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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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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7-18 07:0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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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事实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判定、保险投保状况以及原告委托鉴定的单方面情况均与原告所述事实相符。此外,原告及其家属在公安县镇村共同承包了7.71亩农田,从事常规农业种植。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公安县某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9804.66元,门诊费1376.15元。出院时的医嘱指出,需避免患肢负重,继续使用石膏托固定直至伤后约4-6周,并定期复查右腕X光片,根据骨折恢复情况确定石膏托固定和负重的时间;同时,建议合理饮食,保持营养均衡。原告在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支付了2280元鉴定费。被告黄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5604.66元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24年10月2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的费用为2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上述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记录等病历资料、被告黄某某垫付费用的转账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的证明(2024年11月14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文件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务农证明(2024年4月7日)因存在错误,且被杨家湖村村委会的证明(2024年11月14日)进行了更正,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一审诉讼请求

赵某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要求:首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待支付的经济损失,总计金额为.96万元人民币;其次,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进行了调整,将其变更为.9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民事权益属于民事主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损害,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所有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件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的基础。考虑到涉案鄂D07****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过对事实、诉讼主张和证据的审查,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如下认定:1. 医疗费用为11180.81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记录和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确定。2.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每日50元,共计20天)。3. 营养费用为1800元(每日30元,共计60天),原告出院医嘱中提到“合理饮食,均衡营养”,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定为60天,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4. 误工费用为18201.21元(年工资55362元除以365天乘以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未超过重新鉴定定残前的标准,因此予以支持。尽管原告已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因此误工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某乙公司对误工费的异议不予支持。5. 护理费用为8274.58元(年工资50337元除以365天乘以6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两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提出异议,因此予以确认。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相同,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 残疾赔偿金为80982元(年工资44990元乘以18年乘以10%),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原告重新鉴定时的年龄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但由于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减损进而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因此按照原鉴定作出时间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7. 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 鉴定费用为228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是为查明事实所必需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以上各项费用总计.60元。对于其他争议焦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黄某某垫付的款项5604.66元东莞万江律师,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黄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232.56元后,余款4372.10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并在向原告的赔偿中予以扣减。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其自行承担,理由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相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元(医疗费限额内13980.81元加上伤残赔偿限额内.79元);鉴定费用2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扣除应退还被告黄某某的垫付款项4372.10元后,还需赔偿原告损失.50元(.60元减去4372.10元)。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结果如下:首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偿损失金额为50元;其次,该保险公司同样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某支付4372.10元;最后,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下达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其上诉人赵某某、黄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上诉,对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102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表示不认同。本院于2025年2月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以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出席了庭审。然而,被上诉人黄某某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未出席庭审。目前,本案审理工作已圆满结束。

某乙公司向贵院提起上诉,要求: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1022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改判。不服判决的金额为6779元。二、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依据18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然而,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员,每增加一岁,计算年限应相应减少一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时,若存在特定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得出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24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认定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时,被上诉人已满63周岁,因此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7年。二、本案的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理应由侵权方承担。

赵某某被上诉人提出,首先,我们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各项事实和理由均缺乏确凿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据18年的规定对赵某某的赔偿金进行了判决,其适用法律是恰当的。此外,一审法院进行的重新鉴定并未否定我们之前做出的鉴定结论,因此,在一审法院继续认可原鉴定结果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这是没有问题的。其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问题,第二次鉴定是由上诉人发起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方需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我们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而首次鉴定结论未被推翻,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认为

二审争论的核心问题在于:首先,关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多少年进行计算;其次,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首次鉴定的费用?

在焦点一问题上,上诉方主张赵某某的残疾鉴定日期应当是第二次鉴定结果发布的日期,那时他已满63岁,残疾赔偿金的期限应当是17年,不应如一审所判定的18年。二审法院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指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自鉴定残疾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受害者,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而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则按五年计算。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明来确定。若受害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鉴定残疾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旨在补偿受害者因残疾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或丧失,应从鉴定残疾之日起计算;若受害者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鉴定残疾日前一天。从时间角度来看,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的赔偿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应存在计算期间的重复。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了18年,即把首次鉴定的日期(2024年1月17日)视为“定残日”,误工期计算至该日之前一天,共计109天;而误工天数却计算了120天,且认为这120天的误工期未超过重新鉴定前一日,即把重新鉴定的时间视为“定残日”。一审法院在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定残日”认定上存在矛盾,且自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赵某某自行委托的首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定残日”应以重新鉴定的时间点来确定。本案重新鉴定时间为2024年10月24日,赵某某当时已满63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而一审法院按18年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76483元(44990元/年×17年×10%)。

针对焦点二,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首次鉴定费用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双方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次鉴定费用是为了调查受害人赵某某损失情况而产生的必要开支,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提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负责赔偿,这意味着其所引用的条款应被视为免责条款。然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充分提示和解释免责条款,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其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观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医疗费用11180.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损失费18201.21元、护理费用8274.5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合计金额为43456.6元。至于残疾赔偿金为76483元、鉴定费用2280元,总损失金额为86463.6元。某乙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3660.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3980.81元加上伤残赔偿限额29779.79元)。鉴定费用2280元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604.66元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某某还需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146元,扣除后剩余4458.66元将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黄某某,并在对赵某某的赔偿金额中相应扣除。扣除上述费用后,某乙公司仍需向被上诉人赵某某赔偿8954.94元(包括交强险43660.6元和商业险2280元,减去黄某某垫付的4458.66元)。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结果如下:首先,取消了一审的判决。其次,要求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金额为94元。再者,该保险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被上诉人黄某某支付4458.66元。最后,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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