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税务部门征收社保费遇问题,课题组发表建言受关注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税务部门在征收社会保险费任务完成后,在社保费滞纳金的征缴过程中遭遇了一些难题。对此,国家税务总局社会保险费司所属的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近期在《税务研究》期刊上发表了《关于完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制度的建议》一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若企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相关部门将责令其立即缴纳或补充欠缴部分;同时,从欠缴之日开始,每日需额外支付欠缴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
不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暂行条例》)目前规定的社保费滞纳金征收标准万江律师,仍旧是之前的千分之二,这一标准与《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万分之五存在冲突。鉴于此,上述课题组在其文章中提出建议,在修订《征缴暂行条例》的过程中,应将滞纳金加收比例从千分之二提升至万分之五,以便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同时兼顾其合理性与促进责任履行的功能。
在实际征管过程中,由于不同主体对政策的解读存在分歧,某些地区出现了对社会保险欠款额外征收利息,且征收方法不尽相同的现象。针对这一问题,研究小组在论文中提出,应规范滞纳金的征收管理,废除部分地区征收利息的规定,以防止利息的重复征收。
相关法规对于社保费滞纳金是否设定上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某些地区将社保费滞纳金纳入《行政强制法》的范畴,据此认为加处的罚款或滞纳金总额不应超过应支付金额,滞纳金的最高限额为本金的一倍。然而,也有其他地区持不同观点,认为社保费滞纳金不应参照《行政强制法》执行,滞纳金未执行部分不设一倍封顶限制。
该课题组在其文章中提出,鉴于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是否能够依据《行政强制法》执行这一问题存在广泛争议,并且对实际征管工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他们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进行裁决以明确立场。然而,该课题组建议的内容并不适宜直接应用于《行政强制法》之中。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的过程中,建议适当扩充滞纳金停止计算的情形范围,特别是对于那些经营状况不佳、无力补缴费用的企业,应允许它们在适当条件下延期缴纳,从而在保障滞纳金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同时,兼顾其现实执行力和督促补偿的双重作用。
由于对于社保费滞纳金应从“欠缴之日”起算存在不同解读,某些地区实行的是当月收取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从次月的第一天起开始征收滞纳金;而另一些地区则是收取上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期限为每月的1日至15日,滞纳金的计算则从16日开始。
针对这一问题,该课题组在文章中提出,依据便于税费统一管理的原则,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明确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征收起始和终止时间。目前,我国在征收社会保险费方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当月征收当月应缴费用,二是当月征收上月应缴费用。然而,将这两种征收方式统一为一种尚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建议在相关改革逐步推进的过程中,逐步将征收方式统一为当月征收上月应缴费用,并确保征收期限与税收征收同步,即在每月15日前完成。滞纳金自征期结束后次日为计算起始日期。
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社保费本金与滞纳金是否可以分别支付。相关课题组的研究文章提出,有必要明确社会保险费本金和滞纳金应分开缴纳,一旦补足本金,相应的滞纳金便不会再继续累积。
此外,该课题组在文章中提出,应自法院接受企业破产申请并作出裁定之时起,停止计算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伴随着相关法律规章的逐步健全,应逐步细化减免的具体条件和审批流程。需明确滞纳金减免的具体情况、审批权限以及操作流程,以便基层征管人员有章可循,从而提升征管工作的效率,减少缴费方面的纠纷,并降低征收过程中的成本。
万江镇律师?敬请于评论区发表高见,并对本文予以点赞及转发,以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与正义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