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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依据、收费规定及司法救助保障

时间:2025-07-06 00:24 作者:佚名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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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在第159次常务会议上予以通过;2006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第481号令予以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该规定正式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应规定,特此编制本规程。

第二条,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按照本规定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在诉讼进行期间,严禁超出本规定的费用范围和收费标准,向任何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我国对那些确实面临诉讼费用支付难题的当事人实施司法援助,确保他们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对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外国企业或机构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应依照本规定执行。

若外国法院在诉讼费用缴纳方面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采取與其本國當地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不同的待遇东莞万江律师,則應根據對等原則進行處理。

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理算人员若需出庭,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生活开销以及因误工而应得的补贴,均应予以报销。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对那些因不予接受案件、驳回起诉请求或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导致的裁定持有异议,进而选择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的案例。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无需缴纳案件受理费用。然而,以下情况不在此列:,,,。

当事人掌握了新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有效推翻原有的判决或裁定,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处理。

当事人未就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且在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生效后,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提出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对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以及公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凭证的执行请求。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进行共同海损的理算工作、建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完成海事债权登记手续、实施船舶优先权的催告程序。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出庭日期,证人、鉴定人、翻译及理算人员所产生的一切交通、住宿、生活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应得的补贴,均由法院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收取。

当事人需按照实际成本支付,向人民法院缴纳制作案件卷宗材料及法律文书的工本费用。

第十二条在诉讼程序中,涉及鉴定、公告、勘查、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环节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当事人承担。法院将依照“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裁定由当事人直接向相关机构或单位支付上述费用,法院不得代为收取或支付。

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提供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和文字翻译服务时,将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案件的诉讼费用,需根据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或价值,依照以下比例进行分段累加缴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的金额,需缴纳0.6%的税费。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离婚诉讼费用为每件50元至300元不等。若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且财产总额未超过20万元,则无需额外支付费用;若财产总额超过20万元,则超出部分需按0.5%的比例缴纳。

对于侵犯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个人权利的诉讼,每起案件需缴纳100至500元的费用。若案件涉及赔偿,赔偿金额在5万元及以下的,无需额外支付;若赔偿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需额外支付超出部分的1%;若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则需支付超出10万元部分的0.5%。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涉及金额或价额无异议,则每案需缴纳费用500至1000元;若存在争议金额或价额,则应依照财产案件的相关收费标准进行缴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若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提出质疑,若该异议未被认可,则需缴纳费用,具体金额为每件50元至100元。

省级、自治区级以及直辖市政府可依据本地区具体状况,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范围之内,确立具体的缴纳数额。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要求,针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决、调解文书,仲裁机构依据法律制定的裁决和调解文书,以及公证机构依法赋予执行力的债权文件,以及申请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决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按照以下规定缴纳费用。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金额或价额若未超过一万元,需缴纳五十元;若介于一万至五十万之间,则按1.5%缴纳;若在五十万至五百万之间,则按1%缴纳;若在五百万至一千万之间,则按0.5%缴纳;若超过一千万,则按0.1%缴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若权利人未参与登记,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依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申请费用,而无需额外支付案件受理费用。

申请人若需采取保全措施,需根据保全财产的实际金额,依照以下规定缴纳费用:

若财产价值未超过1000元或未涉及财产价值,则每件需缴纳30元;若财产价值在1000元以上至10万元之间,则按1%的比例缴纳;若财产价值超过10万元,则按0.5%的比例缴纳。然而,无论何种情况,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上限均为5000元。

依法提出支付令申请的当事人,需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用的三分之一比例缴纳费用。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若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每起案件需缴纳费用400元。

破产案件的费用是依据破产财产的总额来确定的,它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来计算,需要缴纳的费用是标准的一半,但这个数额上限是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者,需缴纳费用1000元至1万元不等。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若案件通过调解达成和解或当事人主动提出撤诉,则案件受理费将按照规定减半支付。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对于涉及财产纠纷的案件,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需根据其不服部分所提出的上诉请求金额,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

若被告提出反诉或具有独立诉求的第三方就本案提出相关诉讼要求,且法院决定将案件合并审理,则各自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将减半。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对于需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应依据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金额来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用需由原告、享有独立诉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上诉人先行缴纳。若被告提出反诉,且根据本规定需缴纳案件受理费,则费用应由被告预先支付。至于追讨劳动报酬的案件,则可免于预先缴纳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用需由申请人提前支付。然而,根据本规定的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相关申请费用则不在此列,需在申请费用执行完毕后缴纳,而破产申请费用则需在清算完成后支付。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若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调整,案件受理费的收取将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当事人若提升诉讼金额,则应依据调整后的诉讼金额来计算补交的数额。

在法庭调查阶段结束之前,若当事人提出降低诉讼金额的请求,应依据调整后的诉讼金额进行退还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需在接到人民法院关于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后,紧接着的7天之内支付案件受理费;对于反诉案件,则由提出反诉的当事人,从提出反诉的当天起,同样在接下来的7天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受理上诉案件的费用需由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先缴纳给人民法院。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则各自独立预交。若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将责令其于7天内完成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若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且未提交司法救助申请,或者虽提交了司法救助申请但未获批准,若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仍未能缴纳诉讼费用,法院将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法的第九条要求,对于需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应由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再审申请,则各自独立预交。

第二十四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相应规定,对于需要移送或移交的案件,原受理法院需将当事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随案转交给负责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若发现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并将案件移交给相关部门处理,那么当事人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将予以退还。然而,一旦案件被移交,如果民事案件仍需继续审理,当事人之前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则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诉讼或执行程序被暂停的案件,已经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将不会退还。一旦导致暂停诉讼或执行的原因得到解决,诉讼或执行程序得以恢复时,当事人将无需再次缴纳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规定,若二审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则必须退还上诉人之前缴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若决定不受理案件或驳回诉讼请求,需将当事人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退还;若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不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若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一审法院同样需退还当事人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若诉讼案件被终结,按照本规定的流程,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用将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对于部分判决有利的、部分判决不利的案件,法院会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定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

在共同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未能胜诉,法院将依据该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利益关联,判定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金额。

第三十条规定,若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进行修改,则必须同步调整第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具体决定。

第三十一条 若案件在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一致,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双方当事人共同商议;若协商未果,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需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其诉讼费用应由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承担;若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再审申请,则诉讼费用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担。至于原审诉讼费用的承担,人民法院将依据诉讼费用分担原则进行重新判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离婚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费用承担问题需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由人民法院来做出最终决定。

第三十四条在民事案件中,若原告或上诉人提出撤诉请求,经法院裁定同意后,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将由原告或上诉人承担。

若行政案件的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或取消,且原告提出撤诉请求,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同意,则案件受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十五条,若诉讼调查结束后,当事人提出降低诉讼请求金额,那么该减少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用应归属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若债务人未对督促程序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相关申请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一旦债务人提出异议导致督促程序终止,那么费用则需由申请人承担;若申请人选择再次提起诉讼,则申请费用可纳入诉讼请求之中。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根据本办法第十条中的第(一)款和第(八)款的规定,申请人需承担相应的申请费用,这些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若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申请费的承担问题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则由人民法院来做出最终决定。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需承担申请费用。若申请人选择提起诉讼,则有权将此申请费用纳入诉讼请求之中。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费用需由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承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在提出海事请求保全或海事强制令的诉前申请时,申请人需承担相应的申请费用;若申请人就此海事请求提起诉讼,则可将上述费用纳入诉讼请求之中。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因扣押而进行的拍卖或变卖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应由申请人先行垫付。这些费用将在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扣除,并在扣除后退还给申请人。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申请、债权登记及受偿的申请,以及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相关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执行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的相关公告费用,均需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十条规定,若因当事人自身因素,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举证,导致在二审或再审阶段提出新证据,进而引发诉讼费用上升,那么由此产生的额外诉讼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特别程序中审理案件所需公告费用,应承担于提起诉讼的一方或申请的一方。

第四十二条: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相应的诉讼费用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予以扣除。

第四十三条规定,诉讼费用的相关决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诉讼费用所作出的裁决持有不同意见,他们有权向该裁决所依据的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复核申请。该复核的最终决定需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的15天内予以完成。

若当事人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计算的决定持有不同意见,他们有权向作出该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复核申请。若复核发现计算存在错误,该法院应负责进行更正。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若当事人面临经济困境,难以承担诉讼费用,他们有权根据本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以获得缓缴、减免或免除诉讼费用的司法援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若当事人提出司法援助请求,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法院便应同意免除其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农村特困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若他们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四)若因挺身而出行侠仗义或为维护社会公共福祉而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本人或其亲属提出赔偿或补偿要求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如需申请司法援助,若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法院便应同意减免其诉讼费用:,一是……,二是……,三是……。

由于遭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目前正接受社会救助,又或是家庭和企业的经营活动难以持续进行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若当事人提出司法援助请求,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中的任何一项,法院便应批准其延期支付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海上发生的意外、道路交通事故、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工作场所的伤亡事故、产品缺陷导致的事故,以及其他造成人身伤害的事件中,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要求获得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如需申请司法援助,需在提起诉讼或上诉的同时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相应证明文件,以及其它必要的证明资料。

因遭遇生活困境或为追讨基本生活费用而申请免除或减少诉讼费用的,申请人还需提交相关证明,证明其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所设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

若人民法院未批准当事人的司法援助请求,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阐述不予批准的具体原因。

第四十九条若当事人提出诉讼费用缓交的申请,且经审查符合本法的第四十七条相关要求,则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案件之前,需作出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若对一方当事人实施司法援助,若该方当事人最终败诉,则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若对方当事人胜诉,则可依据申请司法援助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决定其是否需要减少或免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规定,若人民法院决定允许当事人减少或免除诉讼费用,则必须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记载相关信息。

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缴纳及收取规则需予以公开。法院在收取诉讼费用时,应依据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由国务院财政部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印发的财政凭证。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应全额上交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并实施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的制度。

法院在收取诉讼费用时,需向当事人提供缴费证明,当事人需凭此证明至指定代理银行完成缴费。若依法需退还费用给当事人,法院需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进行处理。至于诉讼费用的缴纳及退还的具体操作规程,则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协商后另行制定。

偏远、水域、交通不畅的地区,基层巡回法庭现场进行案件审判。若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理银行缴纳诉讼费用存在实际困难,基层巡回法庭可现场收取相关费用,并发放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收据;若未提供此类财政收据,当事人有权拒绝支付诉讼费用。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理完毕后,法院需向当事人提供一份诉讼费用的详细账单,并告知其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此外,还需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中明确标注各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费用。

若须向诉讼当事人返还诉讼费用,法院须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于15日内将费用退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价格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诉讼费用实施监管;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收费的行为,将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计算应以人民币为基准。若采用外币计价,则需根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当日国家公布的汇率进行换算,以人民币结算;至于上诉案件及再审申请的诉讼费用,也应参照一审法院受理案件时的汇率进行换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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