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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佩万江律师探讨:自首制度中主观心态辩解对如实供述认定的影响?

时间:2025-07-15 00: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张佩万江律师

在自首制度下,关于行为人对于其主观心态的解释是否会对“如实供述”的判定产生影响,这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了争论的焦点。本文计划通过结合具体的案例以及规范性的分析东莞万江律师,对行为人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对于主观心态辩解的不同观点进行深入讨论,并进一步分析这些观点对如实供述成立与否的影响,目的在于为如何区分合法的辩解与不实的供述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在探讨问题之初,我们需要明确,主观心态是否构成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一般自首成立而言,关键在于是否同时满足“自动投案”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两个基本条件。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对“如实供述”进行了原则性的界定,但《解释》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定义为“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意见》进一步指出,在判断是否构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时,需全面评估已揭露的犯罪情节与未揭露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大小,然而,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界定和定义进行清晰规定,司法操作中对于“行为人主观心态辩解对如实供述成立与否的影响”的判断,通常参照《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出版物中的司法见解。对于行为人对于自身心理状态的辩解,其是否会对“如实供述”产生影响,往往会导致控辩审三方产生意见上的分歧。以我经手的某起故意杀人案为例,被告方辩称自己“仅有伤害的意图,并无杀人的意图”,据此,控方认为这种否认主观意图的做法影响了自首的认定。而辩方则提出,这仅仅是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会对自首的认定造成影响。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也持有不同的观点。二、在司法审查中,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存在争议。首先,主客观统一论认为,主观心态是“主要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并否认主观心态缺失不能构成如实供述。以《刑事审判参考》第941号案例,即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总第96集)为例,该案明确了“如实供述犯罪构成事实需主客观统一”的认定原则。该案例强调,若要构成自首,行为人不仅需对其客观行为进行真实陈述,还需对其犯罪时的内心想法进行如实交代。若未做到这一点,则无法将其认定为自首。犯罪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对所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后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对于判定是否构成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是轻罪还是重罪,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罪行的表现形式与具体内容,直接揭示了行为者对于造成损害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主观立场。这种主观心态,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素之一,同样被视为“核心犯罪事实”。

被告人在驾驶过程中撞击了受害者,监控视频记录了他反复倒车并压过摩托车,但他辩称“在撞击发生前我确实踩了刹车,但未能成功制动,是意外碰到了摩托车”。法院综合证人陈述、监控视频等客观材料,发现被告否认故意杀人的心理状态与庭审所揭示的案件事实不相吻合,认定被告对自身心理状态的辩解已经足以推翻案件关键事实,并非仅仅是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此案例判断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构成如实供述的关键,在于客观证据。依据案件事实的查明结果,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辩解存在合理依据,或者无法被现有证据所排除,那么不会对其如实供述产生影响;然而,如果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冲突(例如将重罪故意辩解为轻罪故意,且证据充分证明为重罪),则会对如实供述的认定造成影响。该案中,被告方否认存在杀人意图,并编造了撞击发生前曾尝试踩下刹车,但未能成功刹车的情节。因此,未将其供述视为真实陈述。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编号为2023-04-1-177-020,涉及李某新故意杀人一案。该案中,被告人李某新在饮酒后,因经济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在驾驶车辆经过村牌楼时,不慎将经过此地的被害人吕某某撞倒,随后又驾车对吕某某进行二次碾压。裁判意见指出,现场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等关键证据充分证明李某醉酒后两次撞击吕某某,导致其不幸身亡,尽管李某承认了撞击的事实,却将责任归咎于饮酒过量,企图将故意行为解释为过失,这种对自身主观心态的否认,实际上是对故意杀人罪主观要件的否认,故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标准,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客观事实的核心观点是:在如实供述的过程中,应以客观行为作为基础,而单纯否认主观心态,不应对此种供述的真实性产生负面影响。

《刑事审判参考》第381号案例,即董保卫、李志林盗窃案(总第48集),着重指出,供述真实的核心要素在于“客观事实”,而非“主观心理”。只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客观状况进行了真实陈述,没有否认或基本没有否认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即使只是否认了主观犯罪意图或其行为的犯罪属性,也不会影响自首认定的有效性。有必要明确合法辩解与虚假陈述的边界,以便准确判断自首情况,并确保被告人的辩护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合法辩解与虚假陈述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或否定有罪供述是基于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事实。虚假陈述则涉及对客观事实的推翻或捏造。在此案件中,被告人仅对其存在明知共同盗窃的主观意图表示否认,然而,对于整个盗窃活动及其在其中的具体行为,他并未提出任何辩解,这并不会对自首成立造成影响。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指出,即便邱某某对主观故意进行了辩解,这一辩解亦不影响自首的判定——以邱某某故意杀人案为例。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邱某某的主观故意辩解是否会对自首的认定产生作用。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法院均认为邱某某在翻供时声称自己作案时并无杀人故意,据此依法不应被认定为自首。然而,在二审阶段,福建省的出庭检察员则认为邱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最高法经过复审后,认定其对于犯罪性质的辩解并不妨碍对其自首行为的认定。在法官的评述中,提到:根据最高院的复审裁定所展现出的精神,法院坚持了客观说的立场。行为人若能真实陈述核心犯罪情节,这主要涉及犯罪的具体事实。只要行为人真实地交代了犯罪的具体情况,并且现有的客观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观意图的存在,即便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动机提出辩解或否认有犯罪故意,这也不会妨碍自首认定的成立。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收录的韦某永故意杀人案,编号为2024-04-1-177-018。在该案中,被告韦某永在到案后声称,自己之所以持刀连续捅刺并追杀张某成,是因为害怕张某成对其进行殴打或以刀反击。裁判理由对此进行了分析。该辩解针对犯罪动机进行,并未足以推翻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旧处在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范围内,且不会妨碍其对犯罪事实的如实陈述。

裁判理由主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辩解是否影响自首认定问题的批复》的相关精神,即辩解行为性质不会妨碍自首的成立。至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只要未对案件客观事实构成否定,便可视作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三)目的犯的特殊争议:犯罪目的是否属于 “主要犯罪事实”

明确指出:犯罪构成中,目的犯的内在动机被视为关键要素;若否认这一动机,则等同于对主观要素的否定,且无法构成真实的供述。

《人民法院报》在2018年12月5日发表的《行为人对犯罪目的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一文中指出,犯罪者在自愿投案后,对其“以借款为名协助高某从受害者那里获取财物”的行为进行了坦白,然而却否认了“非法占有”的意图。由于这一意图被视为“核心犯罪事实”,其辩解实际上是对犯罪主观要件的实质性否定,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考虑到文章并未详细阐述被告人如何否认“非法占有目的”,案件也未明确指出行为人是否编造了客观事实(例如是否隐瞒了资金的使用情况),因此,个人认为,仅凭行为人否认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就断定其构成对主观要件的否认,进而否定其构成自首的观点,这种看法有待进一步商榷。此外,可能还需考虑行为人已如实供述的部分,是否足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否认的表述为:即便如实陈述了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也能据此推断出犯罪者的主观意图,至于对犯罪动机的辩解,并不会对如实陈述的事实产生影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撰写的《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一文中,对涉嫌诈骗罪的被告人如实交代了大部分诈骗的客观事实。然而,该被告人辩称自己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关于能否认定其构成如实供述的焦点问题,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其供述的钱款去向与调查结果基本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如实供述。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声称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但他却坦白承认了将钱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此外,他辩称给被害人开具了借条,这一说法同样与实际情况相符,并未编造其他理由来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这些客观事实进行推断,因此,他的辩解并不妨碍其如实供述。该文所举案例具有代表性,其中被告人对其用刀刺中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行为供认不讳,尽管声称“并无杀人意图”,然而司法机关能够依据客观存在的证据直接判断其内心存在故意,这种辩解并不能否定其如实供述的事实。

三、共性处:以客观事实为基石的审查框架

上述案例中,尽管对“主客观统一论”和“客观说”的判决存在分歧,但深入分析案件的具体细节,仍能发现一些共同点。“主客观统一论”在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时,普遍认为其存在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而这与“客观说”所强调的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主张是一致的。冯维达与周峰涉嫌故意杀人,其案件关键在于被告方编造了关于主观心态的认定事实,这干扰了他们如实陈述的可能性。在李某新的故意杀人案中,被告方通过声称醉酒后失忆以及车辆失控来掩盖其驾驶车辆两次撞击并造成两次碾压的事实,这种辩解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同样影响了其如实供述。因此,这些案例基本上依旧秉持着“以客观事实为重、主观推定为辅”的原则。

(一)核心规则:客观事实优先,主观心态依证据推定

司法机关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时,得出的结论是基于逻辑推理得出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心态方面的辩解是否会对如实供述的成立产生影响,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如果行为人通过编造或隐瞒事实真相来否认其主观心理状态,那么这种行为基本上可以被视为“未如实供述”。若行为人真实陈述其行为,且在未捏造、隐瞒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内心想法进行辩解,司法机关依据客观情况和掌握的证物,依然可以判定其主观过错,此时应将其辩解视为对行为性质的说明,不应对此前如实供述的认定造成影响。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必须如实陈述“用刀刺向要害部位”“反复碾压”等具体行为,而其主观上的故意则可以通过这些客观证据直接推断出来。除此之外,如果行为人的内心动机辩解存在合理依据,或者无法被现有的案件证据所排除,那么这也不应当对其如实陈述产生影响。

(二)例外情形:目的犯需区分辩解的实质内容

一般犯罪目的不影响犯罪构成事实。对于诈骗罪、走私罪等以特定目的为犯罪基础的罪行,犯罪动机是构成犯罪的关键要素,因此必须着重核实有关犯罪动机的辩解是否会对客观事实构成动摇:若能如实陈述“虚构项目以骗取资金并挥霍”等行为,能够推断出非法占有的意图,那么仅仅否认“非法占有目的”便构成合法的辩解;然而,若对上述事实进行隐瞒并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则会被视为对客观事实的否认。自然,司法机关需根据确凿的证据来驳斥辩解,一旦合理怀疑无法消除,比如有偿还债务的行为出现,便应当确认被告人已经如实陈述。

四、结语

作者更偏爱采用“客观事实核心论”的判决立场。对被告人主观心态进行辩解的司法判定,其本质是涉及“事实判断”和“权利维护”的双重任务,这种做法使得被告人在犯罪主观心态上有所辩解,有助于更全面地保障其辩护权利。过分强调行为人必须如实地陈述其内心想法才能被认定为自首,会导致自首制度与认罪认罚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同时,这也与“重视证据,轻视口供”的证据原则产生了冲突。因此,作者认为,在判断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会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时,应当采取一种“客观事实为核心”的宽容立场:只要供述的内容没有虚构,即便辩解与司法机关的推断相悖,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不应简单地将“对主观心态的法律评价持有异议”等同于“否认关键犯罪事实”。

张佩万江律师,系北京浩略万江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专长于刑事辩护及刑民行交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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