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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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中第三者认定标准的探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纠纷中,“第三者”的认定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当汽车驾驶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内人员因汽车和“姊妹车”(当发生碰撞并产生纠纷时,人们对这些人是否可以成为自己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有不同的理解。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需要认真讨论,达成共识,统一标准。
目前,对于意外责任险“第三者”的认定标准,普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个视图基于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您是否在机动车下方。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远上下车辆。第三方和车上的人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可以发生变化。如果在事故发生的那一刻,受伤的人在车下时就是“第三者”,无论他之前是否在车内,甚至无论他是驾驶员、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第三方是一个不特定的主体,是相对的。只有当事故发生后有特定的受害者时,它才会变得具体和具体。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旨在保证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伤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救济,以保证不特定的第三者利益。交通事故的发生纯属偶然。车辆乘员、驾驶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这与正常情况下的“第三方”没有什么区别。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其排除在第三人之外,人为地缩小了第三人的范围,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宗旨。
第二种观点是,应严格限制“第三方”的范围,明确区分车内人员和车外人员。不存在因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而转变为“第三方”的问题。非第三方不能成为机器乘客。高铁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永远不能从自身责任保险中获得赔偿。事故发生时他是在车内还是车外,或者他是否有过错,都无关紧要。持有这一观点的法官也认为,是否应认定自己为“第三人”,应根据受害人的身份而定。具体来说,可以表现在以下三种情况:
1、保险合同当事人和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驾驶人均不能构成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为第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许可的合法驾驶人共同构成第二方,三者均不能取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由第三方承担的第三方责任。责任保险福利。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不能成为第三人。事实上,实际驾驶员和车主(被保险人)可能是同一个人,也可能不是同一个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该驾驶人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但驾驶人本人并不是独立的责任主体,其责任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不能成为我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第三人。
2、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本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利主体的民事主体,可以包括丈夫、妻子或者其他财产共有人。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和财产责任是民法对外关系中的责任共同体。他们的外部物质民事责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除非实行分立财产制且交易对方知晓,否则不纳入赔偿责任。丈夫和妻子构成单独责任的有条件主体。前夫或前妻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赔偿对方。在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作为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进行赔偿,实际效果是对其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它在物权法或债权法下没有任何意义,并且与第三方责任保险不一致。目标范围。
3、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监护、扶养、一级继承关系的自然人不能构成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监护、赡养关系的自然人,依靠被保险人的财产基础在家庭内生存和生计。因此,被保险人对其有监护、赡养关系的近亲属进行赔偿不具有法律价值。 。同样,具有继承关系的近亲属之间也不存在赔偿的法律空间。据此,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但机动车驾驶人的近亲属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
笔者认为,上述人员是否可以转换,应区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可以转换为交强险,但不能转换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因是:
一、“第三方”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有两种形式:强制第三者保险(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交通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特指交通事故中除车辆乘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是有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人。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07年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是指保单持有人和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以外的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可见,交通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与商业第三方保险中的第三人的核心内涵几乎是相同的。两者主要是指除车辆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两者都可以用第三方的概念来理解和定义。 。笔者认为,由于机动车的特殊危险性,以及交通强制保险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倾斜,交通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在目的上应予以宽松的理解。交通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以投保车辆作为保险。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车辆投保。被保险人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二、交通强制保险的性质和价值取向。虽然同为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强制的,后者是可选的;前者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后者侧重于赔偿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交通强制保险中,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保险人都必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无条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理论和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我国交强险采用了保险限额内侵权责任脱钩的基本保障模式,超越了传统的责任保险模式。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方乐华曾建议:借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的规定,将我国交强险改为无过错保险,去掉“责任”二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不区分车上、车下受害人,应当对受害人提供同等保障,交通强制保险的原则应当提供基本保障。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不应由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而应由商业保险分担。笔者非常同意这个建议。应一视同仁地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基本保护。这既是对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的坚持,也是朴素的公平理念的内在要求。同样的人,同样的生活,同样的事故,应该得到同样的结果。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由于商业第三方保险的任意性和责任保险性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中对第三方的定义是明确的,没有必要和空间进行扩大解释。这也是为了维持保险合同中对价的平衡,避免道德风险。需要。
之所以持有不转型观,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认为,如果将被保险人纳入责任险第三者范围,可能会导致利用投保车辆故意损坏自身财产,骗取保险理赔。笔者认为,这一反对理由并不充分。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八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被保险人实施保险诈骗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诈骗保险,可以通过诉讼、举证等方式免除赔偿责任。此外,我国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其他保险合同的条款通常将被保险人故意损坏自有财产作为免责范围。
转型还是不转型万江律师,是一个纠结的选择。本质上,这是一次立法政策选择和司法价值判断。笔者认为,我国基本保障模式下的强制交通保险带有社会保险的色彩。可以借鉴社会保险“广覆盖、保基本”的理念,采用交强险转型理论,适当扩大交强险“第三方”的适用范围。它是这一理念的体现,符合当前全球范围内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趋势。此外,我国交强险的保障水平不高。更深刻的意义上,尊重生命、保障人权也是一种人文关怀。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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