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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买卖合同解除后设备使用费,担保人担责与否?

时间:2025-07-11 00:0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若担保人曾为债务人提供担保,那么在双方就设备使用费达成协议时,应考虑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担保人未能就合同解除后双方另订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担保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阅读提示:

担保人对于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债务给予了担保,在卖方完成交货之后,买卖双方另作约定,决定解除原买卖合同,并就设备的使用费用另外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在这个过程中,各相关当事人对于担保人是否应当对解除合同后的设备使用费承担担保责任,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意见和争议。债权人提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应当涵盖买卖合同解除后买方需要支付的设备使用费。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对此进行认定呢?李营营与万江律师团队长期致力于担保业务领域的深入研究,并已陆续推出一系列研究成果。在本期内容中,我们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案例,旨在与广大读者共同探讨最高法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思考路径。

裁判要旨:

当事人所依据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签署的《退伙合同》与《协议书》,而此与担保人承诺提供的担保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买卖合同》解除后,买方需支付的设备使用费并不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因此担保人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案件简介:

某科技公司(作为原告及卖方)与某精锐公司(作为被告一及买方)达成一项《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在设备交付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一需承担一系列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折旧费和运输安装费。同时,张甲(作为被告二)对该合同中被告一应支付的货款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张甲与他的妻子张乙,即被告三,共同持有某海龙公司,也就是被告四的股份。在这家公司中,被告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而被告一则是被告四的全资子公司。

原告在交付设备之后,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旨在解除《买卖合同》,并就部分退机事宜达成一致。基于此,双方共同签署了《退机合同》以及《协议书》。

被告一某精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退机合同》和《协议书》中规定的设备使用费用,因此,原告某科技公司向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清场责任。

广东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裁定,原告提出的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负责任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判定被告一需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并否决了原告对其他被告责任要求的诉求。

原告某科技公司对此判决持有异议,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被告二、三、四不负责任的部分认定有误,并请求法院撤销这一错误判决内容,并改判支持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东莞万江律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定原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最终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了一审的原判决结果。

原告某科技公司对此持有异议,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坚持认为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债务,强烈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2024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对某科技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了拒绝。

案件争议焦点:

张甲是否应就案涉设备使用费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某科技公司提出,其主张涉案费用的根据是某精密公司签署的《退机合同》以及《协议书》,以及张甲所承诺提供的担保相关的《买卖合同》,这三者之间并不构成同一法律关系。

最高法院指出,此案属于再审审理范畴,需针对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理由进行详尽审查。

依据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盈拓某科技公司向精锐公司五金公司提出的主张包括设备使用费及其利息,这一主张的依据是双方所签署的《退机合同》和《协议书》。《退机合同》及《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设备使用费的相关事宜,而与盈拓某科技公司和精锐公司五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等条款并不相同,这两者并不构成同一法律关系。

张甲仅承诺将为某精密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相关债务的担保责任,同时,他也承诺将为该公司履行《退机合同》及《协议书》中的债务提供担保。

最高法院指出,依据《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张甲所提供的担保是为了确保精锐公司五金公司与盈拓某科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非针对《退机合同》或《协议书》的执行。一审法院判定设备使用费不在《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债务范围内,且张甲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判断有充分的事实支持。

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甲和张乙实际对某精密公司拥有控制权,因此,张甲和张乙不应就涉案设备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最高法院指出,盈拓某科技公司提出张甲系海龙公司精密公司的重要股东并实际掌握该公司,同时精锐公司五金公司为海龙公司精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基于此点,盈拓某科技公司声称张甲为精锐公司五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一主张并未充分的事实支持。

精锐公司五金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张陈松娜与张某娜二人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了签章,但这并不能证实张乙对精锐公司五金公司拥有实际的控制权。

鉴于目前案件所掌握的证据并未充分证实张甲和张乙对精锐公司五金公司实施了直接的控制与指挥,故而初审法院判定张甲、张乙无需对精锐公司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这一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该科技公司提出的再审诉求缺乏依据,并作出决定,对其再审请求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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