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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的定义、类型及一般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差异解析

时间:2025-07-19 00:29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一、保证责任的定义与类型

确保债务履行即为维护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一致,若债务到期未履行或出现双方约定的特定情况,保证人需履行债务或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保证责任与债务承担有所区别,其性质属于从属债务,其效力依赖于主债务,并受到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的双重约束。

保险责任的划分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分为一般责任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这两种保证形式在责任承担的顺序、有效期限的规定以及抗辩权的运用等方面,都展现出了显著的区别。通常情况下,担保人只需对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责任,这相当于承担补充责任。他们除了拥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外,还额外拥有先诉抗辩权。相比之下,连带保证人则需要对整个债务进行偿还,他们的权利仅限于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和第六百八十八条的相关条款,若保证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或约定内容模糊不清,则应遵循一般保证的原则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中,若明确指出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责任应由保证人承担,则这种保证方式即被认定为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过审判或仲裁,以及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通常有权拒绝承担对债权人的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然而,以下几种情况除外:(一)债务人失踪,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二)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已失去偿还债务的能力;(四)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需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该保证形式即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此种保证下,若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或出现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亦或要求保证人在其承诺的保证额度内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万江律师,若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当债务人无法履行或无力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条款,且这些条款体现了债务人应先承担责任的意图,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将这些条款视为一般保证。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须立即或无条件承担保证义务,且这种约定没有表明债务人应先承担责任的意图,那么法院应将此类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异同

保证期限即债权人对保证人提出保证责任要求的时间限制,若债权人在此期限内未提出权利主张,保证人便不再负责。此外,诉讼时效指的是向法院寻求保护的时间界限。若民事权利遭受侵害者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未行使其权利,一旦时效到期,债务人将获得时效抗辩权,导致权利人因债务人的时效抗辩而失去胜诉的机会。这两个限制都关乎权利行使的时间规定,目的在于推动权利持有者尽快行权,确保社会经济的稳定,防止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然而,它们之间却有着显著的差异。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时间被称为保证期间,这一期间不会出现暂停、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债权人和保证人有权商定保证期间,但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或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同步结束,则等同于未作约定;若未作约定或约定内容不明确,则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期六个月。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内容不明确,那么保证期间便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宽限期结束之时开始计算。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得知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及债务人存在之时。然而,若权利受损的事实发生在二十年前,法院将不再提供保护;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应权利人的申请,考虑将时效延长。若法律有其他规定,则应遵循该规定。至于请求法院维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其期限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我们可以了解到,在法律属性上,保证责任属于一种独特的除斥期间,它不会出现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相对而言,诉讼时效则是权利保护的一个可变期间,能够因为起诉、请求等缘由而中断,或者因为障碍而暂停。至于起算时间,保证期间如果双方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则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那一天开始计算。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是从权利人知晓或理应知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的主张,保证期限的起始时间早于诉讼时效的开始,二者并无交集;从法律效果的角度来看,在保证期限到期之前,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那么他将失去对保证人的实际权利,而如果在诉讼时效到期之前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那么失去的是胜诉的机会;至于约定的权限,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商定保证的具体期限,但诉讼时效则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自行设定。

需留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编号〔2000〕44号,现已作废)第三十二条规定,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或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相同,则该约定无效,此时,保证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起算,为期六个月。若合同中规定保证人需承担担保义务,直至主债务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此类条款被视为表述不清;在这种情况下东莞万江律师,担保期限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共计两年。《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依照其第六百九十二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或约定模糊不清的情况,均统一规定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不再区分两年与六个月两种不同的期限。

三、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衔接注意事项

如前所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限与诉讼时效的期限并不相同,保证期限在诉讼时效期限之前。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提出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在此之后还需确保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尚未过期。

债权人在法定保证期限内若提出向保证人索要权利,则保证期间将转变为诉讼时效期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将不再对债务承担保证义务。在处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时,需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债权人在担保期间内需向所有担保人提出保证义务的要求。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若一个债务涉及两个或更多担保人,若债权人声称自己已在担保期间内依法对部分担保人行使了权利,从而主张对其他担保人也已行使权利,法院将不予认可。换句话说,若债权人仅向某一保证人提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行为并不影响其他保证人,与针对连带债务人中的单个个体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不同,应视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果的规则。为了确保债权人不会失去向所有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的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必须向所有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

其次,我们必须明确区分保证人的身份,是担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这两种角色之间有着显著的差别。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与六百九十四条的相关条款,对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而言,他们需在担保期限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是从保证人放弃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的权利消失的那一天开始计算;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则需在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是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那一天起开始计算。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内容,若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尚未结束前对债务方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请求,并且能够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项所列的特殊情况,那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便从债权人得知或理应知晓该特殊情况的那一天起开始计算。概括来说,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需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向债务人提出债权主张,以此确保保证责任得以有效执行;至于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选择诉讼、仲裁或其他手段,直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索要保证责任。

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内容,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针对连带责任保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随后又撤回该起诉或仲裁申请,但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已送达保证人,则可视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于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若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并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没有再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那么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概括来说,通常所谓的“保证责任的有效性”需依赖于一个已经发生并带来“维权成效”的“诉讼”或“仲裁”过程来确保,并非仅仅依靠发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行为本身,一旦该行为被“撤回”,便等同于该行为未曾发生。

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若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接受此案。然而,如果债权人并未对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仅仅对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则应予以驳回该诉讼请求。在一般情形下,若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法院有权接受此案。然而,在判决过程中,除非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例外规定,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中必须明确指出,保证人仅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有未履行部分时,才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涉及一般保证的诉讼案件,若债权人仅对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鉴于一般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然而,债权人可以选择将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一同作为被告。通常情况下,判决书中会明确指出,保证人仅对在依法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未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减少诉讼负担的考虑,建议债权人在处理一般保证责任案件时,将债务人及一般保证人一同纳入诉讼对象。此外,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旦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获取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他们无需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即可在保证期限内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确保保证责任的效力得到实现。

在一般保证的情形下,若债权人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资产提出强制执行请求,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始点,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照以下规则来确定:一是,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即被执行人为公民且已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亦无义务承担人)或第五项(即被执行人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则从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时起开始计算;二是,若法院在收到执行申请书后的一年内未作出上述裁定,则从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除非保证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

第三,债权方需及时向主要债务人提出权利要求,以防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有权对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抗辩提出主张。若债务人选择放弃抗辩,担保人依然可以就抗辩权向债权人提出诉求。概括来说,为确保合同附属性,保证义务与主债权债务相连,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已过,保证人可据此理由,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不仅会失去对债务人的胜诉权,同时也会失去对保证人的胜诉权。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然而,关于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依然存在分歧。具体来说,在保证期限之内,如果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那么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便开始计算。然而,在此期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还未到达结束点。然而,债权人持续催促连带保证人履行责任,却未对主债务人提出要求。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届满,那么连带保证人能否以主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义务?抑或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否同样适用于主债务人,从而使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未得到延续?

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指出,权利人若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提出权利主张,则可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然而,该规定现已不再有效,目前法律并未对债权人向债务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的行为做出规定,该行为不能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六百九十四条的内容,若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期偿还债务,或者出现双方约定的特定情况,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亦或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额度内履行担保义务。在保证期间尚未结束时,若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那么诉讼时效便从债权人提出该请求之日开始计算。据此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向债务人或是连带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的自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第十五条,若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员遭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则此中断效力应同样作用于其他所有连带债务人。

作者认为,在这种状况下,若债权人未能及时向债务人索要债务,使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限已经届满,那么连带保证人不能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为理由拒绝履行其保证义务。这是因为《民法典》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利在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之间选择其一进行追偿,并且还单独明确了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点。债权人决定向担保人提出权利要求,但担保人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未及时提出权利主张,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做法显然与先前的法律规定相违背,侵犯了债权人的法定选择权。此外,《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中明确指出,一旦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方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视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中,所谓的“连带债务人”范畴理应涵盖“连带保证人”。然而,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影响,防止其胜诉权受损,债权人需特别关注以下三个时效期限:首先是保证的有效期限,其次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后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债权人应积极向所有责任方提出权利主张。

来源:悦澜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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