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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时间:2025-07-15 00:05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上诉方,即原审被告,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湘潭设立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湘剑万江律师事务所万江律师。

被上诉人湖南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

上诉人对于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作出的(岳民商初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因此向本法院提交了上诉请求。法院在受理此案后,依照规定成立了审判小组,其中戴忠华法官担任审判长,李明智法官和马泽光法官参与评议,唐灏担任记录工作。审理于2011年5月16日以公开形式开庭进行,上诉方某财保的代理人易某和罗某,以及被上诉方某公司的代理人余某均出庭参与了诉讼。至此,案件审理工作已经圆满结束。

经审理,原审法院确认,在2009年11月15日,某财保与某公司达成协议,签署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合同规定,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某公司将轴承、冷却器等货物通过公路运输,并委托某财保进行保险。合同达成后,某公司已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2009年12月2日,某公司与兰州兰电电机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指出,将采用汽车运输方式,由某公司提供轴承。2010年2月5日,某公司向某财保提交了相关合同、运输协议书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作为依据。随后,某财保为此次运输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2010年2月7日,运输过程中,运输车辆不幸发生事故,导致一套轴承遭受严重损坏。事发后,某公司立即通知了某财保,并安排了现场勘查。然而,某公司并未收到保险理赔金。进一步调查发现,受损轴承的税前单价为x.95元。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确认的市场单价为x元。

原审法院指出,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保险权益及责任达成的一致协议,双方均需依约执行各自的权责。投保人需依约支付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迅速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某公司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幸受损,公司立即向某财保进行了通报。某财保随即派遣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然而,某财保并未找到任何资料来证明此次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该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尽到了责任,而某财保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赔偿金,构成违约,需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法院应支持某公司要求某财保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受损轴承的税前单价为x.95元,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已认证其市场单价为x元“台”,双方均无异议。某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在合理范围内,法院应对其赔偿金额给予支持。某财保提出,该公司未对事故经过及其成因作出任何阐述,亦无证据能够证明事故之发生,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据与保险合同的规定不符,不属于某公司的职责范畴,故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判决结果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理赔金额x元。若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支付,则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逾期未付的债务利息进行加倍偿付。此外,本案的受理费用为1850元,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之后,该财保公司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向法院提起上诉,指出在原审过程中,被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保险事故的存在及其具体经过,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保险标的因事故受损,这一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即便被告方的说法是真实的,由于是运输车辆紧急制动导致货物坠落损坏,这并不在原告方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原告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取消一审的判决结果,并作出新的裁决,判定上诉方无需承担保险赔偿的责任。

被上诉方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万江律师,指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法律适用恰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阶段,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若干证据,包括一份2010年平高路赔字第X号的公路赔偿(补偿)通知、一份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明细表以及一些收费凭证,旨在证实2010年2月7日,运输保险标的轴承的车辆在事故中导致路面受损,并且已经对损失进行了赔偿。然而,在质证过程中,某财保公司提出这组证据并非新增证据,因此拒绝对其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尽管这批证据早在2010年2月7日便已存在,但由于持有者系承运人而非某公司,按照常理推断,若这批证据对某公司有利,某公司理应迅速提交。因此,本院认定这批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属于新增证据。在缺乏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法院认定,在2009年11月15日,某财保与某公司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反映了双方的真正意愿,且并未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条款,故该合同具备法律效力。自合同生效以来,某公司已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据此,某财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险责任。在某财保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明的前提下,通过对2010年2月5日某财保向某公司出具的路途货物保险合同、赔偿(补偿)通知文件、费用收据以及价格鉴定报告等文件,以及某公司通知某财保及派遣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我们可以确定,某公司生产的轴承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为避免前方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采取避让措施,导致轴承从车上坠落并遭受损坏的事实。该事故定性为单方交通事故。尽管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对于运输工具碰撞、倾覆等交通事故或隧道、码头坍塌所导致的损失并未做出明确说明,然而,也未将此类交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若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按照通常理解对条款进行解释。若合同条款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做出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更为有利的解释。据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理应在某财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某财保理应按照既定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某财保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庭不予支持。综合考量,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清晰,法律适用恰当,处理结果公正,故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起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共计1850元,该笔费用需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于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完毕后,将根据以下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且法律适用恰当,因此应当裁定驳回上诉,并保持原判决的效力。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偏差,亦或是事实认定模糊,证据不充分,故裁定取消原判决,并要求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

若原判决存在程序上的违法问题,且此问题可能对案件判决的准确性造成影响,则应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案件发回至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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