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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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2日上午9点30分,李某某驾驶一辆XXX型号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327省道上行驶至209省道交汇点时,不幸与姬某某所驾的豫NS36**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豫NV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据此出具了第*********533号事故认定书,明确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姬某某无需承担责任。随后,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永城市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永城市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出具了永众信鉴损字1113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果显示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为293,140元。此外,评估过程中产生了18,000元的评估费用和3,500元的施救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首先,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包括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在内的总计10万元,后调整为31.464万元;其次,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负责承担。
经审查确认,该起案件所涉XXX重型非载货专用作业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天平施工机具保险,其物质损失的总保险金额达到了81万元,保险覆盖的时间段是从2024年5月26日零点整开始,直至2025年5月25日晚上11点59分结束。
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涉案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真正所有者是某位车主,该车辆注册登记在商丘市绵征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下。商丘市绵征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规定:乙方王某某愿意将其名下的陕汽品牌货车(具体车号),以甲方商丘市绵征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汽车运输业务运营。
法院进行询问后,永城市众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发出答复信函,指出在处理涉案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定损和估价过程中,车辆并未进行维修。该定损和估价是以车辆在售后服务站进行维修为前提进行的,定损项目和价格均采用原厂配件,而受损配件的价值则在意见书中相应扣除,即扣除配件的残值。若车辆更换为原厂配件,则无需考虑车辆配件的折旧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本起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拥有者,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并有权要求获得保险金。王某某所拥有的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太平施工机具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确认了涉案车辆已实际进行维修,但王某某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维修发票、清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涉案车辆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项目和价格均基于原厂配件,而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时确实使用了原厂配件。鉴于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赔偿的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考虑到涉案车辆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于2021年6月10日,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年,结合车辆性质、使用年限、损耗及折旧等因素,且王某某无法证明车辆维修时使用了原厂配件,法院根据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判定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总损失为249,169元。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评估费用是王某某为明确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所必需的费用,因此应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13,000元。施救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但鉴于事故发生地点、车辆损失程度、施救难度及距离,法院决定施救费用为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应赔付的各项损失合计264,169元,包括车损249,169元、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太平某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需支付赔偿金264,169元,并且须在判决生效后的十五天内完成支付;同时,其他提出的诉讼请求均被法院驳回。
一审判决下达后,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提出上诉,其诉求包括: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东莞万江律师,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实际修复费用进行改判;二、要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关于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王某某车辆修复费用的具体金额,导致事实认定存在模糊。一方面,尽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中确定的定损项目和价格均基于原厂配件,而实际维修中王某某并未使用原厂配件万江律师,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根据《河南省机动车鉴定评估(定损)取价规范指导意见(试行)》,配件类别包括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和回用件。王某某有责任证明其在维修车辆时所使用的配件类型,但他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导致无法查清修复车辆的费用。此外,既然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理应提供维修协议、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支付凭证以及关键配件的进货台账和配件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但他在庭审结束后指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供,这表明其主张的维修车辆费用可能并不真实。再者,本案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中应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赔偿金额应以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非使其从中获利。若王某某在维修车辆时未使用原厂配件而获利,可能会使存在安全风险的车辆投入使用,给社会或特定第三人带来安全隐患。
二审中,对车辆修复费用的总损失认定存在偏差,原审认定的249,169元总损失,依据鉴定机构意见,若采用原厂配件,修复费用应为293,140元。然而,一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直接将修复费用总损失定为鉴定意见的85%,即293,140元的85%,这一做法是不正确的。首先,考虑到我国类似重型作业车辆的新车价格已大幅下降,相应地,修复车辆的配件价格也大幅降低,因此,在评估王某某车辆价值时,不应仅以原购车价为准,而应参考当前市场上同类二手车的价格。其次,重型作业车辆每年折旧率高达15%,而王某某的车辆已使用三年,其折旧率应在40%至50%之间。
答辩指出,在一审阶段,已向法庭提交了维修点的维修记录,并与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进行了多次现场复查。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在维修车辆时未使用原厂配件。涉案车辆的评估流程遵循了合法合规的程序,鉴定结果准确无误。在诉讼前,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进行复勘,此举严重影响了涉案车辆的使用。一审法院在解决纠纷时,根据法律规定,合理确定了损失金额。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指出,王某某在为涉案车辆投保之后,车辆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导致损失,据此,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理应履行保险义务,依照损失的价值来支付保险赔偿金。尽管这一损失的价值与车辆的维修成本紧密相关,但维修费用本身并不等同于车辆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价值。太平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损失填补原则,仅应对实际维修费用进行赔偿,此主张缺乏充分依据。
在车辆未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本案诉讼被提起。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进行了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鉴定,且该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到太平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异议,即实际维修时未使用原厂配件,且维修费用可能低于鉴定结论数额,遂决定按照鉴定结论的85%计算赔付金额,最终确定为249,169元,这一做法并无不妥。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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