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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先予执行、先行判决、先行裁定及先行裁决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5-07-18 00:13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解读:

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6至108条的规定,对特定案件做出先行执行的裁决。

先行判决,即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中已经明确的部分,可以提前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仲裁庭可对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争议作出先行裁决,决定保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并禁止取土、占地等行为。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此裁决,但需提供相应的担保。此规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若某些事实已经明确,便可以针对这部分事实先行作出裁决,这一做法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先予执行适用情形】在以下案件中,若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可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若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必须满足以下要求:首先,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其次,这些条件需得到法院的明确裁定。

当事人间的权利与义务界定清晰,若不先行执行,将极大地损害申请人的日常生活或业务运营。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法院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若申请人未提供担保,其申请将被拒绝。一旦申请人败诉,他们需对被申请人因提前执行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若对保全措施或先行执行的决定持有异议,有权提出一次复议申请。在此复议期间,相关裁定的执行将不予暂停。

第一百五十三条【先行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部分事实已明确,法院可针对该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的争议,若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机构有权先行做出裁决,以保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秩序,并要求立即停止取土、占地等不当行为。

若一方当事人未遵守先前的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时,必须提交相应的担保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的调解仲裁问题,发布了针对法律适用相关问题的解释,并对其进行了2020年的修订。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一旦作出初步裁决,若任何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的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础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法院应当接受并执行这一申请。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 规定,仲裁庭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仲裁申请后的四十五天内完成裁决。若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期限,需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并正式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但即便如此,延长的期限也不得超过十五天。若超过规定期限仍未作出裁决,当事人有权就劳动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万江律师,仲裁庭发现某些事实已经明朗,因此可针对这些明确的事实部分先行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在涉及追讨劳动报酬、因工医疗费用、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案件的仲裁过程中,若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有权作出先行执行的决定,并将案件移交给人民法院进行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最高法发布《审判领域提质增效及实质性解决矛盾冲突的指导意见》之通知

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需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要求进行细致而全面的审查;若在二审过程中能够查明事实真相,则应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通常情况下不应将案件发回重审;若一审程序存在不足,但并未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可以在指出不足之处后,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

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除当事人上诉要求之外,存在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且这些错误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则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决时,必须对这些错误进行纠正。

法院需致力于保障胜诉方的权益,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从而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及借款合同纠纷时,若双方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仅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或者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若双方对主债务无异议,仅对担保责任提出上诉,此类情况下,若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可对无争议事项先行作出判决。

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619号

裁判摘要:对后续部分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存在法律适用不当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若案件中有部分事实已明确,法院可针对该部分先行作出判决。考虑到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双方并无异议,而对于存在分歧的部分,由于缺乏合伙清算,无法对其做出精确判断,目前涉及的合伙关系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且当事人在一审阶段并未就清算事宜提出诉讼要求,因此,本案可针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先行进行判决。先行判决的存在并不代表案件已彻底了结,那些尚未经过审理的程序需在时机恰当之际继续推进;同时,先前判决的结论亦不应成为阻碍后续处理环节的障碍。在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中,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某些内容作出初步裁决的同时,也否决了马某某海的其他诉讼要求。然而,对于剩余部分的初步裁决,其法律依据显得不足,且对其他诉讼请求的否决可能对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造成不利后果,这显然是法律适用上的失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指出,一旦裁判生效,若出现新的情况,当事人若重新提起诉讼,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受理。此规定适用于案件审理结束,且裁判已生效的情形。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判决,同时指出当事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然而,此举针对的是本案尚未彻底解决的问题,显然构成了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

在司法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发包人理应向承包人支付明确规定的工程款项;基于部分事实已明确,法院做出先行判决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即法院在案件部分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有权对这部分内容先行做出判决。在本案中,已确认的工程款项金额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均已明确。前者依据杭建工公司认可的金额确定,后者则依据中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金额确定。基于这两个金额的确定,在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中广发公司应向杭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已十分明确。鉴于本案中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一审法院据此做出了初步裁决,这一做法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246号

裁判摘要指出,先行判决需满足以下几项要求:首先,与先行判决所涉诉请相关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其次,先行判决的诉请需与尚未裁决的诉请保持独立,并且其诉请具有紧迫性——本案为一审法院针对净月土地收储中心的部分诉讼请求和嘉信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所做出的先行判决,在本院二审阶段,我们应当首先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上述先行判决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明确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部分事实已明确,法院可针对这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通常情况下,进行先行判决需符合以下要求:首先,与先行判决请求相关的事实需已查证清楚;其次,先行判决的请求应与未判决的请求保持独立;最后,先行判决的请求还需具备紧迫性。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主要包括:嘉信公司是否需要交付房产并完成产权登记手续、退还部分阁楼购房款、赔偿因拆迁安置产生的过渡费用以及未交付商业用房的租金损失,同时还有净月土地收储中心是否应当向嘉信公司支付供暖费用的相关事项。关于嘉信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尚未交付的房产款项,净月土地收储中心是否需要支付购房款、利息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诉讼和反诉要求,鉴于房产价值评估可能需要较长时间,因此尚未作出判决。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和尚未判决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区分处理,或者先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该判决结果不会受到未判决部分的影响。净月土地收储中心就交付房产及产权登记事宜提起的诉讼,直接涉及拆迁安置过程中长期悬而未决的被拆迁者权益,且具有相当的紧迫性。尽管该判决不仅包括交付和办理过户等事宜,还涉及其他方面,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并且参照前述观点,先行判决与未决部分相对独立,因此,本法院在处理本案的先行判决时,可以将其与相关内容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摘要:鉴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必要性,可先行作出判决——兰亭公寓项目的房屋已交付购房户超过两年,若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购房户将长期无法完成房屋产权登记,从而损害众多购房户的权益。文越公司提出先行判决的请求,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文越公司及安徽省文化厅提出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先行判决,程序完全合法。昆仑公司对单独审理该反诉请求违背案件审理基本原则的答辩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接受。因此,综合考虑,一审判决昆仑公司需在判决生效后的五天内,协助文越公司完成兰亭公寓项目的综合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74号

裁判摘要中提到,承包方需协助发包方完成工程验收的相关备案流程,相关事实已明确。由于进行工程验收备案是首要步骤,法院可以作出初步判决:首先,原审法院对宜华公司应配合金新公司处理涉案项目竣工备案手续的判决,与合同条款相符。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工程一旦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承包方宜华公司需依照国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向发包方金新公司提交完备的竣工资料以及竣工验收的相关报告。待双方完成结算,施工档案通过发包方及质监站的审核并合格,且竣工备案证明发出后,款项将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宜华公司作为承建方,承担着协助业主方完成工程验收备案的合同责任。在一审过程中,宜华公司已明确表态,愿意协助金新公司完成工程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若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已明确,法院可就这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宜华公司需协助金新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事宜,事实已明确,法院可针对这部分内容先行作出判决。此外,原审法院对宜华公司配合金新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的判决,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而作出的。在本案中,宜华公司与金新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项存在显著分歧,这一争议在短期内难以得到妥善解决。然而,这一状况已对金新公司办理房屋买受人的产权登记手续造成了严重影响。这不仅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加剧,还对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冲击。金新公司已同意在原有保全财产的基础上,额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以确保宜华公司能够顺利实现其预期的债权。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先行裁决宜华公司需协助金新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这一做法并无不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指出,建设单位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于15天之内,向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相关机构提交工程验收报告,以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签发的认可或准用文件,以进行备案手续。据此可以判断,工程验收的通过与备案流程有所区别,工程一旦通过验收,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备案手续的办理。对于宜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而提出的,要求原审判决其协助金新公司完成验收备案的再审申请,其理由缺乏法律支撑,不应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若擅自启用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需自行承担该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同时,这也并不意味着施工单位可以免除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责任。此外,在处理竣工验收备案事宜时,应首先作出判决——即,发包人擅自启用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需自行承担该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这也并不意味着施工单位可以免除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明确指出,工程完工后,发包方需依据施工图纸与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准则及质量检测标准,迅速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合格者,发包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并接收该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若未经验收或验收未达标,则不得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指出,交付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必须满足既定的质量标准,同时应具备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档案以及已签署的工程保修承诺书,还需满足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要求。只有经过验收且验收结果合格后,建筑工程才能投入使用;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则不得投入使用。上述规定涉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并明确指出,未经验收或验收不达标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内容,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投入使用并以此为由提出权利主张,将不予认可;然而,承包方需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若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则需对使用部分的质量风险负责,但仅限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范围内。此外,即使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仍需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的义务,该规定并未对此作出例外。该司法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指出:“若工程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投入使用,则自其开始占用工程之时起,视为工程竣工日期。”这一条款专门针对竣工日期的确定。即便综合上述四项条款,仍无法推断出施工单位有义务协助发包人对其未经验收的工程免于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更无法得出支付工程款是施工单位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义务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即便认定大兴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那么承担的质量风险责任也仅限于该公司所使用的工程部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巴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可以因此免除。施工单位需协助完成涉案工程的最终验收、消防检查、全面评估以及验收备案等手续办理,这不仅是一种客观需求,更是遵循诚信原则的必然体现。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过程中,需提交的文件中,有一些文件要求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或提供,因此,巴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环节中承担协助责任,这一行为是符合客观要求的。此外,《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第二款明确指出,合同双方需恪守诚信原则,依据合同的具体性质、既定目标和商业惯例,执行包括通知、协作、保密在内的各项责任。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工程验收、消防检查及备案等程序的完成,则是国家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关键机制。巴陵公司与大兴公司所签署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巴陵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阶段应承担的直接协助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然而,基于合同的目标以及完成上述验收备案手续的实际需求,巴陵公司承担相应的协助责任是诚信原则所要求的自然延伸。二审法院在先做出判决,要求巴陵公司履行协助竣工验收及备案的职责,这一决定基于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并且考虑到确保工程质量、迅速解决房屋登记问题以及避免诉讼过程过长等因素,并非针对巴陵公司协助义务履行和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顺序做出判断。因此,先前对该部分提出的反诉判决,并不会对巴陵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关于工程款项的主张产生任何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58号

裁判摘要:一、由于未查清工程款项东莞万江律师,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作出先行判决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需要重新审理;二、先行判决要求当事人对剩余部分另行提起诉讼,这一做法在法律上并无依据——在林豫建工公司与富兴电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实际施工人贾××已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21日,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见证下,贾××一方与富兴电子公司一方开展了对账工作。根据双方提交的对账单,合同中规定的款项、保证金以及项目支出,减去无争议款项、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质量保证金以及未完成的工程款项,得出的结果即为应拨付的工程款项。具体来说,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保证金以及项目支出,扣除已支付的无争议款项(即已付工程款)后,金额为.2元。林豫建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据双方当事人核对过的账目,按照合同规定的价格加保证金以及项目支出,扣除无争议款项、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质量保证金以及未完成的工程款项计算得出的应付工程款,其金额超过了公司提出的3897.5万元工程款支付请求。在一二审判决中,由于未能核实双方对于有争议的款项以及未完成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却直接作出了支持林豫建工公司要求支付3897.5万元诉讼请求的全部判决,这一做法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指出,在审理案件时,若部分事实已明确,法院可就这部分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在一审法院未对林豫建工公司及贾新义一方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以及应得的工程款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便做出了初步判决,二审法院则维持了这一判决,这一做法违背了相关法规。在一二审判决中,法院应首先查明富兴电子公司应支付、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然后据此确定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并据此判决是否支持林豫建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以及富兴电子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定,双方争执的工程款项问题,需在核对账目后,各自独立提出权利主张,二审法院对此判决予以确认,并未对双方争执的工程款项进行最终裁决。然而,一、二审法院既未对工程款项争议作出判决,又指示当事人就争议部分另行提起诉讼,这种做法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在林豫建工公司及贾新义一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富兴电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以及该笔工程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等关键事实方面均未进行充分核实。据此,判决要求富兴电子公司向林豫建工公司支付3897.5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但这一判决明显缺乏充分的事实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03号

裁判摘要:已明确无争议的工程款项可先行作出判决——尽管对外工程公司声称代刘××支付的涉诉工程款、检测费用以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应计入已付款项,但鉴于其未能提供完整的付款凭证,法院难以核实上述款项是否已包含在结算明细之中。原判决指出,考虑到本案审理时间较长,旨在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针对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先行做出判决。对于上述款项或对账明细中未提及的款项,则可由对外工程公司另行提出主张。原判决的这一认定是合情合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36号

裁判摘要:经核实,关于无争议的工程款项,可提前作出判决——在上海顺钰公司在一审阶段提出的第四项反诉要求中,主张江苏中住公司、国联信托以及无锡民生公司应支付经核算后的工程款,总额为3451.04万元。在一审诉讼阶段,尽管双方都承认结算后的工程款项总额已突破4000万元,但对于超出部分的具体金额存在较大分歧。同时,关于涉及施工合同的范围以及合同是否已全部履行的问题也尚不明确。一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无争议的部分先行作出判决,并将超出4000万元的部分另行处理。基于此,法院驳回了上海顺钰的相关反诉请求,这一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事裁定,文号为(2019)最高法民申678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904号

二审法院针对事实已明的情况先行做出了判决,对于事实尚未完全查明的情况则发回一审进行重审,这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二审判决针对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先行做出了裁决,但对于“二期地下室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8某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6某人防工程及18某地下室未改造部分的质量问题”以及“配合办理具有验收备案手续”等问题,由于一审判决在部分基本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模糊不清,因此将这些问题的审理发回一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尽管《民事诉讼法》在二审程序中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对某些案件事实先行作出判决并未给出具体规定,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本章规定外,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及第一百五十三条“若案件的一部分事实已明确,法院可就这部分先行判决”的相关条款,二审法院对已查明的事实先行判决的做法并未违反法律,亦不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25号

工程质量反诉环节耗时较长,法院决定对工程本诉部分先行作出裁决——鉴于金滩源公司提出了质量鉴定、维修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的申请,鉴定过程相对漫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若其中一部分事实已明确,则可对该部分先行作出判决”,故对贵州一建的本诉部分先行作出判决,而金滩源公司的反诉部分则需待事实查清后另行裁判。

·【人民法院案例库】管辖权异议的先行裁定

在一宗涉及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各被告有权独立行使其诉讼权利,提出关于管辖权的异议。在确保不损害其他被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受案法院可以对部分被告率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先行作出裁决。

一审裁定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案号为苏05民初913号之一;二审裁定则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发布,案号为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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