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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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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电子送达制度该如何构建?

时间:2025-07-19 00: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谢嫣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倪帼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

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显著上升,在此背景下,民事案件审理流程中至关重要的送达环节,成为了影响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关键瓶颈。在互联网时代,各领域纷纷寻求信息化技术的应用,“互联网+司法”模式正逐渐成为诉讼发展的新趋势。电子送达方式不仅有助于降低法院在文书传递方面的开支,而且能够让当事人迅速掌握案件进展动态,便于他们行权,并且对纠纷的快速处理大有裨益。然而,现行法律对电子送达缺乏具体条款,实际操作中亦无统一标准,究竟如何构建一个完善的电子送达体系,以切实降低送达成本、提速案件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是一个亟待深入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大数据? 电子送达制度? 互联网时代? 送达成本

一、电子送达:传统民事送达方式的有效补充

(一)电子送达的定义之争

1.我国现有的送达困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至92条专门对送达事项作出规定,其中涵盖了直接交付、网络传输、放置于收件人住所、委托他人代为交付、通过邮局寄送、转交他人以及通过公告方式等多种送达手段。在实际情况中,有时原告仅能提供被告的联系电话、户籍资料等基础信息,却因这些信息无法成功联络到被告。在这种情况下,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等常规手段均告无效,为了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就只能依赖送达的最后手段——公告送达。公告的派送存在不少问题,目前公告的派送主要依赖于传统媒体,这些媒体发布的信息往往是静态的、缺乏互动性,有价值的资讯往往被冗余的信息所掩盖,而且张贴公告的方式难以确保在公告期限内公告不会被取下或遮挡,至于在信息网络媒体上刊登公告的方法,目前尚不成熟。此外,公告的派送还可能因为过度使用而出现瑕疵,进而引发再审程序。

2.对电子送达做扩大解释利于解决送达困境

大陆法系国家秉持职权主义原则,其中法院承担着送达文书的主要职责与义务,即便是电子送达亦不例外;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送达文书则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与责任,比如美国法院曾作出裁决,要求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国境内的被告进行文件送达。我国在送达方面与大陆法系国家更为接近,主要由法院来负责这项工作。若原告所提供的联络途径未能成功与被告取得联系,法院理应运用大数据技术搜寻当事人的其他联系方式,以实现电子送达,这无疑是法院应尽的责任。

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电子送达标准,即“在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可确认其已收悉的方式”,则电子送达手段并不能有效克服前述难题。这是因为,在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形下,受送达人将无法表达其接受送达的意愿。《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中提到的“经过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实则是指当事人同意后,以电子方式进行的送达才会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在未获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大数据检索获取其有效的电子账户,并向该账户发送应诉通知,使得受送达人得以加入诉讼。尽管这种电子送达方式未事先获得当事人同意,仍被视为有效送达。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若受送达人持续未应诉,鉴于电子送达方式未经其同意,这种送达的效力存在瑕疵。在用尽所有送达途径之后,仍需回归到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的程序。

3.本文对于电子送达的定义

在本文中,电子送达的范畴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所下的定义,它不仅涵盖了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电子送达的情形,还涵盖了法院在未与当事人直接沟通的情况下。之所以采用这种广义的解释,旨在为依据大数据分析确定当事人联系方式后,通过电子途径发送诉讼文件的做法提供理论依据。本文所指的电子送达涉及两个核心层面:首先,在未与当事人直接接触的情况下,将诉讼文书通过有效的电子账户发送给受送达人,而受送达人的实际参与诉讼行为则进一步确立了送达的效力;其次,是在当事人已参与诉讼并明确表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电子送达。综合来看,本文对电子送达的定义是:“通过电子化途径向当事人传递诉讼文件的方式。”至于电子化的手段的内涵将在下文进一步阐述。

(二)电子送达的价值及其必要性

1.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方式的价值目标一致

电子送达虽与传统的纸质送达方式存在差异,然而其效用与传统送达方式并无显著区别,目的均为将法院的诉讼文件传递给当事人。此外,电子送达拥有自身独特的优势,能够通过电子手段迅速传输司法文件,从而在降低时间成本的同时,充分保留了送达的固有价值。

2.电子送达回应现实需求

传统的邮寄投递依赖于邮政系统这一平台,而邮递员的素质往往会对投递的质量和效率产生直接影响。在司法权力的委托过程中,有时并未得到充分的保障。电子投递技术则实现了对有限司法资源的优化分配。与传统的投递方式相比,它具备以下优点:

降低送达成本,电子送达不仅减少了传递所需的时间成本,还节约了法院在送达工作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这一变化的直接结果是,法院在邮政快递服务上的开支明显下降。

提升投递速度,电子投递技术使得诉讼文件在当事人与法院间实现了无纸化流转,文件从发出到抵达指定电子邮箱、手机号码或其它电子账户几乎无缝衔接,当事人能够立即获取案件相关的通知和文件,从而实时掌握诉讼进展情况。

降低干扰要素,电子传输不受天气状况、交通状况以及当事人是否位于指定接收地点的限制,有效防止了因受送达人诉讼期间变更住址或无固定居所而导致的送达退回问题;只要在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联系信息保持不变,文件便能顺利送达。

提升重复利用的几率,在信息化的当下,更改居住地相对便捷,然而,更换手机号码等电子信息的成本却相对较高,只要相关电子信息保持不变,未来在涉及该当事人的案件里,这些电子信息便能够被再次利用。

(三)电子送达的适用现状

技术的进步对司法领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依据电子技术在诉讼各环节应用的程度,我国电子诉讼的实施方式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阶段性模式”,二是“全程性模式”。具体来说,“阶段性模式”是指在诉讼的特定环节或阶段融入信息化技术,其核心在于针对单一阶段或部分单一阶段的综合应用。全程性模式是指在整个诉讼流程中全面融入电子技术,最终构建起一个综合性、系统化的电子诉讼体系。按照上述的分类,本文所探讨的电子送达仅仅是民事诉讼流程中的一环。近年来成立的互联网法院便是全程性模式的典型代表。然而,从我国目前的信息化技术发展水平来看,要全面实现全程性模式,道路还很长。近些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诉讼过程中采用分阶段式电子送达方式,陆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措施。图1中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及若干代表性地区所制定的电子送达相关规则。

各地法院在探索制定规则的过程中,也同步开展了多种送达方式的实践。例如,上海法院通过12368平台向当事人传达庭审时间、组织架构、程序调整等相关信息,并能够派发各种通知。此外,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新浪公司达成合作,设立了专门的电子邮箱,以实现电子送达服务。2015年,广东省的法院与网易公司携手研发了一款专用邮箱,该邮箱旨在法院文书送达环节中使用。在广东省境内,通过该邮箱,法院可以对受理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多种法律文书,以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进行电子化送达。此外,对于广东法院所受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执行以及再审等各类案件,若需向诉讼各方传递诉讼文件,均可采用电子送达这一方式。

观察上述情况,尽管我国在电子送达方面进行了多样化的探索,但国内电子送达尚未确立统一的标准。对于适用案件的范畴以及文书类型,尚无具体规定。目前,电子送达的实施主要依赖于各地法院的自主操作,并且往往仅限于特定区域内的应用。就目前情况来看,大多数法院依旧沿袭着传统的文书传递方法,这种现象同时也反映出,电子文书传递作为一种新型的传递手段,对于法院以及当事人双方来说,均需经历一个学习和适应的过程。

二、我国电子送达现存问题

(一)适用的案件种类及文书范围尚未明确

民事案件的案由种类众多,而民事诉讼的范围广泛,既包括诉讼程序,也包括非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而在非诉讼程序方面,则涵盖了督促程序、特别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然而,关于这些程序中哪些可以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现行立法并未制定统一的标准。在电子文书的送达范围问题上,立法尚无明确界定,而各地执行方式亦有所差异;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操作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为例,两者之间便显现出若干不同之处。

(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与电子送达的相容性存疑

《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调解书不适用于电子方式送达。然而,在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若干意见》),其中第2条明确指出,当事人有权通过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微信账号等电子方式接收民事诉讼文书。此外,该意见的第11至14条还详细规定了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乃至电话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详细规范。值得注意的是,在送达若干意见的第14条中,特别指出在采用电话送达的情况下,不得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然而,第11至13条并未对除上述三种法律文书外的其他文书进行特别说明。这或许意味着送达若干意见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扩大了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适用法律文书范围的界定,这一点是需要深入研究的。

(三)电子送达的具体化方式及配套措施尚未完善

从图1中我们可以观察到,尽管都采用了电子传输的方式,但具体的方法仍有所差异。此外,不同种类的文件适用的电子传输方式也并非完全一致。立法通常采用“列出加等”的方式来设定规则,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提升,新的电子技术手段层出不穷,立法只能通过列举目前普遍且合理的手段来进行定性描述,同时用“等”字来为将来可能适用的其他方式预留空间。然而,必须注意的是,无论采用何种电子化手段,都必须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来跟进。在手机号码投递过程中,需对发送方式、回证收集方法、接收确认步骤以及回证搜集等各个环节进行详细规范。

(四)各地区发展不均衡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地区间差异显著。电子送达服务依托信息技术,虽然能够减少法院在快递送达上的开支,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成本。实际上,它还需配备相应的硬件设备,并且电子送达平台的构建与维护也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电子送达若欲对当事人产生有效送达,须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因此,当事人对电子送达这一信息化手段的接纳程度对其发展极为关键。在电子送达推广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诸多问题,而做好对群众的答疑解惑工作同样显得尤为重要。综上所述,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信息技术应用程度、民众接受能力以及电子送达推广活动等多重因素,均将直接对电子送达的进展产生重大影响。

综合我国当前情况来看,东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明显高于西部,互联网信息技术在该地区的普及程度也显著高于西部,民众对信息化手段的接纳度也较高。因此,在西部推行电子送达时,必须谨慎行事,不能忽视实际情况而强行推广。为了平衡东西部之间的差距,并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广并最终实现电子送达的普及,国家不仅需要提供资金支持,还需确保相关配套措施的供应。

(五)文书真实性与传输安全性无法保障

纸质文件在递送途中可能仅遭受轻微损坏,然而,信息网络却常面临黑客的侵扰和数据盗窃的风险,这可能导致数据在传输过程中遭到破坏或篡改。因此,司法文书的真实性受到质疑。确保信息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是电子文件送达技术发展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

确保文书的真实性及传输的安全性本质上是技术挑战,随着科技水平的不断进步,这些问题终将得到妥善解决。例如,我们可以通过传输难以伪造或篡改的文件格式、优化电子数字签名、实施文件加密、运用入侵检测和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来增强文书的安全性。这些具体方法的改进依赖于科技进步,因此,本文将不再对技术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六)大数据联合尚未形成

目前来看,法院与其它政府部门及企业间的大数据互联互通机制尚未完全成型。一方面,法院与公安局等政府部门间的信息沟通尚存在不足。另一方面,法院与互联网企业,特别是那些用户基数庞大的企业,由于对用户隐私的重视,普遍不愿将信息随意与外部机构,即便是政府部门共享,毕竟一旦实现对接,就可能扩大信息泄露的风险点。此外,我们还需审慎考虑信息对接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触及众多用户隐私权益的问题。

三、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制度保障——细化电子送达相关的法律法规

1.明确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和文书种类

(1)非裁判文书的各类通知书的送达

已有法院对诸多程序种类放宽了电子传递的途径。个人观点认为,若当事人认可电子传递方式,那么在民事诉讼的各项阶段,无论是简易一审还是普通一审,均可采用电子传递。此外,若一审阶段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接受电子传递,那么在二审和再审阶段,只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电子传递同样适用。

目前,对于特定区域内适用的电子送达司法文书类型已有明确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规定(试行)》。然而,尚缺乏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在今后制定全国性的电子送达法律规范时,可以借鉴江苏高院的做法。同时,应尽可能详细列举诉讼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文书,并包含兜底条款,以统一电子送达适用的文书类型。

(2)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适宜的送达方式

有观点提出,电子送达在现阶段尚未达到成熟阶段,若在这三种文件上实施电子送达,可能会对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造成影响。然而,即便当前法院普遍采用的邮寄送达方式,法院依据当事人预先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填写快递单,并由邮递员亲自上门投递,即便当事人在快递单上签字,依然难以确定是否为本人亲自接收。因此,将地址确认表上所注明的地址作为文书投递的地点,即认定送达完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已经真正了解到相关内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手段,将文件传达到受送达人的特定系统之日,被视为送达的完成时间,但这同样并不代表当事人已经实际查看了文件。因此,这两者在当事人实际了解的范围内并无差异,从这一角度出发,电子送达并未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电子送达与传统方式的主要差异在于其无纸化特性;纸质司法文书辅以法院授权的快递投递,其真实性通常无需质疑;然而,电子方式却可能引发文书真实性争议,而在传输过程中所面临的安全隐患则可能直接导致人们对文书真实性产生怀疑。裁判文书对于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关键程序问题作出最终判断,它与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紧密相连。在电子送达过程中,若裁判文书出现问题,其影响远超非裁判文书。鉴于当前科技发展的局限性,电子传输过程中文书被篡改的可能性较高。因此,对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立法上采取谨慎态度,我表示支持。即便是在完全实现电子化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于判决书的处理依旧采用了线上线下结合的模式。然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技术的不断成熟,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司法文书完全有可能仅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因此,综合考虑,我认为,当技术发展至能够充分保障信息安全时,所有司法文书均应采用电子送达,并且电子送达应成为唯一的送达方式。在目前的技术水平限制下,对于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调解书,我们应探索电子与线下相结合的送达方式,然而,必须以当事人实际收到的纸质文书的文本内容为准,同时,文书的送达时间也应参照纸质文书的实际送达时间来确定。

2.送达瑕疵时的证明责任分配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35条明确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第2款的规定,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接收到的日期,即等同于人民法院相应系统显示信息发送完成的日期。司法文书通过电子方式发送至收件人的电子账户,尽管技术不断进步,但仍难以完全杜绝送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法院终端虽已发送文件,但收件人接收到的文件可能存在格式混乱,无法正常查阅,或文件内容已被篡改。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从程序上看似送达完成,但文件内容本身却存在缺陷。若简单地将文件到达指定系统的时间点作为生效时间,无疑会对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具体操作中,需根据实际情况公正地分担双方提供证据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应以文件抵达受送达人指定电子账户的时刻来确定送达的时点,这一点是法院在送达过程中需要证实的关键点。然而,在特定情形下,例如文件存在缺陷时,受送达人需负责提供证据,以证明文件无法打开、遭篡改或伪造的事实。

(二)平台建设——以构建长三角地区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为试点

考虑到长三角地区的地域特色、经济成长状况以及网络信息普及程度等多重因素,我们不妨探索构建一个适用于该区域的统一电子交付系统。之所以选择长三角地区,是因为该区域的经济实力相对较强,手机和互联网使用率较高,再者,长三角各省市之间的差异较小,因此,实施统一的电子交付规则将更有利于推广实施。长三角地区的试点项目取得圆满成功后,可以逐步向更广泛的区域推广,进而达成《五五纲要》中提出的构建全国性统一电子平台的目标。以下是一些关于长三角地区统一电子平台设计的参考方案。

1.人员配置:设置专门的电子送达小组

书记员、法官助理以及法警等通常是传统送达工作的执行者,然而,电子送达模式要求操作特定平台,而这些负责传统送达的人员可能并不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操作能力。若在送达过程中遭遇技术难题,他们往往难以独立克服。而且,当受送达人就送达平台的技术操作提出疑问时,相关人员可能难以迅速提供答案和解释。在德国,法院的执达员专门负责电子文件的送达;同样,我国重庆江北法院也设立了专门的送达组,负责电子送达事务。法院内部可设立专门的送达团队,该团队由专人负责电子文件的传递,这样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等人便可从繁杂的送达任务中解脱出来,从而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庭审记录、案件审理、法律知识的研习以及处理其他非送达相关事务中。电子信息技术是电子送达的基础,因此,对送达小组成员的基本素质要求应当是不仅精通基础法律知识,还须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能力。这一点正是集约化送达所强调的标准。

2.具体方式:设置邮箱作为主要送达手段的合理性

德国法院在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时,可以采取以下四种方式:一是通过德国邮政的电子账户,二是利用万江律师或公证人员指定的电子邮箱,三是通过电子法院的政务邮箱,四是使用官方的电子邮箱。这四种途径均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0a条第4款所规定的安全电子通信方式。特别要提的是德邮账户,这一账户拥有德邮的二级域名,它源于2011年4月28日实施的德邮法规。此类账户仅能由德国联邦信息技术安全局认证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这种认证确保了服务商能够提供符合高安全标准的服务,包括身份验证和文件存储。德邮账户实行一对一的配对原则,每一个账户都严格对应一个特定的用户,并且该用户是唯一能够操作该账户的人。因此,通过德邮进行信息交流,不仅能够确保信息传输的安全性,还能精确无误地辨认出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

我国可参考德国的经验,然而作者并未否定以手机号码、微信等途径实现电子送达的可行性。实际上,在当前科技条件下,电子邮箱相较于手机号码、微信等手段,具备其独特的优势。通过授权特定服务商,法院可以设立专属邮箱,该邮箱能够精确对应至每一位当事人。法院的专用电子信箱能够与个人身份证号码直接关联,形成一证一邮箱的机制,从而确保了用户身份与邮箱地址的精准对应。这一做法相较于手机号码、微信、微博等电子账户,其绑定方式更为稳定,不易变更,且不受信息化程度高低的影响,显得更加合理。

此外,对于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或未来可能涉及的诉讼,该专用邮箱可以持续使用。在处理涉及先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案件时,可以访问专用邮箱数据库,通过身份证号码进行搜索以确定当事人的专用邮箱。通过这一途径,还可以获取当事人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当原告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联系到当事人时,这种方法无疑能显著提升诉讼效率。

我们同样可以为万江律师设立一个专用的法院对接邮箱,该邮箱的功能将与万江律师的多项权益相契合。在电子送达推广的初期阶段,可以允许万江律师先行尝试,通过不断尝试和修正来优化电子送达流程的设计细节。

为确保邮件送达的核实,我们将采用专有邮箱的多重验证登录机制,确保只有收件人本人能够查收邮件。系统会自动生成“发送状态报告”和“阅读报告”,邮箱的后台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查阅这些报告来确认收件人是否已阅读邮件。此外,管理员还可以将报告页面打印出来,作为邮件已查收的凭证存档。

3.效果确保:多种提醒方式相结合

以法院指定的电子邮箱进行文件传递为例,当事人能够通过该特定邮箱账户关联一到多个手机号码,甚至可以连接微信、微博、支付宝等应用程序。法院将司法文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随后平台会自动向当事人绑定的手机发送短信通知。此外,信息还可通过微信公众号、关注的微博账号以及当事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进行推送,确保当事人能够通过多种渠道及时获取并查收相关司法文书。

(三)数据支撑——扩大法院与外部的信息联动

如前文所述,本文所指的电子送达,即在当事人未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送达程序。得益于大数据的互联互通,法院能够采取多样化的送达方式,从而有效减少公告送达的比率。目前,法院与公安等政府部门、掌握众多用户信息的移动、联通等通信运营商,以及阿里巴巴、京东等互联网企业间的信息沟通体系尚不健全。若能实现数据共享,必将极大地推动电子送达的进步。以下,我们以法院与企业间信息共享机制的构建为例,提出几点建议。

1.建立法院与运营商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法院能够与移动、联通等通信服务商携手,共同交换信息。目前,我国手机用户普遍实行了实名登记制度。一旦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身份资料,法院即可将之与移动、电信、联通等运营商的注册信息进行核对,从而确认当事人的电话号码。当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时,法院可以借助运营商提供的数据资源,依据使用活跃度对当事人名下的所有手机号码进行筛选和排序。系统会自动排除那些已被强制停机或近几个月内既无通话记录又无上网流量的无效号码,并对经过严格筛选的有效号码实施电子送达。具体构建路径可如下图2:

2.实现法院与各大互联网企业的数据联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与阿里巴巴达成了战略协作,双方在云计算、大数据等前沿技术领域展开合作,并在案件审理与执行过程中引入了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这一事件虽属个别案例,却也充分展现了法院与大数据融合的广阔前景。在互联网时代的大背景下,法院能够与互联网企业携手合作,共同构建司法大数据服务系统,这将极大地便利获取当事人如手机号码、收件地址等详细信息。

实际上,数据共享对于互联网公司同样具有积极意义。在当今的大数据时代,诸如案件判决结果、执行状况等司法审判相关的大数据,对于像阿里巴巴、腾讯这样的科技公司而言,构成了极其珍贵的资源和资产。以支付宝app中的芝麻信用为例,它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搜集用户的信用信息,一旦芝麻信用分数达到一定标准,用户便能轻松办理涉及贷款、出行、消费等多个领域的业务。一旦当事人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这将对他们的芝麻信用积分产生直接影响。此举不仅拓宽了互联网企业的信息获取途径,也满足了法院送达文件的需求。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数据互通带来的互利共赢效应,正是“互联网+”时代民事送达新途径得以实施的现实基础。为降低数据共享可能引发的隐私侵犯和信息泄露风险,应对法院获取涉案当事人信息的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例如,法院只能查询与案件案号自动关联的当事人手机号码、邮寄地址等与文书送达直接相关的资料。具体操作步骤如图3所示。

民事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仅靠内部管理的信息化手段已不足以满足基本需求,因此,将信息化技术应用于司法领域,以推动外部诉讼的信息化进程,这一需求应运而生。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送达难题始终难以回避。电子送达这一方案虽已提出多年,然而,关于如何构建电子送达制度、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以根本解决送达难题,这始终是我们改革进程中必须持续深思的关键问题。我国电子送达制度的博弈核心在于权衡效率价值与其它价值,立法已确认其应用之必然性与正当性,因此,制定具体实施规则及开展多方面试点在将来显得尤为关键。我们期望在未来的制度构建中,电子送达能够达成预定的目标,切实促进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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