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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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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鹏某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致跳蹬河污染,后果严重

时间:2025-07-06 00:11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基本案情

鹏某化工有限公司,重庆瑜某电力设备制造公司,以及重庆顺某铁塔制造公司,均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的相关资质。2015年4月10日,鹏某公司与瑜某公司、顺某公司达成协议,鹏某公司同意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向两家公司销售盐酸,并自行承担运输费用。此价格中已包含盐酸的销售成本以及鹏某公司回收并处理废盐酸的相关费用。自2015年7月起,鹏某公司在将废盐酸从瑜某公司、顺某公司收回后,未经合法处理,直接进行了非法排放。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鹏某公司非法排放的废盐酸总量累计至少有717.14吨,这一行为导致跳蹬河遭受了污染。评估结果显示,此次事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金额为若干元,此外,还产生了事务性费用25100元和鉴定费用5000元。自此次污染事故爆发以来,瑜某企业以及顺某企业共同出资,实施了包括酸雾收集装置的安装、助镀槽再生系统的更新等在内的多项技术革新措施,从而使得企业的环保能力得到了一定的增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提出鹏某公司、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应对此次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损失负责,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这三家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用等,总计若干元,并要求其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裁判理由

法院的最终裁决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若要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或处理业务,均需向上级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获取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而对于利用危险废物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则需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或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在本案中,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制造方,却将相关危险废物委托给未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鹏某公司进行处理,这一行为违背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定责任。鹏某公司排放的非法危险废物中,无法明确区分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各自提供的具体数量及所占比例,这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需共同对鹏某公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关键诉讼机制,其核心目标并非仅仅是追责环境违法行为,更在于推动和引导侵权方进行环境修复工作,同时激励企业采纳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的理念,力求在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实现和谐统一。在涉案污染事件发生后,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进行了技术升级改造,并提出了以技术改造支出冲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要求。关于技术改造所需费用是否能够用于抵消需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我们应当遵循先前的环境司法原则,对企业在环保技术改造中所实施的项目及其目标进行明确区分,并据此采取相应的分类处理方式。若企业进行的环境保护技术升级项目及其目标仅仅是为了满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履行其他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那么这部分的技术改造支出不应予以扣除;而若企业在已经完全执行了法律对企业规定的强制环境保护责任的前提下,通过运用清洁能源、采纳更先进的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手段,实现了资源利用效率的提升、污染物排放量的降低、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的提高等成效,那么这部分的技术改造费用则应当考虑给予适当的扣除。在本案中,鉴于河流本身具备自净功能,故对受污染水体进行生态修复已不再必要。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均表示愿意推进技术革新,并承诺实施的技术革新将有助于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促进其再利用和资源化,同时也有助于降低该地区面临的环境风险。因此,将瑜某公司及顺某公司已实际支出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用于冲抵其应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此举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相符。为了促进企业绿色转型,激励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加大资金投入以实现节能减排,法院决定将两公司可抵扣的最高额度设定为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一半。因此,瑜某公司与顺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进行了技术革新,他们在保持相同生产能力的同时,显著降低了危险废物的生成量或减少了资源的使用,并且未曾因环境违规行为而遭受处罚。他们所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凭借技术改造效果的评价意见以及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抵扣。在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必须保证受损的生态环境能够得到迅速且有效的恢复,同时,也应当给予那些能够正视自身环境违法行为、并愿意主动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企业,继续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以此达到保护生态环境与推动经济发展的和谐统一。在新冠疫情期间,瑜某公司及顺某公司的业务运营遭遇了不同程度的阻碍,案件发生后,这两家公司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技术升级,其中一些技术改造的款项已进入偿还期限,目前两家公司都面临着经营上的挑战。为推动发展、稳定预期、保障民生,确保企业能够持续运营,我们同意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提出的分期支付要求,并批准他们在未来两年内分三次支付因生态环境损害而产生的赔偿款项。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在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首先,被告鹏某公司需赔偿因违法排放废盐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金额为元;其次,还需支付技术咨询费5000元;两项费用总计元。该赔偿款项需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至法院指定的司法生态修复费专用账户。被告瑜某公司及被告顺某公司需共同对被告鹏某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金额为元。被告鹏某公司、瑜某公司以及被告顺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须在三十日内于重庆市市级或以上媒体向公众公开道歉。判决宣布后,瑜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对判决结果表示不满,遂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提出了分期支付赔偿金的要求,并请求扣除被告鹏某公司的技术改造费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2月25日发布了(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规定:首先万江律师,确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三项内容有效;其次,取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瑜某公司及顺某公司需共同对鹏某公司因生态环境损害所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金额总计为元。在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有效的担保之后,他们需按照25%、25%和50%的分期比例,分三个阶段依次支付赔偿金。判决生效后,各方需在十日内分别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咨询费2500元;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继续分批支付;同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继续分批支付。技术咨询费应在执行款项到位后的十日内,转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的账户。四、若瑜某公司或顺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进行技术革新,并在保持相同生产能力的情况下显著减少危险废弃物的生成或减少资源消耗,同时未因环境违规行为遭受惩罚,那么,该公司所支付的技术革新费用,可依据技术革新效果评估报告以及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革新资金投入审计文件,于支付第三笔款项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抵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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