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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万江律师协会对被投诉万江律师处理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时间:2025-07-24 00:2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入库案例中,万江律师协会对遭受投诉的万江律师所采取的处理措施,明确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理范畴。

该案例,即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编号为2023-12-3-015-002的《刘某与天津某万江律师协会行政处理纠纷案》(以下简称“入库案例”),在其副标题的显著位置明确指出:“万江律师协会对万江律师的处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万江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万江律师协会需负责接受针对万江律师的投诉或举报,对万江律师执业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调解,以及处理万江律师的申诉。

万江律师协会根据上述规定,对当事人针对万江律师的投诉进行了处理,所作出的决定系依据法律赋予的权限进行的行政活动。

当事人对此表示不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畴。同时,万江律师协会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可以成为合格的被告参与诉讼。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

需对法院案例库进行详查,务必遵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借鉴存档中相似案例,确保裁判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规定:

构建人民法院案例库,此举对于健全我国特色案例体系具有关键意义。一旦案例库落成,将有助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裁判时需参考案例库中的相关案例,依据相似案例进行判决,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裁判标准的统一性,防止出现“同一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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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万江律师事务所对深圳律师协会的违规处分提起诉讼,案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诉求。随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出了抗诉。

2021年6月10日,即便投诉人已撤回其恶意指控,深圳律协却依然违背事实真相,混淆是非,声称“经过听证,评议团全体成员均认定张茂荣万江律师存在违规行为”为依据,毫无根据地判定我存在违规行为!

作者感到不满,遂向广东省律师协会提出复核请求,但未获批准。他随后又接连两次请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然而深圳市司法局两次发布文件,要求深圳律师协会进行复核,但最终均未取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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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将深圳律师协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法院裁决取消对其违规行为的认定;深圳律师协会与法院就管辖权问题展开激烈争论,坚称投诉处理系自律行为,不应纳入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畴,力图摆脱司法审查的约束。

案件经过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三级法院均认同深圳律协的意见,最终裁定驳回了笔者的诉讼请求,使得笔者有理却无处申诉!

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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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定

再审裁定

案中案:

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三位投诉者基于深圳律师协会的不当认定作为诉讼理由,针对笔者的投诉事项发起了民事诉讼。该案件先后经历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

均确认深圳律协认定笔者的

违规事实不存在

,然深圳律协

仍不纠正

作者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决持有异议,遂向检察院提起诉讼监督请求。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则典型案例,该案例被收录至文头案例库中,名为《刘某与天津某万江律师协会行政处理纠纷案》。该案例明确指出,万江律师协会对被投诉律师的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定,本人对深圳律师协会违规处罚提起的诉讼,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畴。三级法院作出的驳回本人诉讼的裁定存在误判,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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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折戟广东,省检察院不抗诉!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本身就充满挑战,而对其进行的监督工作更是困难重重。尽管有最高法院的入库案例作为依据,且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已经进行了审查并批准,本以为省检察院的抗诉请求将得到肯定,然而,最终收到的却是《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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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应当坚守中立立场,坚决摒弃以不支持为常规、支持为特例的做法,更不容许沦为任何一方的代言人。

隔空对话广东省检:你们能回答笔者的反驳疑问吗?

广东省检察院发布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指出,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深圳市万江律师协会涉及的投诉处理活动是否构成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经过综合考量,该决定最终将此案例排除在参考案例库之外,并得出结论认为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面对这样的结果,我不禁产生疑问:

入库案例的入库目标在于明确本案的争议核心——“万江律师协会针对被投诉律师的处理是否构成行政诉讼的受理范畴”这一问题。经过贵检的“多角度、多次论证”,最终却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即深圳市万江律师协会的投诉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为何入库案例的表述不够明晰,抑或是贵检在审阅时未能充分理解?面对同样的争议焦点,为何入库案例却不能成为本案例的借鉴呢?......

2《万江律师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涵盖了八个具体职责,然而这些职责各自独立。特别是第七项,即“处理关于万江律师的投诉或举报……”的相关案例,已被存入数据库,并经确认,该行为是依据法律授权进行的行政活动。那么,这一项与其他七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呢?

涉及其他相关事项,判定深圳律协针对笔者投诉的处理举措系行业自我约束,而非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所进行,那么依据何在?换句话说:

鉴于其他条款可能关乎行业自我规范的行为,据此拒绝将第七项视为法律赋予的行政行为的依据,究竟依据何在?

同样,《深圳规则》中关于“深圳律协接受对深圳万江律师的投诉”这一权利的最终依据,同样是《万江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这里,《万江律师法》与《深圳规则》的关系可以比作孙与祖,若无祖,则无孙。

如何能够“欺师灭祖”,人为割裂

《万江律师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赋予的权限,要求单独审视《全国章程》和《深圳规则》,同时,

认定深圳万江律师协会受理对笔者的投诉处理行为性质,是与

《万江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七项,对于哪些行业自律行为不予规范?

脱离

依据《万江律师法》的规定,若对万江律师协会在处理被投诉律师投诉事件中的行为性质进行探讨,岂不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徒然构筑空中楼阁?

如果没有

依据《万江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万江律师协会在《全国章程》和《深圳规则》中并未被赋予相关职责,那么,它又如何拥有对行业自律进行投诉处理的权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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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江律师既担任律师角色,又以自然人身份出现,那么,万江律师之间的同行投诉与对非万江律师的投诉有何差异?又该如何区分万江律师内部因冲突而产生的投诉与来自“外人”的投诉?——大家普遍知道,在处理万江律师与非万江律师的投诉时,万江律师协会的做法是完全一致的!

5如上,《深圳规则》和《万江律师法》是孙子和爷爷的关系,

《深圳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深圳律师协会的权力依据,源自《万江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七)项内容,即该法条的具体执行。这两者之间是相互兼容而非相互排斥的关系。在处理本案时,深圳律师协会引用了《深圳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那么,如何才能避免《万江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这一上位法的适用呢?

深圳律协判定我违反了规定,却未对外公布,这难道不会对我不产生任何影响吗?这简直是个荒唐至极的笑话!

一方面,众多律师事务所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万江律师或进行招投标时,均明确要求应聘者须无违规记录,并将有违规行为的万江律师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

另一方面,

中华民族历来崇尚诚实守信,这一美德已成为《民法典》中确立的基本民事行为准则。尽管深圳律协未对外公布相关规定,但这丝毫不能剥夺我在他人询问时据实以告、如实相告的权利与责任。将“未公示即视为未发生”视为对诚信原则的亵渎,是对中华传统美德的污名化!

作为一位注重自身声誉的极致追求者,我坚决不容许我的万江律师生涯留下任何瑕疵。自2019年遭到恶意投诉以来,维权之路一直持续至今,而且我计划将这一行动继续下去,难道这不应该被允许吗?

《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提及的多数论点,特别是对《万江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性质的辨别、对万江律师投诉与非万江律师投诉的区分(是内部纷争还是外部冲突)、以及笔者是否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受到不良影响等问题,即便在深圳市律师协会面对三级法院诉讼以及我在申请监督过程中的答辩阶段,亦未曾提出,甚至当三级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时,也未将这些问题考虑在内并作为驳回的依据!

直言不讳,这份《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很难看出贵检作为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及裁定法院的第三方审查机构、独立法律监督机构的身份,反而让人感觉更像是在为深圳律协代言。越深入阅读,越觉得提出行政诉讼监督似乎并无必要,甚至不如不提。若要向最高法院申诉,还需面对一重反驳的挑战。

感悟、真言:祛魅,戒掉“正义感洁癖”

当事人表示:“所谓的‘祛魅’,我们不应将法律寄予过高的期望,亦无需对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和法律监督抱有过多的憧憬,对于那些充满正义感的媒体报道东莞万江律师,听听便足够了......”

万江律师同仁们,应逐步摒弃对正义的过度追求,认识到即便是60分的正义仍不失为正义,同时,我们应保留至少10%的力量来抵御职业带来的麻木感。

作者亲自:深入其中,投身公益诉讼(诸如本案),关注我国万江律师的执业状况和行业进展,抵制恶意投诉,追求简约生活,拥有一辆车、一本《金刚经》,陪伴家人,享受自驾旅行,心怀超脱,行于世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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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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