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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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电工电器与福立电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详情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15民初25024号
原告:上海浦东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川,上海市金石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福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钟丽,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指定为:房平,来自北京德和衡(上海)万江律师事务所的万江律师。
上海浦东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上海浦东福立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自2021年3月8日起,我院已正式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我们采用了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活动。原告方由吴松川担任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则由房平担任诉讼代理人,双方均出席了庭审。目前,该案审理工作已圆满结束。
上海浦东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要求:首先,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镇新西街XXX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给原告;其次,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年18,180元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占用房屋的赔偿费用;最后,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达成一项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如下:首先,双方商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镇新西街XXX号及35号的11幢砖木结构房屋和12幢混合结构厂房共计327平方米和10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其次,租赁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再者,租金每年为15,000元,用电管理费每年600元,租金需预先支付,每半年结算一次;此外,还特别注明土地使用税每年为2,580元,总计18,180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的管理机构向被告发送了通知文件,内容如下:首先,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将在到期后不再续签;其次,被告需在2021年1月15日之前从租赁的房屋中搬出,原告将不会提供任何经济补偿。然而,被告至今未进行搬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中的规定,并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上海浦东福立电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不认同。虽然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全年的租金,以及从2021年1月至4月的水电费用,因此,新的租赁合同仍在执行过程中。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镇新西街XXX号35号的16幢房屋,自1990年12月起便登记在上海市川沙家具厂名下。这些房屋中,有11幢面积达327平方米,另有12幢面积为103平方米。到了1992年12月,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对上海市川沙家具厂进行兼并。兼并完成后,家具厂的资产、债权债务以及亏损均由上海浦东电工厂负责承担。2005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协议,签署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内容规定,乙方有权租赁甲方在龚路镇新西街XXX号厂区内的合法房屋及空地。具体租赁的房屋编号为11号(砖木结构),面积为327平方米;12号(混合结构),面积同样为327平方米。租赁期限设定为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年15,000元,此外还需支付用电管理费600元和土地使用税2,580元。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需先支付租金,然后方可使用租赁物,且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在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到期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退还并交还租赁的房屋,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了这起诉讼。随后,被告在2021年4月1日向原告转款18,180元,此外还支付了电费458.90元以及1月至3月的水费共计627.60元。原告说明,这18,180元是用于支付被告应承担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用,如有超出部分将予以退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补足。
本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房地产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因此应当认定其合法且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原告也迅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这一行为充分显示出原告并无继续租赁的意愿。被告声称自2021年4月1日起已支付了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以此为依据,提出双方重新建立了一年的租赁联系。然而,本院对此表示难以接受。主要原因是被告所谓的续租仅是其单方面的意愿或行为表达,而原告早已明确表示了拒绝。双方并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租房屋并索要占用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诉求应当得到批准。至于被告已缴纳的18,180元,这部分款项可以用来抵扣其应负担的房屋占用及使用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1999年颁布的第一百零七条条款,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上海浦东福立电器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天内搬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镇新西街XXX号房屋之外,同时将上述房屋归还给原告上海浦东电工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浦东福立电器有限公司需向原告上海浦东电工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龚路镇新西街XXX号房屋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费用标准为每年18,180元,计算起始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实际迁出并归还房屋之日。至于被告已支付的18,180元,将直接用于冲抵上述费用。
案件受理费用为50元,按照规定予以减半,即25元,这笔费用需由被告上海浦东福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若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应在判决书交付后的十五天内向本庭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准备相应的副本,并将上诉事宜提交至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
审??判??员
全炜琦
书??记??员
王??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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