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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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据规定第九条【自认的撤销】:条文理解与法理阐释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一、解读对象:《证据规定》第九条
若当事人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并主动撤回自认,法院应予以认可:,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二、条文理解与法理阐释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需公正且善意地运用诉讼权利,此乃自认规则的根本依据——鉴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最为熟悉,然而由于他们与案件结果存在切身利益,故而倾向于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对对方不利自己的陈述予以否认。自认情形实属罕见,且与客观真实最为贴近。
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处置自己的权利,并对此进行自我确认,同时受到这种自我确认的约束。在此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可以免除就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法院亦无权干预,不得将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
显而易见,该自认对当事人自身、对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一旦自认生效,通常不允许撤销。若撤销,不仅会对对方当事人构成诉讼程序的突然袭击,使其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正常提供证据;同时,也可能导致法院面临重新取证甚至重新作出判决的困境,进而扰乱司法程序的稳定。
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依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裁判必须基于事实真相。只有在当事人因无法抗拒或不敢抗拒而做出的承认与真实意愿不符时,才允许撤销该承认,以实现纠正和救济的目的。
三、适用情形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撤销
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对方当事人选择撤回其先前承认的事实,这显示出他们愿意重新承担对所承认事实进行证明的责任,并接受若无法提供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决定包括自认,而同意撤销自认同样应得到尊重。
二、当事人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的自认允许撤销。
自认行为系基于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认可,该认可需建立在当事人自愿表达意愿的基础之上。若当事人在遭受胁迫或存在严重误解的情况下所作的自认,并非其真实意愿的体现东莞万江律师,那么自认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故应当允许其撤销自认。
相较于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的第四款内容,本条款取消了“与事实不符”的限制条件,使得撤销自认的唯一依据重新回到了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这一基础之上;同时,去除了“充分证据证明”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引用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所发布的若干规定》(颁布于2001年12月21日,文号法释〔2001〕33号)。
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若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当事人选择撤销其承认,并且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有确凿证据显示当事人的承认是在受到强制或存在严重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实际情况不符,那么这并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
一方面,本规定明确了撤销自认的适用标准,指出当事人只需证明自认行为与其真实意愿不符,便可以撤销该自认;同时,无需再额外证明自认的事实内容存在错误。
另一方面,需删除“充分证据证明”这一表述,以凸显撤销既定事实系一般民事案件的待证事实,而非《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在此情况下,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而非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当事人若对已承认的事实表示撤回,仍应遵循本规定的第八条第二款,同时可参照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若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与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存在出入,法院将不予认可该承认的事实。
第89条第2款规定,若当事人对已认可的证据表示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229条明确规定,若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审理前阶段所确认的事实或证据持有异议,法院需要求其阐述具体理由。在情况需要时,法院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法院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审查。若理由充分,则可将其纳入争议焦点,并在审理过程中予以关注。
当事人若企图撤销其自认,但无法证实其是在“受到强制或存在严重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那么法院有责任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自认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法院自行调查发现的事实与自认不一致,那么应当以调查核实的事实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
此外,鉴于对撤销自认的慎重考量,本规则明确,若当事人申请撤销自认,法院需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裁决。对于撤销自认的裁决,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
四、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自认为应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予以取消,一旦辩论结束,法院便无法再安排当事人进行新的举证和质证。
本条内容与第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已认可的事实和证据反悔的处理)存在关联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证据的确认并不等同于自认,它仅仅说明该证据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该证据的存在或许足以使提出方所主张的事实得到确认,或者它可能需要与其它多个证据共同作用才能达到证明目的,所以,对于该证据的认可并不能完全免除对方在认定该事实时还需提供其他必要证据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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