生产者应履行的风险预防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法律程序,责令生产者采取产品召回等措施,以消除产品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与公共安全风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第1167条、第1206条、第1234条以及第1235条内容,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58条

《农药管理条例》,即国务院第677号令,2022年进行修订的内容,其中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法释〔2015〕1号文件,2020年修正后的版本,其中的第1条和第18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出具了编号为苏01民初425号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4年2月1日正式生效。

二审裁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案号为(2024)苏民终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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