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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第40条解读: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

时间:2025-07-08 00: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解读对象】《证据规定》第40条

第四十条【重新鉴定的申请条件及相应结果】若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且符合以下任一情况,人民法院应予以许可: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若出现前述第一至三项所述情况,鉴定人已收费用须予以退还;若拒绝退还,则将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理。

对于鉴定意见中存在的缺陷,若能够通过修正、增加鉴定内容或补充质证、重新进行质证等方式予以纠正,则法院将不会批准对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该规定沿袭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27条的核心内容,并依据《民诉法》第81条的规定,增加了鉴定人因重大过失导致鉴定意见无效,需重新鉴定时,应退还鉴定费用的条款。此外,还新增了关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时应进行补正的规定。

【实践中的问题】

重新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法院在解决专业问题时能准确查明真相,防止因采纳错误鉴定结果而导致对事实的错误判断。这一过程不仅是纠正已有观点的关键机制,同时也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制服适用性的重新评估显现出明显的分歧现象,具体体现在:

法院未对鉴定意见进行深入审查,过度依赖鉴定结果,“以鉴代审”现象广泛存在。法官仅对鉴定人员的资质和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性进行表面审查,忽略了鉴定原理与方法是否合规、鉴定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的内容审查,导致当事人难以启动重新鉴定。

法院在否定鉴定意见时标准过于宽松,未能准确掌握反驳鉴定意见所需的证明标准,且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便随意启动了重新鉴定的程序。

鉴定意见,作为《民诉法》明文规定的八大法定证据之一,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它需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庭上的辩论,且必须满足法官所确立的心证证明标准,方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换言之,对鉴定意见的审核,应当回归到对其可靠性、科学性和权威性等方面的综合分析,进而对其证明力进行评估。

【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在进行审查与确定后,需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特别指出,若受托的鉴定内容超出了鉴定人已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那么这种情况将被视为缺乏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应和合法:

鉴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以维护其公正性(可参考《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若鉴定人员本应回避却未回避,法院有权认定鉴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并拒绝采纳该鉴定意见。

鉴定资料需依照法定流程,由当事人进行核实,并由法院进行审核确认。这些资料构成鉴定工作的基石,亦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体系,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出示和核实。

若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任何未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均不得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2条明确指出,在委托鉴定事项时,委托人需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真实、完整、详尽的鉴定资料,同时,委托人还需对所提交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定意见如若显现出依据明显不足,通常是指鉴定结果明显违背了客观规律,亦或是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显著的不符。例如,若亲子鉴定的结果违背了遗传学的基本法则,那么这样的鉴定意见便属于依据明显不足之列。此外,还可以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中的相关规定。

依据本法规,若因鉴定人缺乏必要的资质、鉴定流程严重违反规定、鉴定结论明显缺乏充分依据等原因而需重新进行鉴定,鉴于这些情况系鉴定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使得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法院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也使得申请人鉴定目的无法实现,故鉴定人须退还当事人已缴纳的鉴定费用。本条特别指出两项处理准则:

首先,若问题可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途径得到解决,法院则不应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其次,法院应当排除重新鉴定的启动。

其次,若重新鉴定仅能发生在原鉴定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或其意见内容违背了鉴定的科学性标准,那么这样的重新鉴定将导致原鉴定意见失去证明效力,从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我们不应采用仅凭多份鉴定意见对比,而采纳多数意见的做法。

【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若对一审法院所委托鉴定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选择上诉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那么在二审阶段,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的观点是:

需先核实上诉者在首审阶段是否对鉴定结论提出过不同意见,同时确认一审法庭是否对这一异议进行了处理(包括要求鉴定者作出解释,若解释无法解决争议,则依据当事人申请,组织鉴定者出庭接受质询)。

2、上述未完成,二审应予审查以确定异议是否成立。

审查后,若存在异议可通过补充材料、追加鉴定或重新质证等方法得到解决,二审法院应当就此进行审理,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以彻底解决争议。若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成立,且该鉴定意见的可靠性被充分排除,则应通过重新鉴定来查明真相。

二、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申请鉴定的处理。法院应审查两点:

首先,需确认鉴定申请是否与揭露案件的核心事实存在关联;其次,必须判断该待证事实是否非经鉴定不可,以作出正确判断。

原审法院需否对需鉴定的事实向当事人进行说明。若经说明,当事人无合理理由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提出申请后未预先支付鉴定费用,便可推断当事人已对证明事实的举证权进行了处置,通常情况下不应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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