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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利息与违约金咋主张?

时间:2025-07-06 00:1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参考案件】庞某某诉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借贷 利息 违约金

在民间借贷的情况下,若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或利息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关于是否可以一并提出主张,生效的判决指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还有该规定在2020年进行的第二次修正后的第三十一条,均被提及。

【案件记录】在富平县人民法院进行的一审审理中,依据(2020)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

原告庞某某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首先,四被告需依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部分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清偿完毕;自2016年1月26日起,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保持不变,同样直至清偿完毕;违约金则按照18%的比例计算;其次,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依据:原告与被告等五位邻居共商建造商品房事宜,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友人借贷后转借给被告,总计借款金额为若干元,双方商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五。在2015年9月1日及2016年1月21日,双方在结清本金及利息后,各自出具了借据。随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均未得到回应,因此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提出抗辩,指出:首先,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常理相悖,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资金来源以及支付方式等相关证据,而现金交易本身就不合常理;其次,原告诉述的情况并非事实真相,真实情况是2011年,冯某一、张某某、庞某某、冯某二、冯某三等五户人家共同参与了一项建房工程,他们共同委托庞某某负责事务处理,并与范某某的工程队取得联系。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告承诺进行垫付。被告所收到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工程款项均由原告垫付。到了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三份付款证明,证实被告所欠的三笔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总计的工程款项,并提供了现金共计若干。在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出具了一份包含本息的借条,金额总计元,任某某随后取回了原先的借条,金额为元。到了2016年1月,原告再次要求任某某出具一份新的借条,该借条同样包含了本息,金额为元,任某某亦取回了之前金额为元的借条。本案件的事实并非原告所宣称的现金贷款,被告并未实际收到任何现金;此外,本案的合法被告仅为任某某,其他被告均不属于本案的合法被告,借款合同上仅有任某某的签名;再者,原告对于本息的计算存在误差,原告总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以及借给任某某的现金共计若干元。欠款金额属于未约定利息的范畴,故不应产生债务利息;该金额的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来计算,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与利息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同时,本案已超出了诉讼时效。

法院审理后确认,2013年1月21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庞某某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上面写着“今借庞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利息每年结清一次”。任某某实际拿到了现金。到了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结算了利息,随后任某某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新的借条,上面写着“今借庞某某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整,月息壹分伍,利息每年结清一次”。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额的百分之十八。原告催促后,任某某依然未能归还该笔贷款。因此,原告于2020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颁布了(2021)陕05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首先,被告任某某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庞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其次,被告任某某同样需在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利息以元为单位,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任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以元为单位,年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此外,还需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的违约金4989.6元;最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富平县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取资金,并在约定时间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法律关系。在确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时,双方当事人必须达成借款的共识,并在共识的基础上完成借款的交付。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若以现金形式支付,则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合同即视为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及2016年1月21日分别提交了被告任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条的本息总额分别为若干元。这两张借条分别对应于2012年9月1日和2013年1月21日任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分别为若干元。尽管借条由任某某出具,但他仅承认收到了2013年1月21日借条中的现金若干元,并声称剩余本金系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总额为若干元。考虑到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范某某的证词,可以认定任某某对借贷未实际发生的情况给出了合理的解释。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现金交付给任某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任某某之间仅在若干元本金范围内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借贷主张,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现金交付义务,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其他三名被告需共同负责偿还债务,然而这三人并未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而是在借条的其他空白区域签字,因此无法确认他们的借款人身份。另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三名被告已收到借款,故此,法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依据任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越界于当时的法定利率上限,故法院予以认可。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双方再次出具借条之时,本息总额为若干元(非借条上所载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若借贷双方在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将利息并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则新债权凭证所载金额可视为后期借款本金。鉴于原告与任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重新核算了本息,且前期年利率未超过24%,故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应为若干元。双方的借条中未设定还款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若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或约定模糊,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时间内归还,2017年12月7日,原告通过电话向任某某催促还款,此行为应被视为原告已尽到催告责任,故双方的借款关系已届满,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应被视为逾期利息,原告提出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据中明确,每年需结算利息,若发生违约行为,需按违约金额的18%比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到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应等同于该期间内1年利息的18%,即以元为计算本金,月利率为1.5%,计算得出的1年利息为27720元,因此违约金应为4989.6元。自2017年12月8日始,若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以元为单位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超出的部分将不予认可。鉴于此,从2017年12月8日起,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限制在以元为计算单位,年利率24%所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东莞万江律师,自2020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需以元为单位计算,其年利率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0月份公布的)的四倍来确定。

本案例的争议核心集中在: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若双方既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利息(或称利息损失)又设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借款人是否能够同时要求这两项赔偿。关于这一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根据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的原则,若借贷双方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共同商定逾期支付利息(或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这便构成了双方的共同意愿。从尊重当事人自主意愿的角度考量,逾期支付利息(或利息损失)与违约金都应当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提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出借人遭受的损失仅限于借款的利息部分。依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则需依照约定或国家相关法规支付滞纳金。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逾期支付的利息(或利息损失),并且还规定了违约金,鉴于逾期支付利息已成为当事人履行违约责任的一种途径,因此,若一方主张逾期支付利息(或利息损失),则违约金的请求理应不予采纳。

第三种观点提出,依照损失补偿的原则,若原告主张以较高的利率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或称利息损失)这一数额已足够补偿其遭受的损失,那么在已经批准原告关于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的索赔请求后,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要求则无需再予以支持。当然,如果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与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两项索赔都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同时规定逾期支付的利息(亦称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的条款。

违约金,即依据双方当事人所定或法律明文规定的标准,在任一方违约情形下,需向对方支付的款项。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的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中第二款还特别指出,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或明显超出,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调整违约金的金额。合同法中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旨在对违约行为进行惩戒,并促使合同双方全面准确地执行合同内容。只要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认可。借款合同是合同法所涵盖的民事合同种类之一。根据合同法分则中的第207条,明确指出:“若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则需依照约定或国家相关法规支付逾期利息。”这一条款具体规定了借款人因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然而,该规定并未排除违约金等其他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依据民法中关于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违约金与逾期利息这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同时存在,互不冲突。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的范畴,因此在涉及民间借贷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参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即他们可以同时设立逾期利息的条款和违约金的条款。

违约金额以及逾期所产生的利息(或称利息损失)的总和,不得超出银行对于同类型贷款所规定的利率的四倍上限。

法律在保障当事人自主意愿的同时,亦需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避免权利的滥用导致不公平现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基准。鉴于借款合同的特殊性,其交易对象为货币。对于出借方而言,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遭受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借款利息上。最高法对民间借贷中的借款利息实施了管控,其根本原因在于民间借贷相较于银行贷款而言,更易于获得,但同时也伴随着更高的风险。为了确保金融市场的秩序,遏制高利贷的蔓延,有必要对那些盲目追求利益的举动施加限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指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此标准,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便构成了变相的高利贷行为。当事人若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两者可一并主张,但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额的部分不予法律保护。若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或违约金中的任何一项已达到或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需支持其中一项,另一项则应被拒绝。

在本案中,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若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被告张某某还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和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看似并无矛盾。然而,原告庞某某一方面要求被告张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另一方面又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鉴于原告庞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对原告庞某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供稿| 富平法院

作者| 牛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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