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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试驾出事故致伤,汽车销售公司与顾某谁担责?

时间:2025-07-08 00:10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法邦提问:在2014年9月13日的上午,我于公路上行走时,不幸被王某所驾的福特轿车撞击,导致受伤,医疗费用高达一万元以上。经过调查发现,涉事车辆为顾某所驾驶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试驾车。销售员未对顾某的驾驶证进行核实,且该车辆既未进行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至于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汽车销售公司与顾某均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问,该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

河南桐柏 张某

依照法律规定,在新车试驾活动中,车辆经销商必须对试驾车辆进行公安部门的注册登记,并为其购买交强险。同时,他们还需提供相对安全的试驾环境。在试驾期间,经销商的陪驾人员需进行恰当的指导,并在发生危险时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然而,在本案中,汽车销售商显然并未履行上述确保最低安全标准的责任与义务。此外,该销售商并未提前核实试驾者顾某的驾驶资质,因此,该销售企业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需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他操作失误直接导致的。同时,作为驾驶员,他理应知晓未登记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考虑到他在事故中的责任更大,结合你所描述的案情,他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责任相对较小,根据案情分析,该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我和丈夫于2000年步入婚姻殿堂,婚后我们通过经营生意购置了两处房产,这两套房产均登记在了丈夫的名下。我总觉得既然是夫妻,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并无实质区别。然而,到了2013年12月,丈夫突然提出要与我结束婚姻关系。在商讨财产分割的过程中,他告知我,除了我们居住的这套房产外,另一套房产已经被他出售。这让我感到十分愤怒。我想请教,丈夫未经与我协商擅自出售房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我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你丈夫处置房产的行为合法。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你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解释(三)的第十一条中明确指出,若夫妻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出售,且购买者出于善意、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完成了产权登记程序,那么另一方若要求追回该房产,法院将不会予以支持。同时,相关法规还明确指出:若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理了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在离婚诉讼中,若受损方提出要求赔偿,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法律作出如此规定旨在确保善意第三方的权益得到维护,且与《物权法》的相关条款保持一致。据此,你丈夫处置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你在离婚过程中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该行政诉讼案中原告主体资格如何确认

2000年2月,赵某因债务问题将某剧院告上法庭。在法院的调解下,某剧院承诺在调解书生效后的两个月内支付赵某99500元。调解书一旦具有法律约束力,某剧院却未如约全额支付。同时,赵某也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的申请。2001年8月,赵某与某剧院达成一致,签署了一项分期偿还债务的合同。然而,到了2002年3月,还款期限已经到期,但某剧院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额偿还。截至目前,某剧院对赵某尚有28395元款项未予支付。

对赵某享有的该项债权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赵某未能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此失去了针对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若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若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期限则为六个月。该法条第二款明确指出万江律师,执行申请的时效“应自法律文书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开始计算”,这一规定清晰无误,审判过程中理应严格遵循,不容有任何偏差。若权利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执行申请,将自动失去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资格。而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或调解生效后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亦不能对法定执行申请期限产生任何变更。因此,赵某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提出,赵某可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件以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原因是:赵某与某剧院所订立的还款协议,源自法院的调解文书,形成了一份书面文件。该协议对还款金额和期限进行了重新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遵循了法律对当事人自主决定权的原则。据此,该还款协议应当被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暂停,并应从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重新启动申请执行期限的计算。此做法不仅正当合理,还有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亦契合公众对民间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朴素认知。从法律角度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条件是“一方拒不履行”。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法律所倡导的是,只有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时,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在本案中,剧院并未拒绝履行,而是持续在履行,只是进度不够及时、不够完整。因此,应当允许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种观点提出,赵某与某剧院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被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联系。若某剧院未能依照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赵某有权根据该协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与某剧院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这一协议的出台是为了解决在法院调解书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它对未完成的部分进行了重新规定,具体包括确定新的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因此,双方由此建立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已将调解协议替换为新的还款协议,双方签订的新还款协议所确立的债权,现已成为自然债务。赵某有权直接向某剧院索要债务,或者以某剧院未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上述分析,并参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作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然而,对于第二种观点中提到的执行层面的问题,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期限的规定,作者不禁有几点想要进一步阐述。若法律明文规定,法院所认定的债权等同于一般权利,并遵循时效法则,则民事权利的保护时效可因起诉、强制执行申请、当事人履行义务或作出承诺等原因而中止,一旦债务方主动履行、承诺履行或通过协议确认履行,即视为执行时效的中止,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时效需重新开始计算。此举既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此类难题提供了解决方案,提升了法律的实用性;又可让当事人摆脱诉讼的繁琐,降低当事人及法院在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消耗。鉴于此,针对申请执行期限的新立法举措,无疑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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