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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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塔、詹某仁诉某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涉钓鱼岛海域船舶碰撞海事纠纷的准据法确定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陈某塔、詹某仁诉某航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涉钓鱼岛海域船舶碰撞海事纠纷的准据法确定
关键词
基本案情
陈某塔与詹某仁,因他们所拥有的“闽晋渔05891”号渔船在捕捞作业中不幸与“天使勇气”轮发生碰撞导致沉没,遭受了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某航运公司对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塔与詹某仁指出,他们在我国钓鱼岛西北方向大约37海里处,驾驶的“闽晋渔05891”号渔船在正常作业中不幸被“天使勇气”号轮船撞击,导致渔船立即沉没。此次事故导致他们遭受了包括船只本身价值、船上物料及设备、航行时间损失、油价补贴、渔获物、船员薪资以及其他合理开支在内的多重损失,总计金额巨大。鉴于“天使勇气”号轮船的船主是某航运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起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该航运公司提出抗辩,依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当机动船与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遭遇时东莞万江律师,机动船需作为让路方,而渔船则需作为被让路方,同时渔船在此种情况下仍需维持原有的航速和航向。“闽晋渔05891”号渔船在发生碰撞前,若非突然改变航向并加速向“天使勇气”号船首靠近,那么此次碰撞事故本有可能得以避免。鉴于“闽晋渔05891”号船除船长外,其余船员均不符合岗位要求,因此“天使勇气”轮在船舶碰撞事件中最多只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对方提出的赔偿金额亦显偏高。
经法院审理确认,2016年8月4日,“闽晋渔05891”号渔船自晋江港启航,次日东八区时间凌晨3点半左右抵达钓鱼岛周边海域,展开了单拖渔网的捕捞活动。紧接着,8月9日,“天使勇气”号货轮载货从江苏南通港起航,目的地为澳大利亚的黑德兰港。到了8月11日凌晨3点10分左右,“闽晋渔05891”号渔船启动了起网作业程序。0315时,“天使勇气”轮抵达我国钓鱼岛西北部海域。0405时,该轮船首右侧部位与“闽晋渔05891”船左侧中部机舱区域发生碰撞。碰撞点大致位于北纬26°03.845′、东经122°52.004′,距离我国钓鱼岛西北方向大约37海里。该水域视野开阔,属于我国东海闽东渔场250号渔区。“闽晋渔05891”号渔船与“天使勇气”轮相撞后,大约过了30分钟便沉入海底,船上的所有人员均不幸落入海中。
在我国的海洋搜救体系统筹安排下,福建省的海上搜救机构积极调动各类船只参与救援行动,其中包括“中国海警33103”号等三艘海警船只以及十一艘渔船,它们在事故发生的水域全力搜救。针对此次碰撞事件,福建海事局迅速成立了专门的调查小组,并于2016年8月12日下令“天使勇气”号船只驶往福建罗源湾的锚地,以便接受进一步的调查处理。福建海事局经过详细调查,确认此次事故为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意外事件,其中“天使勇气”轮承担主要责任,“闽晋渔05891”船则承担次要责任。该次碰撞导致“闽晋渔05891”船完全损毁,14名船员中,有6人成功获救,1人不幸遇难,另有7人下落不明。“天使勇气”轮在此次事故中并未遭受严重损害。2017年8月8日,某航运公司向陈某塔和詹某仁支付了200万元款项,这笔款项的用途是作为赔偿损失的本金。
“天使勇气”轮的基本信息如下:其船旗国为希腊,属于散货船类型,拥有总吨位,全长达到299.92米,型宽为50米,型深则有24.9米,船舶的拥有者是某航运公司。“闽晋渔05891”船的相关信息包括:注册地为我国晋江,于2008年7月完成建造,是一艘国内使用的单拖网钢质捕捞船,其航行区域限定在近海,船体长度为33.87米,总吨位为195吨,船舶的所有者是陈某塔和詹某仁。
厦门海事法院在2018年5月29日发布了(2016)闽7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首先,要求某航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塔和詹某仁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次,对陈某塔和詹某仁的其他诉讼要求予以驳回。判决宣布后,各相关方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判决指出,此案涉及船舶相撞导致的损害赔偿争议。涉事航运公司的注册地为利比里亚,而“天使勇气”轮船的国籍是希腊,因此,该案件被认定为国际民事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适用法律,即应当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方法律来确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经常居住地,此时则应适用该共同居住地的法律。侵权事件发生后,若涉事方达成一致,决定采用特定法律,则应遵循该约定。在本起船舶相撞侵权事件中,该事件发生地位于我国境内,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决定采用我国法律来解决此纠纷,因此,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我国法律确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适用法律。
关于碰撞船舶双方过失程度的比例。“天使勇气”轮与“闽晋渔05891”号在钓鱼岛周边海域航行,须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所附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执行。我国政府已于1980年1月7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递交了加入该公约的文件,公约自同日起对我国生效。依据公约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则的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自198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双方船舶在此次碰撞事故中均有过错,需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天使勇气”轮作为避让方,理应承担主要的避让责任,然而它却严重违反了这一责任,其过错程度超过了“闽晋渔05891”船,因此,我们判定在此次碰撞事故中,“天使勇气”轮的过错比例为70%,而“闽晋渔05891”船的过错比例为30%。
就赔偿金额一事万江律师,经综合评估,陈某塔与詹某仁所受损失总额为元。某航运公司需根据碰撞事故中70%的过失责任比例,对损失金额进行赔偿,即赔偿金额为元乘以70%。在扣除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项后,还需额外赔偿本金损失元。
裁判要旨
该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国钓鱼岛西北方向大约37海里处,该事件位于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内。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同适用中国法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选定为解决本案侵权损害赔偿争议的适用法律。中国系《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的签约国,目前,两艘船舶正航行在我国钓鱼岛周边海域,因此,它们都必须遵循该公约所规定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根据这些规则,我们将对双方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本案件适用的法规为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9条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船舶碰撞及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中的第1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以及第13条(本案件适用的为199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上述规定中的第1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第4、6、7、8、16、17、18、34条内容。
厦门海事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第72号民事案件,编号为861,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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