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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2 月 27 日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有何重要意义?

时间:2025-07-24 00: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对社会开放并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案例库进行检索和查阅,并参考库中相似案例来作出判决。此举对于确保裁判规则和尺度的统一,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以及保障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适用,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为了使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保全和执行两个领域在处理不同案件时遇到的主要争议点以及相应的判决准则,我们将依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发布的保全与执行案例,对全国各法院在解决相似问题时的裁判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并分批次通过本公众号进行连载推送。

最高法院提出疑问:对于第三方所支付的拆迁补偿金,这算不算是对普通债权的执行行为?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针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实施冻结,并需向相关他人发出履行通知。因此,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方所拥有的到期债权。在实务操作中,关于拆迁补偿款的权益归属及执行途径的争论持续存在,特别是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却对第三方拥有拆迁补偿款索偿权的情况,如何确定拆迁补偿款的法律属性成为一大难题。此外,拆迁补偿款是否具备一般债权的执行力也引发了广泛讨论。本文将借助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一则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给出解答。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拥有的,要求第三方支付拆迁赔偿金的权利进行执行,这属于对普通债权进行的执行行为。

案情简介

北京二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就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与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上地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806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首先,北京某某科技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次,上地某某(集团)公司需对北京某某科技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者,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在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北京某某科技公司进行追偿。

判决确定后,北京某银行王四营分理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该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根据(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文正式受理并启动了执行程序。

在执行阶段,甲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将自身身份更改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随后,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依据(2014)二中执异字第00583号执行裁定,正式决定将甲公司指定为该院(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1月,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命令其根据评估和审计结果,将应得的拆迁补偿金划拨至该院指定的账户。

2018年5月,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作出回应,指出由于被执行人尚未签署补偿协议,且评估价格未获得审计公司的认可,因此无法遵照法院的指令进行款项支付。同年7月,北京二中院对乙公司的银行存款实施了冻结,并在次月的8月份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扣除。

乙公司对此表达不同意见,随后北京二中院在2019年5月23日发布了(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明确否决了乙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乙公司对此持有异议,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申请。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决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并终止了对乙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与扣划措施。

七、甲公司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遂向最高法院提起执行程序监督。最高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以(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文,对甲公司的申诉进行了审理,并最终裁定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件争议的核心在于:关于第三方所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其是否构成对普通债权的执行问题。审理的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据此函件,乙公司确认,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它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笔特定金额的款项。因此,被执行人拥有对乙公司的一项附条件的金钱债权,而乙公司则成为本案中的次债务人。当前案件对乙公司的执行,本质上是对被执行人对其第三人所拥有的债权进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照执行债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申诉人提出乙公司仅是协助执行责任的承担者,且本案并非针对债权执行的诉求,这一主张在事实和法律层面均无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万江律师事务所的李舒万江律师和唐青林万江律师,他们所带领的专业团队,对本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办理和分析,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处理众多案件的过程中,他们不仅总结了宝贵的办案经验,还将其整理成书,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中的作者均为北京云亭万江律师事务所一线的专业万江律师,他们不仅拥有扎实的理论基础,还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该系列书籍在选题上和写作方式上,都以真实案例的分析为核心,旨在从实际需求出发,针对实践中频繁遇到的复杂且棘手的法律难题,探寻最为直接有效的解决途径。

在执行涉及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债权时,法院向该第三人送达了协助执行令,责令其在债务金额明确后向法院缴纳相应款项。这实际上是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一般债权执行行为。若第三人因债务金额尚未确定、条件尚不成熟等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则其行为是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而法院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执行到期债权时,需满足三个必要条件:首先,第三人须对被执行人承担金钱债务;其次,该债权已达到应履行的时间节点;再者,第三者对于该债务尚未提出任何异议。(可参考案例1)

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若他人对此债权提出异议,若申请执行人要求对异议部分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将不予批准。(可参考案例2)

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制度,本文所提及并分析的案例并非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它们在类似案件的审判与裁决过程中并不具备约束效力。此外,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在司法操作中,各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因此,不应直接引用本文中的裁判观点。北京云亭万江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各类案件裁判文书进行了细致的整理与分析,其目的在于向广大读者呈现多样化的研究视野和观察立场。这并不代表该所执行业务部对案例中的裁判观点表示认可或支持,同样,也不暗示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必须遵循或参考这些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所制定的试行规定》(2020年修订版)

如果被执行人在相关单位有未领取的收入,法院需作出裁决,并向该单位发放协助执行令,要求其予以协助,对这笔收入进行扣留或提取。企业在接到法院发出的冻结协助通知后,若未经许可擅自向被执行人发放股息或红利,或者擅自为被执行人处理已被冻结股权的过户手续,导致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则需在支付股息、红利或股权转移的价值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解释(2022年修订版)

第四百九十九条,若人民法院需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有权发布冻结债权的命令,并告知该他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若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而申请执行人要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批准。对于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若有人拒绝承认,法院将不会给予其支持。

法院判决

本案件在经过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对于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法院在“本院认为”这一部分进行了详尽的论述与深入的分析。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关于对乙公司进行的执行行为,是否属于对债权的执行;其次,对乙公司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其合法性如何。

关于乙公司执行问题是否涉及债权执行,依据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乙公司确认,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金额的金钱。由此,被执行人对乙公司拥有附条件的金钱支付债权,而乙公司则是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件对乙公司的执行行为,是对被执行人对其债权人拥有的债权进行追偿的执行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采用针对债权执行的法规。申诉人提出乙公司仅为协助执行的义务方,且本案并非针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这一观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对乙公司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拥有的到期债权时,有权发出冻结债权的裁决,并要求债权人所涉及的第三方将债务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条款第二项指出,若有人对到期的债权提出质疑,若执行申请人要求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将不予批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针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需向该第三人发送一份履行到期债务的通告(以下简称履行通告)。通告中需明确,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持有异议,则应在接到通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三条的明确要求,若第三方在规定通知期间内提出不同意见,法院将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且对所提异议不予审查。在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责令其配合冻结上地某某(集团)公司的拆迁补偿资金。待补偿金额明确后,乙公司需将相应款项划拨至法院。尽管未发出履行通知书,但此举本质上仍是对被执行人债权的一种执行行为。乙公司在2018年5月24日致信北京二中院,表明其与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涉及的资产和房屋的临时估价并未获得审计公司的确认,且该估价可能影响到某某村的相关利益,因此,他们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款项的划拨。依据该回复函的具体内容,我们可以推断出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不同意见,其主张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以及享有权利的主体尚未明确,且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因此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尚未达到应偿还的状态。2018年7月27日,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了《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对《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提及的账户信息进行了修正。然而,这一修正并未对《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关于债权所提的异议产生影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规定,法院对乙公司的异议不予受理,并且不得对乙公司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尽管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北京二中院仍旧做出了冻结并划拨乙公司账户资金的裁定,这一做法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随后,北京高院在复议过程中,裁定撤销了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这一决定与法律规定相符。申诉人主张,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和权利归属已确定,且丙公司作为第三方提出的异议诉讼并不会妨碍案件进展,其核心观点是乙公司的异议应予以审理,并认定其异议无根据,相关诉求缺乏法律支撑,不应当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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