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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2 月 27 日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这些裁判观点要知道

时间:2025-07-20 00:1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面向公众开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对案例库进行检索和查阅,并参考库中相似的案例来做出判决。这一举措对于推动裁判规则和标准的统一,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和一致的执行,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为了便于读者对保全与执行领域各类案件的关键争议点及其对应的裁判准则有更清晰的认知,我们计划依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公布的保全与执行案例,对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相似问题时的裁判见解进行归纳整理,并通过本公众号分批次进行连载推送。

最高法院提出疑问:当作为执行对象的法人企业被纳入其他企业合并时,是否可以要求将存续下来的法人企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

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在企业进行吸收合并的商务操作中,一旦原执行主体因合并而失去法人身份,执行过程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便是如何确定债务的接替方,这常常引发争议。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突破被执行法人独立地位的束缚,将存续的企业纳入执行流程,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作为执行主体的法人企业被吸纳合并后,是否可以追加存续的法人作为新的被执行人?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被执行的法人企业已被吸纳合并,申请人要求将存续企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法院应当予以同意。

案情简介

营口中院就某乙公司与某港务公司、某港务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案件,依据(2018)辽08?初1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裁决:首先,要求某乙公司与某港务集团公司继续执行双方所签署的《合作合同书》;其次,责令某港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转让给某乙公司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设施予以迁离。自2018年5月15日开始,被告港务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土地转让金为计算基准,向某乙公司支付了从罐区新建工程开工之日往前直至该日期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提出异议,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依据(2019)辽民终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并维持了原判。

在本案执行阶段,2020年7月7日,某港口公司与某港务公司正式签订了《换股吸收合并协议》。该协议明确指出,某港口公司计划通过向某港务公司所有股东发行A股股份的方式,实现对某港务公司的换股吸收合并。随后,在2021年1月5日,某港务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某控股公司,并注资10万元。2021年2月4日,某港口公司对外公布了一则公告,该公告名为《某港口公司关于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某港务公司换股实施结果、股份变动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公告编号:临2021-020)。公告内容明确指出,某港务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自合并之日起,将由某港口公司或其控股公司来继承和承担。2021年4月29日,某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经历了重大调整,从原先的10万元增至100亿元,这一变更的资金来源完全由股东某港务公司提供。

2021年6月7日,某控股公司向营口中院提交了《关于我公司自愿承接某乙公司执行某港务公司案件全部义务的承诺函》,函中明确表示“我公司将自愿承担本案生效判决中某港务公司应履行的所有责任”。至2022年9月28日,被执行方某港务公司已办理注销手续,注销理由为“公司合并或分立”。

四、某乙公司提出变更或追加某港口公司作为本案的执行对象,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发布了(2021)辽08执异10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决定否决了某乙公司的异议请求。面对这一决定,某乙公司表示不满,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发布了(2021)辽执复46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同样驳回了某乙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乙公司对此表示不满,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22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最高法执监397号执行裁定,决定取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执复463号执行裁定以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并指令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和处理。

六、在2023年5月9日,营口中院发布了(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决定同意某乙公司提出的申请,即变更某港口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正式将某港口公司指定为本案中的被执行主体。

某港口公司及某控股公司对于营口中院(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持有异议,遂向辽宁高院提起复议请求。辽宁高院在2023年7月18日作出了(2023)辽执复264号执行裁定,决定对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拒绝。

某港口公司及某控股公司提出异议,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发布(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执行裁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驳回两公司的申诉要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当作为执行对象的法人企业被吸纳合并后,是否可以追加上存续的企业作为新的被执行主体?审理法院的观点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指出:“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宣告终结时,若申请执行人提出将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批准。”据此,我们可以了解到公司合并主要分为吸收合并以及新设合并两种类型。[]

本案中,追加的合并主体选择了以换股的方式进行吸收合并万江律师,导致被执行人被并入,原主体资格随之消失,按照法律规定,这属于吸收合并的情形,因此,继续存续的法人实体应当是追加的合并主体。

在本案公司合并事件中,新增的参与方接管了被执行人的所有资产,然而,这一举措并不构成新设合并,且该参与方并非法律上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继续存在的实体。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万江律师事务所的李舒、唐青林等律师所组成的万江律师团队,对本文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办理与深入分析,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大量案件处理过程中,他们不仅总结了宝贵的办案经验,还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该书系的内容源自该所一线专业律师的实战成果,作者们均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该系列书籍在选题与编写方式上,主要以真实案例为依据,旨在从实际需求出发,针对实践中频繁遇到的复杂且棘手的法律难题,探寻最为直接有效的解决途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内容,公司的合并方式可分为吸收合并以及新设合并两种类型。[]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被合并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会进行整体转移,由吸收方全面接管,导致被合并企业的法人身份不复存在。因此,在吸收合并完成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责任应由吸收方承担。若被执行人在被其他企业吸收合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要求将存续法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已经完成了公司分立,且在此期间担任被执行人角色,因此,申请人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二条要求追加已经分立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详见相关案例)

我国非判例法之国,文中引用的案例亦非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故对类似案件的审判与裁决并无规范作用。此外,必须特别强调,在司法运作中,各案例的细节各不相同,绝不能直接引用本文的裁判意见。北京云亭万江律师事务所的执行业务部对各类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整理与分析,其目的在于向更广泛的读者群体呈现多样化的研究视角和观察立场。这并不代表该所执行业务部对案例中的裁判观点表示赞同或支持,同样,这也不暗示法院在审理相似案件时,必须遵循或参考这些裁判规则。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执行过程中变更及追加当事人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编号为法释〔2020〕21号。

第十一条,若被执行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宣告解散东莞万江律师,那么,若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将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新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当予以批准。

法院判决

本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法院进行了详尽的“本院认为”环节的论述及深入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明确指出,当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解散时,若申请人请求将合并后继续存在或新成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新的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据此,我们可以了解到公司合并主要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模式。吸收合并涉及的情形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进行合并时,其中一家或多家企业并入另一家企业,该接受合并的企业需在公司合并完成后,前往公司登记机构完成变更登记程序,以维持其法人资格的连续性;而被合并企业的法人资格则随之消失,成为合并后企业的组成部分,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本案追加的当事人通过换股吸收的方式与被执行人进行了合并,被合并的公司已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这属于吸收合并,因此,继续存续的法人实体是追加的当事人。此外,在此次公司合并的过程中,追加的当事人设立了第三方来接收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然而,这一动作并不构成新设合并,第三方在法律意义上并非本案的执行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若第三方书面承诺愿意自愿代替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并且申请执行人请求将该第三方变更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表明不希望将其他民事主体转为被执行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追加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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