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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咋区分?关键在诈骗犯罪事实认定方法

时间:2025-07-04 00:0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目录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观点

二、刑事法理剖析:诈骗事实的整体认定方法

三、在刑事法学领域的深入分析表明,对于诈骗罪的判定,必须紧扣《刑法》中关于犯罪构成的明确条款。

四、结论

在众多诈骗犯罪案例中,确实不乏编造虚假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的现象,然而,这些行为究竟构成刑事犯罪,抑或是民事欺诈?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却往往容易造成混淆。关键在于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犯罪的事实。正如宋代诗人苏轼所言:“横看山岭侧看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庐山虽仅有一座,矗立在那里;然而,它究竟是岭还是峰,却难以一概而论。古人的智慧昭示我们,若游子从四面八方、上下高低等不同方位审视庐山风貌,定能领略到千变万化的景致,收获各异的体验。

《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第1372号案例,即《黄×章诈骗案——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一文,阐述了如何对诈骗事实进行整体认定,这对刑事律师在处理诈骗案件时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章担任福建莆田黄金鞋模公司的实际掌权者。自2010年开始,他陆续借入了以下款项:

2010年11月及2011年4月、6月间,黄×章以工厂资金周转及扩大生产之需为借口,向林×平借得1000万元。然而,他拿到这笔钱后,却将其中一部分资金投入股市。2011年6月,林志平要求黄×章提供抵押担保,黄×章遂将伪造的黄金鞋模公司土地证及三本房产证作为抵押物交给了林×平。2012年5月8日,黄×章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在其上加盖了黄金鞋模公司的公章。在同一天,他还伪造了黄金鞋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是同意将公司的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物,并将其转交给林×平。

2012年2月,黄×章向王×德借得一百万元,同时,他提供了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本作为担保。

2012年6月14日,黄×章以房产作为担保,向工商银行申请了600万元的贷款。紧接着,他于次日向薛×辉借了560万元,目的是用来归还工商银行的贷款。然而,由于他在2009年首次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导致他未能成功办理房产解押手续,因此那600万元的贷款最终未能发放。薛×辉在6月23日向警方报案。得知此事后,黄×章选择了潜逃至外地。

黄×章无力偿还全部债务,被控构成诈骗罪。

莆田中院一审认定,黄×章编造了借款用途,并伪造了抵押证明,其行为显示出非法占有的意图,已构成诈骗罪,故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然而,福建高院二审时认为,尽管黄×章有欺诈行为,但借款实际用于合法的商业活动,并且他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从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动机,因此改判其无罪。

二、刑事法理剖析:诈骗事实的整体认定方法

本案件的核心事实涉及借贷关系,黄×章在借贷过程中频繁进行隐瞒与欺诈。在刑事诉讼中,若出现多次欺诈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往往会被判定为构成诈骗罪。

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当事人切身利益影响深远。诈骗行为属于严重罪行。在借贷关系中,仅仅因为存在欺骗行为,是否就能直接判定为诈骗犯罪呢?这显然是不恰当的。民事欺诈、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但这一界限有时难以明确划分,也引发了众多争议。民事欺诈通常涉及个别或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犯罪则是对整体或全部事实的欺骗。或者说,民事欺诈涉及对边缘性信息的误导,而诈骗犯罪则是对关键信息的欺骗。

这个观点或许尚显晦涩。《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第1372号案例通过具体实例进行了阐释:,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在于,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通常会采取积极措施来履行合同义务。若仅对合同中的某些要素,比如合同主体、担保条件,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虚假陈述,但仍实际履行合同,则构成合同欺诈;相反,若是对合同整体事实进行欺骗,行为人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能力,仅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即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构成诈骗犯罪。

让我们重新审视1372号案例。该案当事人黄×章,身为福建莆田黄金鞋模公司的实际掌舵者,同时也是莆田地区知名的民营企业家,享有“鞋模章”的美誉,并且担任莆田市人大代表。在其公司业务巅峰时期,众多当地居民纷纷向他借款,期望从中获得稳定的利息回报。然而,在黄×章的三次借款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实行为。尽管如此,他的借款总额并未超出其偿还能力,而且他始终如一地保持着稳定的还款和利息支付。关于借款的当事人、借贷的具体数额、以及需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等基本事实,总体上都是比较明确的。

本案指控的首项犯罪事实涉及被告人黄×章,他以“工厂生产急需资金周转,旨在扩大生产规模”为借口进行借款。根据2011年和2012年的土地估价报告以及房产抵押评估报告,黄金鞋模公司的房产总估值高达1845余万元,而黄×章的个人房产总估值亦达545余万元,这些证据均表明黄×章具备偿还借款的能力。在收到资金后,其使用方式与当初借款时的承诺不符,这种情况并不必然构成诈骗行为(可参考张永华、万江律师的观点:《擅自变更资金使用目的与非法占有意图》)。黄×章在获得资金后,面对林×平提出的抵押要求,他伪造了房产证和土地证来抵押给林×平,这种行为同样涉嫌欺诈。然而,这一事件发生在款项到手之后。在抵押发生时,黄×章已经收到了这笔款项。黄×章冒用公司及个人房产证作为贷款的担保,尽管这些房产(已在银行设定抵押)确系真实,但即便如此,在房产拍卖完成后,受害人仍获得了部分补偿。同时,黄×章也持续且规律地偿还本金及利息。

在第二起事实中,黄×章通过伪造房产证和土地证来进行欺诈。尽管如此,他仍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未规避应尽的责任(他逃往外地是在得知薛×辉报案之后才出走的),当时他拥有足够的资产来偿还债务,这表明这是一起民间借贷的案例。

黄×章此行的目的是向薛×辉借得资金,用以归还工商银行即将到期的贷款。然而,他并未透露自己首次向银行贷款560万元时,所抵押的三本房产证中有一本是伪造的事实。尽管如此,他提出的借款用途、原因以及还款计划等信息均属真实。黄×章首次向银行申请了560万元的贷款,并提供了三处房产作为抵押,其中两处房产的证明文件是真实的。对于第三处房产,由于房产证原件遗失,他私自伪造了一份证明。尽管这一细节存在不实之处,但这并不妨碍黄×章向薛×辉借款及还款的真实意愿。

三、刑事法理剖析:诈骗罪事实认定需围绕《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张明楷教授,一位知名法学家,提出在确定犯罪事实时,应当以构成要件为依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和认定。他认为,犯罪构成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这一观点可在其著作《事实认定方法的七点注意》中找到。

诈骗罪的确立要求同时具备以下环节:首先,行为人必须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次,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的认识;接着,被害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最后,行为人非法占有了这些财产。在审理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一审法院主要关注黄×章伪造证件、潜逃等边缘性细节,而二审则更集中于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如股票投资、偿还贷款是否合法)、还款能力(公司资产价值与借款金额大致相当)、还款意愿(支付利息、部分偿还)等关键问题。综合全案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此案涉及借贷关系。在判断民间借贷诈骗罪是否成立时,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在于审查借款过程中,借款人是否以借款为幌子,实际上是在骗取他人的钱财。

一审与二审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存在一定分歧,二者所面对的庐山虽为同一座,但游客们从各自的侧面和视角观察,所得出的结论各异。然而,苏轼却能从宏观的角度洞察,认识到不同视角下的庐山呈现出不同的面貌。

例如,有一起涉及销售假发、黑发产品的诈骗案件,案件涉及的事实包括:虚构了一位名为“李青源”的虚假医生形象以及一家不存在的中医馆,以此来欺骗消费者;在网络上捏造虚假的交易记录和成功案例,提升产品的可信度;销售人员被指控以“育发老师”等虚假身份进行推销,导致消费者误以为他们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面对消费者提出的各种症状和问题,销售人员一律声称公司产品能够解决。这些欺诈行为确实存在。然而,综合判断,这起案件本质上是一起销售产品时进行虚假宣传的案件,其核心目的是为了销售产品并从中非法获利。因此,不应将这些欺诈行为视为刑法中诈骗罪所规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它们不构成诈骗罪。

在某起股权转让涉嫌诈骗的案例中,原股东在完成股权转手后,仍旧担任了公司的总经理职位。《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了业绩目标(涵盖销售额和净利润),并约定了根据这些业绩目标向股东支付剩余款项,但并未对业绩目标的确认方法做出具体规定。换句话说,关于剩余款项支付的依据,是采用公司常规的审计报告,还是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认定,并未在协议中明确。此外,原股东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存在夸大销售额的行为。案件事实显示存在虚增营业额的情况。然而,依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是由原股东向新股东提交了虚假的营业额,使得新股东产生了误解,进而支付了股权转让金。然而,这些情形并未实际发生。在此背景下,将原股东虚增营业额的行为定性为虚构股权转让款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求。

四、结论

在刑事案件中,存在一种逆向推理的规则,即若行为人在商业或民事活动中遭遇挫折,并在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便被判定为构成诈骗罪。这种推理方式是不恰当的。简言之,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并非指此类情形。如此归咎,便可能将众多本不应被定罪的案例,错误地判定为犯罪,随后使得行为者或被告被判定有罪,最终导致这些人被推向社会的对立阵营,实际上也并未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

中国历史悠久,先辈们的智慧源远流长。外国人常对中华文化的传承不断表示钦佩,而现代的中国人亦能理解古人的著作。古人的智慧教导我们,看待事物应着眼于全局。苏轼在《题西林壁》中曾言:“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当我们身处于事物之中(比如庐山),往往会被局部现象所迷惑,唯有跳出既定的思维模式(比如离开庐山),方能洞察全局,领悟事物的本质。

此案向我们昭示,在处理诈骗类案件时,刑事辩护律师在确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刑法》所确立的构成要件,全面把握事实的各个方面,确保刑法得到恰当而精确的应用。

以上是个人观点,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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