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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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的概念及特征,你了解多少?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导语:在法院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可自主协商,就协议达成一致,从而终止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可能涉及一方自愿放弃部分或全部权益,亦或满足对方的特定要求,亦或是双方各自作出一定的妥协。和解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属于他们自己的事务,然而,它还需满足特定要求,即这种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就某些事项所达成的...
一、的概念及特征(一)概念
执行和解,即在法院执行阶段,双方通过自主协商,达成了共识,从而终止了执行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和解的具体内容可能包括一方自愿放弃部分或全部权益,亦或是一方满足对方的特定需求,亦或是双方各自做出一定程度的妥协。和解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属于他们个人的事务,然而,它还需满足特定要求,即该和解需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基础之上。法院执行人员需将协议的具体内容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二)特征
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这是关于自愿性的规定。它指的是执行和解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基于相互理解和宽容、自愿作出让步的原则,他们进行协商。重要的是,任何个人或机构,包括法院,都无权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任何在非自愿情况下,或者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愿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不被允许的。
二是关于合法性。这意味着和解协议的条款不能违背相关法规和政策中的强制性要求,也不能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若违反上述规定,该协议将同样被视为无效。
第三点在于灵活性,指的是和解协议的形式可以多样化。《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的第二款明确指出:“和解协议通常应采用……执行人员需将和解协议的副本……若没有书面协议,执行人员则需将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记录在案,并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与民事法律的规定相对比,这里增加了一个书面协议的要求,但这实际上只是对执行过程中普遍做法的一种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格式并无严格规定,若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执行人员会将相关内容记录在案,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四点涉及主体的特定性。和解的主体涉及执行过程中的双方参与者,具体指的是申请人以及被执行人。这还包括了依据执行而涉及的原有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者。
非强制性质在于,若协议达成的一方未履行既定和解协议,法院仅能依对方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得自行强制执行。
二、执行和解的意义(一)执行和解是法院民事工作的继续。
引导并推动双方当事人主动进行协商,最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面执行,这是执行过程中的一种方法。所谓“自行和解”,即在民事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基于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原则,对原法律文书的履行内容、执行标的等进行商讨,实现和解,进而终止执行程序。许多案件在法官进行法律普及和政策解读的引导下,促使双方进行协商,最终实现了和解。因此,执行和解构成了民事调解工作的关键环节。
执行和解有助于更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能够节省司法资源,并提升司法工作的效率。
执行和解能够迅速且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终止执行流程,既节省了时间与人力,又减少了诉讼的开支,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大有裨益。执行和解以其灵活性、简便性和快捷性著称,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执行和解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我国文化传统重视和谐,倡导适度,提倡通过调解手段解决争端,以此保持社会和谐,这被视为高尚的品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调解在民事案件中的关键作用。作为民事诉讼流程的关键部分,执行环节应当参考这一规定。将调解原则贯穿于案件执行的全程,明确未来执行工作的重点在于强化法律知识的普及,细致开展当事人思想疏导,主动推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促使他们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将调解工作融入案件执行的各个环节,这对于确保交易秩序中的公平、正义和诚信,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三、和解执行的适用条件包括:首先,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主意愿。其次,协议的达成需完全出自当事人的自愿选择。
在签署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基于自愿和真实的意愿表达,绝不容许任何形式的强制,任何一方均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其意志,亦不得通过虚假承诺诱导对方与自己达成和解。即便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勉强达成协议,其根基亦不稳固,当事人随时都有可能改变主意,撤销已签订的协议,进而引发新的纠纷。根据实施效果分析,和解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分别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协议一方,可能放弃了部分或全部权利。然而,无论属于哪种情形,都应当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而非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强制或压迫所致。
(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规的规定。
执行和解系当事人自行协商,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协议以解决争议的行为,然而,鉴于它关乎双方在诉讼中的权利及实体权益的处理,故而必须建立在合法性之上。换言之,和解协议的条款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不得侵害公共利益或其它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可借此逃避责任。若非如此,即便双方均出于真实意愿,该和解亦将无效。
(三)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若当事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若代理人负责执行和解,则必须获得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中需明确写明委托人进行和解的具体事项及所拥有的权限。
(四)共同诉讼、集体诉讼案件需要全体当事人同意。
因诉讼标的具有一致性,故在执行阶段,若某一共同诉讼人与对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该和解协议需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普遍认可,方能对所有人产生约束力。在集体诉讼中,若选定的代表人与对方达成和解,必须先获得所有当事人的共同同意,方可进行。
四、执行和解的
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后,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有所区别的一种特殊机制。它既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前置环节,也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必经步骤。因此,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执行和解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依据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的特点,此类方式仅适用于那些权利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规定的权利享有完全或独立处置权的案件。因此,执行和解主要应用于那些涉及债务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以及非国有单位涉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些案件中,生效的法律文件所确认的权利属于普通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拥有完全的支配权或独立的处分权。具体来说,执行和解所依据的有效法律文件涵盖以下几类:(1)由人民法院发布的包含具体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3)我国相关机构出具的和仲裁、调解文件;(4)具备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件,由有关机关依法颁发;(5)得到我国人民法院认可的境外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6)经我国人民法院确认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特别应当强调的是,在上述适用的案件领域里,尤其是那些涉及利益且不适宜强制执行的案件,比如涉及权益的案件,采用执行和解的方式显得尤为具有实际价值。
执行和解原则不适用于涉及国有主体作为受害方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首先,在行政案件中,国家机关等作为当事人一方,仅是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采取行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既是它们的权利,也是它们的职责。与民事权利不同,对于这种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并不拥有独立的处置权,他们不能放弃,更无权免除对某人的行使。在行政案件中,那些涉及国有主体的单位,仅作为国家行使或经营权的代表,并不享有对国有权益的完全控制权以及独立处置权,它们不得随意放弃这些国有权益。其次,在国有主体作为受害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负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对于受损的国有权益,并不具备全面掌控或单独处置的权力,不得随意放弃,故而,亦不能通过执行和解手段来处理。
行政案件在执行和解方面并非一概不可,依据行政法学原理及司法实践,以下几种情形下,执行和解是可行的:(1)行政相对方主动放弃其行政权益的;在法院执行判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进行财产赔偿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若行政机关与相对方自愿协商,且相对方完全或部分放弃应得赔偿金额并达成和解协议,则应予以准许。法院在执行行政赔偿调解书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商,可以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自主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均愿意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并最终达成了共识;至于那些涉及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行政补偿的生效裁判文书,鉴于这类文书不涉及行政职权,当事人便有权自主选择达成和解协议。
四、执行和解的效力和结果
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和解协议便会触发执行程序的启动。然而,需留意的是,该和解协议并非法律文件,不具备法律强制执行的属性。换言之,若一方当事人对协议产生反悔,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或反悔,则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批复》中,对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不同情形,制定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具体而言,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反悔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依据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另外,若和解协议已完全履行,当事人再次申请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情况,也应当予以考虑。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明确指出,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是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然而,在此过程中,已履行部分的和解协议应当从执行中扣除。一旦和解协议已经完全履行,法院则不再恢复执行。对于当事人已签订并全面执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法院将予以执行结案处理。
五、执行和解的法律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法院的执行活动便会暂时中止。待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后,法院便会着手结案。这一做法在实务中并无异议。此外,还有一种情形东莞万江律师,即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履行,而是在期限之后才完成履行。因为其内容完全依照规定执行,故法院最终判定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完全履行,案件因此得以结案。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况的争议并不显著。
当事人虽已达成协议,然而并未完全依照既定的时间、期限和内容执行,甚至有的情形下并未履行。对此,我国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亦有所明文规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将据此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法律规定,若要恢复对原审生效法文书的执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项要求:首先,一方当事人必须未履行相关义务;其次,这一申请需由对方当事人提出;最后,申请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
在执行过程中,若当事人虽已达成协议,却未履行相关义务,且在既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人亦未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对于此类情形的处理方式,学术界尚存分歧。
在实际情况中,导致上述状况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方面,当事人在双方协议达成后,若对方未履行其义务,往往疏于行使自己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权利,这导致了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另一方面,部分当事人对申请执行期限的理解存在偏差。具体来说,执行和解之后的执行期限应从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开始连续计算。部分当事人误以为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时限与诉讼时效相同,按照最后实际支付日期来计算,结果导致他们错过了提出执行申请的法定时间。
在处理上述两种情形时,法院的执行部门应保持公正无偏,对于因当事人个人因素导致超出执行申请期限的情况,不应仅侧重于维护权利人的权益,而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旦法院认定存在应当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况,便应终止案件的执行程序。因此,针对这两种不具备法定中断执行申请期限的理由,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条文,终止执行程序。
此外,从性质上讲,它不具备强制执行的依据效力。这是因为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所发生的法律文书,尽管这些文书在执行过程中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表达的真实意愿,且未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是有效的。然而,其内容已经不再完全等同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至于是否能够履行以及如何履行,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则是双方当事人的个人事务。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在规定的合理时限内向法院提出恢复原判决执行的申请。从这一情形中可以推断,法院的执行部门不得依强制手段直接执行。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双方拥有的权利,有时甚至可以成为他们自行解决矛盾的手段。在具体操作中,为了确保双方权益不受损害,一旦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人员有责任告知他们关于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需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申请,以恢复对原审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需告知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若要启动对原审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程序,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既不会、亦不能自行决定强制恢复。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仍能得到保障。在此情形下,权利人有权在诉讼时效未届满的范围内,选择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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