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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5-07-04 09:07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了详细的实施办法。

为了严格执行“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确保刑事案件审判水平的提升,规范司法操作流程东莞万江律师,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根据全省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项实施细则。

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务必依据确凿的证据,运用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来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对于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则不得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庭在审视证据时,必须优先核实证据获取的合规性,这包括对获取证据的方式和过程是否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相吻合。

第三条,依据刑讯逼供等违法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陈述,以及通过暴力、威胁等违法方式收集的证人证词和被害人陈述,均被视为非法的言词证据。

法庭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应被剔除,不得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批准逮捕案件以及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进行剔除,此类证据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六条 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并开庭审理之前,若被告人声称其审判前的供述系非法获得,需向人民法院递交一份书面陈述。若被告人书写存在实际困难,允许其以口头方式表达,并由法院工作人员或辩护人进行记录,记录完成后需由被告人亲自签署或按指印确认。

第七条 若被告人声称其审判前所获证据系非法获取,法庭需对此进行核实。在核实过程中,法庭需关注讯问的时辰、场所、讯问者的身份和数量,确保这些要素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八条 若合议庭对被告人在审判前所作供述的合法性不存在任何疑虑,便可直接着手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若对供述的合法性产生疑虑,则应由公诉方负责提供证据,以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第九条 若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声称审判前的供述系非法所得,法庭需责令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人员、发生时间、地点、手段以及内容等详细信息或证明材料。

第十条规定,法院需在审判开始前,将被告所提供的书面陈述或口述记录的副本,提交给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接收到人民法院转交的书面意见或告知笔录的副本之后,必须于开庭前或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有关证明材料。

公诉人需向法庭提交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并请求法庭通知讯问期间的其他在场人员或证人出庭作证。若仍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疑点,则应请求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以证明所获取供述的合法性。

第十三条 在案件涉及的情况下,相关讯问人员或他方人员,一旦依法被通知,必须出席法庭提供证词。若有人拒绝出席法庭作证,那么该证据的获取将不被视为合法。

公诉人提出证据之后,控辩双方均有权对被告人在审判前所作供述的合法性进行质疑和争论。

若公诉人在法庭上无法提供证据,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合议庭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法庭需对被告人在审判前所作陈述的合法性进行判定:若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的陈述并非非法获取,法庭将确认其陈述的合法性,并允许在庭审中宣读及进行质证;反之,若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述的合法性,法庭将不予采纳该陈述,不得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声称被告人在审判前的供述系非法获取,那么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完毕后,法庭应立即进行当庭调查。

在法庭辩论即将落幕之际,被告及其辩护人指出,被告在审判前的供述系非法获取,法庭理应就此展开调查。

第十八条 规定,若公诉人提供的带有公章的说明文件,缺少相关讯问人员的签字或印章,则该文件不得被认定为合法取证的有效证据。

若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产生疑虑,有权决定暂时休庭,并对证据进行详尽的调查与核实。在情况需要时,法庭还可通知检察官或辩护律师到场协助。

在庭审过程中,若公诉人因需搜集新增证据而提出补充侦查的请求,并建议推迟审理,法庭理应予以批准。

被告方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通知讯问人员、讯问过程中其他在场人员或相关证人出庭作证,若法庭认为这一要求是必要的,则可决定推迟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其审判前的陈述便可在庭审中公开朗读并进行核实:,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已经提交了非法收集证据的线索或证明材料,法庭对于被告人在审判前所作供述的合法性不存在任何疑问。

公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凿且详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审判前所作陈述并非通过非法手段获得。

第二十二条 在对被告人审判前所作的供述进行宣读时,必须结合被告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他的证据材料,共同判断这些供述是否可以作为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若公诉人未对被告人审判前的陈述合法性提供充分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凿充分,则该陈述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若第一审法院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审判前供述非法获取的异议进行审查,且将此供述作为判决依据,则第二审法院需对供述的合法性进行核实。若检察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供述的合法性,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凿充分,则该供述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被告及其辩护人共同指出,未出席法庭的证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词以及未出庭的被害人所作的书面陈述均系非法获取,因此,提出证据的一方有责任对所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作为判决依据的物证和书证必须是实物或正本。若原物的照片、录像或复制件无法真实展现其外形和特性,则不得用作判决的依据;同样,若书证的副本或复印件无法准确呈现正本及其内容,亦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若物证或书证的获取过程明显违背了法律规范,且这种做法有可能对审判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那么就应当对其进行修正,或者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

若对物证的出处或搜集方式存疑,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并且无法提供合理的解释,那么这些物证和书证便不能被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归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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