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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海损:同一航程遇危时的特殊牺牲与分摊法律制度?

时间:2025-07-15 11: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共和海损制度涉及在一段共同的航海旅程中,若船舶、货物及其他资产面临共同威胁,为保障整体安全,各方需主动且合理地采取行动,导致产生的特定损失及额外支出,这些费用将依照各受益者的利益比例进行分担。

一、共同海损的概念及界定(一)共同海损范围的概念

共同海损,简言之,系指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险情,为保障船舶及货物的整体安全,所采取的有意且合理的特别措施,诸如丢弃货物以减轻船体负荷、火灾发生时运用消防设备或破洞注水以扑灭火势导致货物受损等,为维护船舶与货物的共同权益所付出的牺牲与开销,理应由享受安全利益的财产共同承担并分担。

(二)共同海损范围的界定

涉及计算问题,关于共同海损的界限划分一直存在分歧与争执。针对此类争议万江律师,大致可归纳为两种立场:一是主张共同利益主义,二是主张共同安全主义。前者得到欧洲和美洲国家的支持,他们坚信,共同海损应涵盖为维持共同航行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它体现了船东的权益,主张将航行安全所需的费用,如避难港费用、海上救援费用等,纳入共同海损范畴,其根本目的是确保船舶能够继续航行。共同安全主义的倡导者英国,站在货主的立场上。他们强调,只有当费用是为了共同安全这一最终目标时,才能算作共同海损。其行为所带来的潜在风险、目的性和彼此间的关联性,正是其着重强调的核心要素。通过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双方持有相异的观点和立场。正因各方利益代表的持续争论,意见的分歧促使人们持续对这一制度进行修订,以适应社会的进步。实际上,两派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船舶与货物双方的利益矛盾东莞万江律师,这是他们之间最显著的分歧。具体来说,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将那些旨在确保航程安全而发生的费用,如海上救助、避难港的费用,纳入共同海损的范畴。

二、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

1、船舶和货物等处于共同的危险中

2、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而合理采取的

3、牺牲和费用是特殊的

4、行为必须是有效果的

三、我国共同海损制度的现存状况

社会在持续演变之中,国际航海领域亦始终处于进步与完善的动态之中,为了迎合现代航运环境的需要,我国的共同海损体系亦需跟随时代步伐进行更新。我国《海商法》采纳了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作为参考,经过简化处理,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共同海损制度。我国海运业持续进步,然而《海商法》中有关共同海损的部分条款已逐渐显得不适应时代需求,正承受着极大的挑战。目前,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内容不完善目前共同海损制度存在很多矛盾

例如,《海商法》内并未对共同海损的具体项目作出详尽阐释,但关于船舶在避难港所需费用及替代费用的计算,第194、195条却设有专门条款。除此之外,我国《海商法》尚无关于诉讼时效和理算时效的具体规定。鉴于此,我国《海商法》亟需对共同海损制度进行修订,并补充相关条款。航运业作为一个全球性的行业,其特性决定了它不能采取孤立和保守的态度;通过这样的做法,我们能够确保国内法律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协调,从而避免中国立法与世界发展脱节。

(二)理算耗时长,工作效率低下

船舶遭遇共同海损事件时,人们通常会选择聘请专业的海损理算师来处理相关事宜,以明确案件的具体情况。这主要涉及对所收集的文件和凭证进行深入研究和调查。一旦确认构成共同海损,理算师将依据损失和费用的性质进行分类和核算,并最终编制出共同海损理算书。经过调查发现,从开始接受理算委托到最终完成理算工作,理算师通常需要数年的时间来编制理算书。这主要是因为,在收集证件、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过程中,理算师需要投入大量时间。此外,我国共同海损制度存在缺陷,规定模糊不清,难以确定,这同样影响了理算工作的效率。具体来说,我国的《海商法》并未对提供共同海损证件的期限做出规定和限制,导致理算时间不必要地延长,工作效率低下,与现代社会对合理化和简化的追求相悖。

(三)船舶保险与共同海损制度之间发展的不协调

在船舶保险领域,海上运输保险合同与我国现行的共同海损制度在承保范围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具体来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在共同海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船舶所有人作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份损失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保险费用由船舶保险人支付,同时保险公司承诺承担的范围涵盖了因危险导致的海上运输保险标的损失、相关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然而,保险公司对于共同海损风险的保障范围仅限于船舶应承担的分摊费用和损失,并不包括船舶自身作为保险对象所遭遇的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因此,船舶所有者在支付共同海损费用后,若要从保险公司那里获得相应的赔偿,实际上需要经历一段较长的理算过程;而剩余的部分,则必须寻求多种途径和方式向货方追讨。如此繁复的索赔流程,严重妨碍了船舶所有者追求自身权益,这不仅破坏了共同海损制度与保险制度的和谐关系,还对其在保险体系中的稳定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

(四)船货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这种权利义务失衡

我国《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明确了托运人需承担过错责任,即只有当损失是由于托运人的过失所导致时,托运人才有赔偿的义务。这一赔偿责任与共同海损的分摊责任存在差异,后者仅可视为一种违约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共同海损的分摊建立在船货双方均无过错或过错可被豁免的前提下,是出于保护船舶或货物利益而做出的合理牺牲,由受益各方共同承担。然而,若托运人未能履行或未能恰当履行义务,导致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这种情况下的损失分担与共同海损无关,托运人需单独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国际调查数据表明,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中的80%案件,其成因可归咎于船东的责任。在这些案件中,高达65%涉及共同海损制度的分摊,而这种分摊往往让无辜的货方承担了责任。这显然导致了船货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三、关于完善共同海损制度的建议之一:需界定共同海损的赔偿界限,在计算共同海损时,首要任务是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

人们普遍认为,这一范畴涵盖了牺牲与开销两大组成部分,其中船舶、货物及运费损失属于牺牲类别,而避难港产生的费用、救助成本以及替代费用等则归类于开销范畴。我国在修订共同海损制度,特别是界定理算范围的过程中,可以参考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相关条款。在此过程中,我们应当采纳国际条约中的优秀做法,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首先,实际承受的合理损失应是补偿行为的首要考量;其次,补偿完成后,需明确各方的权利地位,确保遭受共同海损损失或支付相关费用的一方,与未受损失或未支付费用的其他相关利益方享有平等的地位。

增设时间限制,旨在加速理算流程,避免额外风险的产生,因为共同海损理算本身就是一个繁复的程序。

理算师在搜集各类资料时,常常需要投入极大的精力和时间,而且由于各方理算原因各异,这也导致了理算周期的延长,进而显著降低了理算的整体效率。《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对日期的规定如下:任何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各方,需在共同航程结束后12个月内,将要求分摊的损失或费用以书面形式通知海损理算师。若未及时通知或在12个月内未能提供支持索赔的证据以及关于分摊方价值的详细资料,海损理算师将依据所掌握的信息进行补偿数额或分摊价值的估算。除非估算结果明显错误,否则各方不得提出异议。我国海商法中并未对时效作出具体规定,然而,我们可以参照国际公约,增设时效条款,对共同海损的时效期限进行明确。此举有助于加速理算流程,并有效避免航海过程中额外风险的出现。

(三)以实用性为宗旨,我国正致力于对现有的共同海损法律体系进行整合,以涵盖目前我国在共同海损方面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制度。

该法规体系涵盖《海商法》以及《北京理算规则》。在《海商法》内,部分条款间存在冲突,反映了不同利益集团的立场。即便是对共同海损的法律体系进行统一,随意删减任何一条规定都显得既不合理也不科学。我国现行的《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是在约安规则的第六次修订之后制定的。伴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经历了诸多适应时代发展的调整与变革。因此,我国确实有必要对《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的部分条款进行相应的时代化调整和规范化处理,以确保其与我国《海商法》实现统一和协调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颁布于1992年,伴随着国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发展,该法律的诸多不足逐渐显现出来。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各自的优点,凸显《海商法》中关于共同海损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着重阐述《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的详尽内容,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进行统一整合与相互补充,如此一来,在顺应时代进步的背景下,能使《1975年北京理算规则》与《海商法》的功能得到更充分的展现,从而更有效地服务于我国共同海损的法律体系。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海商法》

共同海损是推动航海业进步的关键制度,我国在《海商法》中对其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但尚未出台一部独立的共同海损法律。因此,一部完善的《海商法》对于共同海损制度的进步具有至关重要的价值。《海商法》作为一部特殊的法律,相较于普通法具有诸多优势,在处理共同海损问题时,其指导作用尤为显著。我国的《海商法》中存在一些规定较为含糊不清,甚至有些模棱两可,这让人们在选择适用法律时感到困惑,最终可能导致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对《海商法》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是至关重要的。例如,我国关于共同海损的再索赔原则并未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相关条款显示,该规定实施后可能导致共同海损的再次索赔。进一步来看,在责任理算与划分的顺序问题上,我国北京理算规则所持立场与以《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为代表的派别大相径庭。前者主张在理算之前应先明确责任,而后者则坚持先进行理算,之后再划分责任。我认为,应当将实用性作为核心目标,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优先考虑过失责任的判定。一旦确认责任系不可免除的过失,便可省去繁琐且费时的计算程序,从而节省时间和成本,确保争议能够迅速得到解决。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唯有不断优化我国的《海商法》,方能更有效地推动我国航运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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