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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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某某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城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依据(202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要求:首先,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应继续执行;其次,应某某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许某某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在许某某与被告、第三人、案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许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首先,解除对城北区(不动产权登记号:XXX)的查封和抵押,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其次,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最后,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11月30日依据(2023)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4年1月16日依据(2023)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排除执行,并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排除执行民事权益。鉴于涉案房屋过户问题已有生效判决,本案不再处理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城北区的不动产,不动产权登记号为豫(2021);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田某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依据(2024)民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根据案涉房产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该房产于2021年6月28日为抵某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豫(2021)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权证号为甲。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责令三名被告协助原告在城北区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二、诉讼费用应由三名被告承担。
一审裁决指出,原告许某某提交了(202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2023)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2023)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以及(2024)民申25号民事裁定,并附有某资源确权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位于城北区编号为XXX的证明。在(2023)民初5412号案件中,许某某与被告田某、第三人及案某对簿公堂,其诉讼请求为解除位于城北区编号为封的房产的封存及抵押,并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中级法院审理此案后,作出了(2023)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鉴于房屋过户问题已有生效判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民初54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涂销手续,与(2023)号民初5412号、(2023)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解除抵押的请求实质相同,因此法院决定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下达后,许某某提出上诉,其诉求包括:首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要求,即要求三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权的注销手续;其次,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对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了错误解读和适用,对本案的关键事实缺乏准确认定。一审法院以本案要求注销抵押手续与(2023)民初5412号、(2023)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解除抵押的实质相同为由,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这种做法模糊了不同案件审理的范畴和诉求的核心。在(2023)民初5412号案中,上诉人提出了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抵押、停止执行并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等多项诉求。当时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鉴于房屋过户问题已有生效判决,对其他诉讼请求未再处理。然而,这一处理结果是基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审理范围,主要目的是判断上诉人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而非否定上诉人要求涤除抵押这一实体权利。而本案是抵押权纠纷,关键在于解决上诉人作为房屋实际权利人,要求解除房屋上不合理抵押负担的问题,这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和范围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不能简单套用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逻辑来处理本案,忽视了上诉人在本案中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等事实所享有的对房屋完整所有权的合理诉求。在应某某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入住多年,已实际取得了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等权益。在此情况下,未经审查擅自抵押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田某在未审慎审查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接受抵押,其抵押权的设立缺乏正当性基础,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深入审查和正确认定。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忽视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某某有义务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设置的障碍阻碍了这一进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生效判决已确定上诉人对房屋享有排除执行权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丧失对抗上诉人的合法依据,且在接收抵押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明知房屋有人居住却未深入调查房屋交易情况,其抵押权的取得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不应继续阻碍上诉人取得完整的房屋所有权,理应予以注销。为解决权利僵局,促进物的利用,上诉人作为房屋实际权益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三被上诉人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以实现其对房屋的完整所有权,但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这一权利。再次,一审判决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在已支付全部房款、实际占有房屋多年的情况下,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无法获得房屋的完整所有权,这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涉案房屋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应某某的违约和恶意抵押行为未得到应有的规制,被上诉人田某因自身审查疏忽所设立的抵押权却继续束缚着上诉人的权益,使上诉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司法裁判应当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未能做到这一点,反而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若不纠正这一错误判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持续受到侵害。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恢复上诉人对房屋应有的完整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全面审查本案,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某提出,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法律适用恰当,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由生效判决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首先,在(2023)民初5412执行异议之诉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答辩人与应某某之间抵押的请求,与本次抵押纠纷诉讼中要求注销答辩人抵押的诉求本质相同,该诉请已由生效判决处理,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清晰,法律适用得当。若被上诉人认为(2023)民初5412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最终判决不支持其诉求不妥,应依法申请再审。其次,被上诉人许某某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物权。双方就涉案房屋已签订抵押合同,被上诉人许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对许某某并无合同义务,许某某无权要求答辩人注销抵押登记。再者,本案纠纷涉及的是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尚未偿还债务,作为涉案房屋的持有人,同样是受害者。且庭审中陈述,其作为实际购房人的身份存在疑问,并非善意购买者。作为购房者的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仅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期待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真正的物权人,其主张对房屋拥有完整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对事实的认定准确东莞万江律师,法律适用得当,被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裁决指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应支持撤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该案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在不动产抵押方面,按照通行的法律原则,必须以登记作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抵押权自登记完成之日起正式确立。在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对案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完成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此,案涉房屋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许某某提出该抵押权无效的主张,但缺乏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以下情况下担保物权将消失:一是主债权已消灭;二是担保物权已实现;三是债权人主动放弃担保物权;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条文,消灭行为必须遵循既定法律规范,否则不得擅自进行。在本案中,许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因此其主张消除抵某权益缺乏法律支持。他提出在执行异议诉讼中获胜,并声称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然而,因实际情况已发生变化,原先设定的条件已无法实现,因此应当予以消除。二审裁决指出,此案中关于强制执行房屋的排除,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中买受人对于所购不动产权利的保护与金钱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之间发生的冲突,以及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哪一方的问题。这一规定是为了特别保护正当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但排除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先前的权利可以消灭后续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并未赋予买受人涂销的权利。许某某不能仅以排除强制执行房屋而胜诉为由,要求抵消某方的权利。同时,许某某也无法证明存在其他导致案涉房屋权利消灭的情形,因此,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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