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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法案例【2025】28:如何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有无错误?

时间:2025-07-09 22:02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槐法案例【2025】28

若申请人误用了财产保全的权利,需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而承受的损失进行赔偿。那么,我们该如何判定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存在失误?因缴纳保证金而借款所生的利息,是否应被视为查封行为带来的损失?在本期法官说法中,我们将一同关注槐荫法院李振花法官审理的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

2019年,罗某等12人联合作为房屋出售方,与买方张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涉及张某购买上述12人名下的房产。合同达成后,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以及张某本人共同支付了超过1400万元的款项。在此过程中,罗某所拥有的701室和703室房屋,在张某的指示下,完成了过户手续,登记在了某物业公司名下。由于各种因素导致合同目标无法达成,法院裁决上述《房屋买卖合同》需予以解除,卖方需向张某退还购房款项。到了2023年7月,罗某将张某、某物业公司以及唐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目的是要求被告们协助完成701室和703室的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罗某提出申请后,法院作出裁决,对三被告的632万元资金或等值资产实施了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并对唐某的银行存款超过500万元进行了冻结。随后,唐某向法院缴纳了632万元保证金,法院据此裁定解除了对唐某相应资金或等值资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至2023年8月底,罗某请求撤回诉讼,法院同意了这一请求,并裁定准予。最终,法院将那笔632万元退还给了相关人员。唐某已将罗某及某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共计5.4万元。

唐某提出诉讼,声称由于个人信用状况的考量,他向甲公司借取了632万元资金,目的是为了缴纳保证金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为此他还支付了5.4万元的利息。之前判决已确认罗某等人与张某之间存在房屋交易关系,此事与罗某无关。然而,罗某依旧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并申请了财产保全,这种行为显然带有恶意。此不当保全行为给罗某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罗某应当承担因利息损失导致的5.4万元责任。某保险公司为罗某提供了保函,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方提出抗辩,认为唐某是包括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的控股人,同时也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基于此,罗某提出财产保全请求并无不当,其已履行了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起案件的争议核心在于:罗某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恰当?罗某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进行赔偿?

槐荫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其他因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给当事人带来其他损害,法院可依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对相关财产实施保全,或要求其执行特定行为,或禁止其执行特定行为;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亦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若申请存在错误,申请人需对被申请人因保全措施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财产保全制度旨在确保未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它是当事人一项关键的诉讼权利。虽然依据当事人申请而裁定的财产保全,是法院在形式审查基础上采取的司法行动,但这一措施的前提和基础,依然是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若因申请人不当行使保全权利导致他人财产受损,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在侵权责任的判定上,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不仅需考察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认可,还需考虑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提起的诉讼是否正当;同时,还需结合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等因素,评估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适宜性。若申请保全人提出的诉讼合理且财产保全申请恰当,则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反之,则表明存在过错。

在本案中,唐某是某物业公司、某汽车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罗某等人作为卖方,与张某这位买方签订了关于701号和703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随后,罗某按照张某的指令,将701号和7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并登记到了某物业公司名下。然而,由于合同目的未能达成,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解除。本院判定,合同一旦被解除,未完成的义务应立即停止执行;对于已完成的义务,则需依据履行状况及合同特性,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至原状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手段,同时,他们也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罗某在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后,提出要办理701号和7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这是基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原则,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罗某提供的笔录中,赵某(作为12名卖方之一及授权代表)表示真正的买主是唐某,唐某是某物业公司和某汽车公司等企业的实际控股人。这些控股公司有向罗某等卖方转账支付房款的行为。罗某根据张某的指示,将701号和703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了某物业公司名下。基于这些事实,罗某认定唐某是实际买主,并将其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罗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并无明显不妥,因此,罗某申请冻结唐某的银行账户也不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唐某在账户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主动提出以甲公司所借资金作为替代查封的担保。他主张的损失是基于该借款的利息,而这笔利息是唐某与甲公司自行约定的。然而,他以该利息作为查封损失的计算依据,从客观角度来看,这样的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唐某提出罗某申请诉讼保全存在误判,理由不够充分,故此,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唐某要求罗某赔偿其财产损失5.4万元,这一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同样不予支持。

最终万江律师,槐荫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对原告唐某的诉讼要求作出否定性裁决。唐某不服,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最终裁定驳回上诉,并坚持了原判。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这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表现。《民事诉讼法》不仅赋予了申请人这一权利,还特别强调了要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必须依法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若其滥用这一权利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了申请人因错误申请保全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畴,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并参照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条款。在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往往需要承担因错误申请保全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若申请人对于财产损失的发生或加剧负有责任,比如申请人未能妥善履行财产保管职责,致使财产遭受损失或损失加剧,亦或申请人遭受损失是因为第三方行为所致,那么申请人和第三方都应对此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法院在遇到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其他因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给当事人带来其他损害的案例时,若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有权决定对涉案财产实施保全,或要求其执行特定行为或禁止执行特定行为;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亦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撰 稿丨李文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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