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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争取有利管辖法院有多必要?

时间:2025-07-13 00:5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被保险人争取有利管辖法院的必要性

在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中,一旦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拒绝赔偿,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首要面对的便是确定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的考量。

尽管各地各级法院持续致力于寻求裁判尺度的统一,并已颁布了各级别的示范案例与参考案例,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精心挑选的示范案例并不能全面涵盖实践中所有复杂的争议情形,而且审判能力在不同地区间仍存在实际差异,对于相同的案情,不同法院可能作出不同的裁决。不同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悬殊,这一现象直接对法官的审判效率造成了影响,进而也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时间开销。因此,在万江律师看来,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始终是至关重要的竞争焦点。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涵盖了以下三大类型:人寿保险合同争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争议以及健康保险合同争议,具体内容详述如下: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

涉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争议的问题——该问题主要围绕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残疾或死亡这一保险责任范围展开。

健康保险合同,亦称疾病保险合同,其纠纷涉及被保险人因患病、生产所导致的残疾或死亡等情况,作为保险的承保对象。

根据这一分类准则,我们常见的寿险、意外险、医疗险以及重疾险等险种均归类于人身保险范畴,而由此类保险产品引发的各类争议,则被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争议的法院应为——被告的居住地法院或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法院。

深入分析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争议中的角色,可以发现存在两种主要情形:

被保险人享有对保险金的主张权利,他们可以直接以原告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在第二种情形中,若被保险人不幸离世,其亲属便以受益人或保险金权益人的身份,亦或以原告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因此,本研究针对保险合同持有人或受益人在主张人身保险合同权益时遇到的司法管辖难题进行了探讨,这一议题关联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普遍地域管辖规则以及特定地域管辖的规定。

(一)一般地域管辖——保险人住所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通用的地域管辖原则,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的居住地或者办公地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原则适用于被告是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情况。该原则同样适用于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当保险公司成为被告时,当事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若涉及的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承保业务,当事人还可直接将分支机构列为被告,并向其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特殊地域管辖——被保险人住所地

除了常规的地域管辖原则外,与人身保险合同相关的争议亦遵循特定的地域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第21条明确指出,此类纠纷可由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法院进行审理。换言之,在人身保险合同争议的案件中,不仅保险公司的注册地法院,而且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法院都拥有管辖权限。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者一律为个人。至于个人的居住地问题,《民事诉讼法》提到了三个关键术语,它们分别是户籍地、住所以及常居地。

《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对三者之间的关联进行了详细说明,明确指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即为住所地,而经常居住地则是指公民自离开住所地至提起诉讼时,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地点(不包括因住院治疗而居住的情况)。

在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时,若被保险人于其户籍所在地从事工作和居住,案件管辖权的问题通常不会引起争议。此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直接向被保险人户籍地法院提起诉讼。然而,若被保险人拥有一个经常居住地,那么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是否会严格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将户籍地视为被保险人的住所地,还是将经常居住地作为住所地来认定,这便成为了疑问。

案例检索结果——被保险人住所地的认定

(一)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三种典型认定

经过笔者查阅,目前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中,法院的判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类别。

类型一: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是住所地,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案例一:

案号:(2020)辽02民辖终163号

简要案情:

苑某的户籍在海伦市,日常居住在瓦房店市。苑某选择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则对法院提出了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主张案件应移送到苑某的户籍所在地海伦市法院审理。然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定,苑某的经常居住地瓦房店市应被视为其住所地,因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法院说理:

经本院审查认定,此案涉及的是关于人身保险的合同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于因人身保险合同引发的诉讼案件,应由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法院负责审理。在本案中,瓦房店市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居民委员会所提供的文件,证实了被上诉人自2017年12月起直至现在一直居住于瓦房店市,该市为其日常生活的常驻之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管辖权方面的异议予以驳回,这一裁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案号:(2022)粤01民辖终1302号

简要案情:

马某,其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衡州市,日常居住于广州市海珠区,其三位亲属以原告身份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面对此案,保险公司提出了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主张案件应被移至其注册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然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决定将案件转至被保险人马某的户籍所在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衡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保险公司提起上诉,随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定,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等同于住所地,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于此案拥有管辖权。

法院说理:

经本院审查认定,此案涉及的是关于人身保险的合同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对于因人身保险合同引发的诉讼案件,有权管辖的法院应为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法院。被保险人马某,即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其户籍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衡州市,然而,马某的实际居住地却在广州市海珠区。由于公民的居住地与户籍地存在差异,根据相关规定,应以经常居住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因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原审法院将案件转交给广西壮族自治区衡州市人民法院处理的决定,本法院认为其处理结果存在不妥,故此予以更正。

案例三:

案号:(2021)豫09民辖终59号

简要案情:

祁某的户籍地址在菏泽经济开发区,而其日常居住地则是濮阳县。祁某的家人作为受益人,已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面对此案,保险公司提出了对管辖权的质疑,并主张案件应被移送到祁某户籍地的菏泽法院审理。然而,濮阳县法院以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定,祁某在濮阳县的经常居住地即为其住所地,因此濮阳县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

法院说理:

本院审查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争议的诉讼案件,应由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法院负责审理;同时,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也对住所地的定义进行了阐述,即公民的住所地等同于其户籍注册地,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则是指其主要的办公机构所在地。第四条明确指出,所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系指公民自离开住所地至提起诉讼期间,持续居住超过一年的地域,不过,此规定不适用于公民因就医住院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亦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以其户籍登记或其它有效身份登记所载明的居所为准;若经常居所与住所不符,则将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祁某的户籍登记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不过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他担任了濮阳县某公司的挂靠司机。随后,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他在河南的一家有限公司就职。据此,可以判定祁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濮阳县。因此,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合来看,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驳回了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关于管辖权的异议,且其处理并无不妥之处。

由于无法证实被保险人拥有固定的居住地,因此其(生前)的户籍所在地被视为居住地,相应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将负责管辖此案。

案例四:

案号:(2022)湘07民辖终62号

简要案情:

高某生前户籍登记于湖南省汉寿县,其家属遂向汉寿县法院提起诉讼。面对此案,保险公司提出了管辖权方面的异议,并主张案件应被移送到其注册地法院进行审理。随后,原告方面再次提交了相关证据,旨在证实高某生前实际居住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并据此请求将案件转至该区域法院进行审理。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在第一审中判定,被保险人在生前常驻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并将案件转交给当地法院处理。然而,保险公司对此结果提出异议,随后提起上诉。在第二审中,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生前有固定的居住地。因此,法院认定被保险人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应被视为其住所地,而该地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法院说理:

经本院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提到,“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争议的诉讼案件,应由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法院进行审理”。据此,本案的原审被告居住地法院以及涉案被保险人去世前居住地的法院,均具备对本案的管辖权限。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高某生前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高某生前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汉寿县。鉴于缺乏足够证据表明高某生前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存在差异,理应将高某的户籍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同时,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保险人高某生前实际居住地不在其他地方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高某生前住所地为湖南省汉寿县。原审法院作为涉及被保险人高某生前住所地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案例五:

案号:(2022)豫1628民初2861号之一

简要案情:

解某的户籍登记于河南省鹿邑县,而保险公司试图通过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解某生前主要居住在浙江省金华市。然而,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解某生前有固定的居住地。因此,法院判定解某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为其住所地,并据此认定该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法院说理:

经本院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应由被保险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此外,第三条明确指出,公民的居住地即为其户籍所在地。而第四条则进一步解释,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系指其自离开原居住地至提起诉讼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地点。在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询问记录,我们仅能证实被保险人解某自2021年2月起至2021年8月期间在金华市从事工作,但无法证实其已离开原籍地超过一年,因此无法认定金华市为其常规居住地。综上所述,由于被保险人解某的住所地(即户籍地)法院有权对此案进行审理,故我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案例六:

案号:(2018)粤12民辖终30号

简要案情:

苏某的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四会市,而保险公司试图通过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苏某生前的主要居住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然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苏某有固定的居住地。因此,法院判定苏某的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四会市即为法定住所地,相应地,该地法院拥有对此案的处理权限。

法院说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苏某的户籍及居住地均位于广东省四会市,某保险有限公司依据马某提供的收入及工作证明,推断被保险人苏某的常住地为佛山市南海区。然而,由于该工作收入证明并非居住证明亦非户籍登记证明,上诉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以证实苏某的常住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合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应由被保险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作为被保险人苏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若被保险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其居住地,那么案件将由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负责审理,这一规定与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经常居住地并无关联。

案例七:

案号:(2019)皖15民辖终26号

简要案情:

被保险人在世时户籍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其亲属遂向该区域法院提起诉讼。面对保险公司的管辖权抗辩,该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旨在证实被保险人在安徽省合肥市有居住史,并请求将案件转至其注册地法院审理。在一审中,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决将案件移转,但被保险人的亲属(即原告)对此结果表示不满。随后,在二审中,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保险人的住所地为户籍所在地。

法院说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即为其住所地;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可由被保险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当事人有权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窦某的户籍位于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但他的实际居住地是否在裕安区并不妨碍原审原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因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的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是不成立的,该案件理应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负责管辖。

(二)法院观点总结

在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时,关于被保险人(包括生前)的居住地与户籍地究竟哪个地方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依据法官在判决中所阐述的详细理由,本文将相关案例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别。

根据裁判结果分析,对于类型一案件,其裁决权归属于被保险人长期居住地的法院;而类型二和类型三案件,裁决权则归属于被保险人户口所在地的法院。

从逻辑层面分析,尽管类型二案件的判决权归属于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然而,这类案件与类型一案件在审理法院所持立场上保持一致——即在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若被保险人拥有经常居住地,那么该地即为被保险人的住所地,案件理应由该地法院负责审理;然而,对于类型三案件,审理法院持有不同的看法,明确表示被保险人的住所地即为其户籍地,不论是否存在经常居住地,户籍地法院的管辖权均不受影响。

从裁判所依据的法条来看,主要有以下构成:

仅依照《民诉法解释》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及案例一、案例二、案例四、案例六)。

第二种情况,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以及《民法典》第二十五条(参见案例三)。

第三种,《民诉法解释》中第21条的第二个条款、第3条的第一个条款以及第4条(案例五)。

第四种情形,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条第一款(案例七)。

上述案例中所引用的主要法条主要有。

笔者亲办案件情况

作者亲自处理的数起人身保险合同争议案件,与通过案例检索得出的司法操作结果相吻合,即在保险受益人的户籍所在地与日常居住地不匹配的情况下,案件处理结果既有由受益人日常居住地法院负责审理的情形,也有由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负责审理的情形。

该案件给笔者留下了深刻印象,其情况与先前的案例存在显著差异。在此案中,投保人的户籍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的一个城市,而近两年来,他一直居住并工作在北京市海淀区。鉴于案件积压的状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经过与投保人充分沟通,笔者决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户籍所在地的法院判定其不具备审判权限,故此,该案件理应由被保险人常驻地的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负责审理,于是,案件便被转移至该法院处理。

从检索到的相关结果来看,这类案件通常是在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抗辩后,法院才会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判定。然而,在我所代理的这一案件中,保险公司并未获得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机会,也就是说,在诉讼材料尚未送达给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户籍所在地的法院就已经主动作出了将案件移交给原告(即被保险人)居住地法院审理的裁决。

该院在认定思路方面与之前的案例存在显著差异,首先,该院并未引用《民诉法解释》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此也未对其中关于被保险人住所地究竟是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的内容进行过分析或论证;其次,该院主张此案应由原告(即被保险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负责管辖,然而,该院所引用的唯一法律依据却是《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明确,若公民发起民事诉讼,案件应交由被告的居住地法院审理;若被告的居住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同,则应交由实际居住地法院负责处理。

作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应由“被告的居住地”法院负责审理,但该法院依据此条款将案件转移至被保险人居住地法院,其依据显得不够充分,这一点在“六、本文观点”部分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详细阐述。

鉴于向受案法院提出管辖权争议可能使得案件审理周期进一步拉长,保险公司已选择出庭应诉,因此我们决定在案件被移送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接受该院的审理。目前,案件已经审结,海淀法院以其专业和公正性获得了认可,最终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结果,我成功协助被保险人获得了全部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住院医疗保险金。

本文观点

被保险人的户籍地始终是其居住地,因此在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时,应由被保险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来负责管辖,而不是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来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二、二十三条及《民诉法解释》的三、四条等规定,公民的住所与常居地构成了两个截然不同且界定清晰的范畴。具体而言,公民的住所指的是其户籍所在地,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则是指其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后,至提起诉讼时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地点。对于此点,我同意七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的立场。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指出,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案件,应由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审理。同时,《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对自然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界定,即其户籍所在地。作者认为,这两条法规的表述清晰,若将它们结合起来理解,无需借助繁琐的法律阐释手段,便可得出如下结论:“被保险人住所地”应当被严格解释为被保险人的户籍所在地,其住所地始终等同于户籍地万江律师,且这一关系不受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经常居住地这一因素所影响。而且,并未有其他民事诉讼法规将投保人的常住地视为住所地,因此,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理应由投保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负责审理,而非其常住地法院。

在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保险人长期居住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时,所依据的理由显得不够充分。

1.忽略由公民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基本适用前提。

在上述典型案件中,不同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呈现出高度统一的特点,主要依据《民诉法解释》的第21条第2款、第3条第1款以及第4款。正如前文所提及,这些条款相互关联,其含义明确无误,然而,即便是部分法院以及主流的审判观点,却出现了与条文原意相冲突的趋势——即认定由被保险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负责管辖。

《民事诉讼法》的22条和23条对公民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在我之前提到的案例中,法院明确引用了22条,这充分展示了该条款的重要作用。在本文所研究的案例中,虽然并未直接引用那些条款,然而,作者推断,判决结果可能隐含了对这些条款的广泛解读和运用倾向,并且可能并未充分考虑到条款所规定的根本适用条件。

经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通常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前提之上:当被告的居住地与他的经常居住地存在差异时,。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强调的核心理念是:当被告身份为个人,并且拥有固定的居住地时,诉讼案件应当由该个人固定居住地的法院负责审理,而不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审判。

在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时,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构成了一个独立且独特的司法管辖依据。鉴于这类案件的被告通常是保险公司或其下属机构,它们显然不属于“公民”这一类别,所以并不存在以“被告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为依据的法院管辖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此类情况。

并且,不应将“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的逻辑关系,简单地照搬到“被保险人住所地”与“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之间,进而据此广泛推断,若被保险人拥有经常居住地,则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法院进行管辖。

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在特定情形下,若原告公民的居住地与实际居住地存在差异,则适用该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3条明确指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在以下四种特定情况下享有管辖权:一是针对居住在我国境外的人提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二是针对失踪或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三是针对接受强制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是针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在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争议中,被告一般是保险公司或其下设机构,这显然不属于前述的四种特定主体范畴,因此,第23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此类情况。即便在这些案件中,原告通常是投保人,但这并不满足法律关于“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条件。

在确定“被保险人住所地”时,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不应以《民法典》中的条款作为依据。

《民法典》在描述自然人的居所时,使用了“住所”以及“经常居所”这两个概念,并在第二十五条中明确指出:户籍记录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上所记载的地点,应被认定为自然人的住所;若经常居所与住所信息不符,则将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由此可见,《民法典》通过“视为”这一规定,使得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得以取代户籍地,成为其住所的认定标准。

相较之下,《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户籍所在地”与“日常居住地”进行了清晰界定,同时明确规定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即为其住所地。

在案例三中,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投保人的长期居住地视作其法定住所。对此,个人观点认为,《民法典》并未直接对民事案件的诉讼管辖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其关于“住所”和“经常居所”的相关条款,主要目的是为了在处理监护人选任等民事实体问题时提供判断依据。

“被保险人住所地”这一概念来源于《民诉法解释》,其目的是为了界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区域。管辖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所以对于这一术语的阐释和运用,必须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依据《民法典》来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针对那些将投保人长期居住地视为住所地的案例,作者认为其论证过程不够周密,且缺乏严密性,具体表现为法律条文引用与论据阐述不相符,以及论据阐述与最终结论不相吻合。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难以对“投保人长期居住地等同于住所地”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争议应依据投保人长期居住地管辖”的观点给予法律支持。

被保险人住所地认定的现状与立法期待

目前,在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争议时,对于确定被保险人居住地的标准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负责审理;然而,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众多法院更倾向于以被保险人实际居住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总体上仍面临着“二者择其一”的抉择。

被保险人在户籍地或常居地提起诉讼各有其优势。此类诉讼的原告不仅限于被保险人本人,若被保险人不幸离世,其受益人(通常是亲属)将有权提出保险金索赔。对于受益人来说,选择被保险人的户籍地(即住所地)通常更为方便。

为了防止因管辖权纠纷引发户籍地法院与经常居住地法院之间互相推诿责任的现象,确保当事人能够顺畅地提起诉讼,作者期望民事诉讼的法律体系能够得到进一步的优化,清晰规定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案件拥有共同的管辖权,从而更有效地平衡各方的诉讼便利。

实务应对建议:两地法院可选情形下的诉讼路径安排

考虑到保险合同纠纷在户籍地及常驻地的法院已有处理先例,被保险人和其家人需根据具体案件状况,优先考虑向任一法院提起诉讼。在作出决定时,需全面评估各法院的审判倾向、胜诉的可能性、诉讼所需的时间以及经济负担等要素。

若选择向被保险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务必及时与该法院取得联系,清晰表达希望由其管辖的意愿,力求避免案件被错误地转至其他法院,进而确保诉讼流程不受拖延;而若选择向被保险人实际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则需准备好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居住地的事实,例如居住证等,以此来加强对该法院管辖权的合法依据。

相关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一书,位于第918页的内容。

[2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针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所发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其管辖权归属于被告的居住地法院。

[3

《民诉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即为其户籍注册的地点;而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住所地,则是指其核心办公机构的所在位置。

若无法确定法人或组织的主要办公地点,则其注册地或登记地即视为其住所地。

[4

《民诉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所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系指公民自离开原住所地至提起诉讼时,持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的地域,然而,此规定不适用于公民因就医而住院的场所。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界定为其户籍注册的地点,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则指其核心办事机构所在的位置。

第四条 规定,所谓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系指该公民自离开原居住地至提起诉讼之日,持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的地点,然而,若该公民因就医而住院的情况则不在此列。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案件,应由被保险人居住地的法院负责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五条 规定,个人以其户籍所在地或通过其他合法身份登记所记录的居住地为居住地;若其经常居住地与居住地不相同的,则将经常居住地视为居住地。

[6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针对公民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的居住地法院负责审理;若被告的居住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吻合,则应由实际居住地法院进行审理。

[7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以下类型的民事诉讼,应由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负责审理;若原告的住所地与其实际经常居住地不吻合,则应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对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人士提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诉讼,予以禁止。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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