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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建筑工人工伤后,工伤保险与意外险能互抵吗?法院给出答案

时间:2025-07-03 19:26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明确指出,建筑施工企业需依照法律规定,为员工参保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同时,倡导企业为从事高风险作业的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相应的保费。

建筑工人一旦遭遇工伤,他们既有权依据工伤保险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同时也有资格获得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这两种保险待遇能否互相冲抵?受伤者是否能够同时领取两者?这一问题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得到了明确的答复。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12日,郭某在承建某公司的工程时不幸坠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专业鉴定,其伤情达到九级伤残标准。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调查发现,该公司为包括郭某在内的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然而却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与郭某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商定一次性向郭某支付包括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金以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总金额7万元,并明确双方无进一步争议。至2022年8月,依据该公司的申请,保险公司已向郭某支付了12万元款项。然而,随后双方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上产生了争执。该公司向初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请求,主张对方停止承担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同时要求郭某返还超付的5万元款项及其他相关费用。

某公司提出,郭某与该公司已就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签订了《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真实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双方都有责任依照协议内容执行。目前,保险公司已支付了12万元赔偿,这一金额已超出协议中规定的数额,因此,某公司无需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郭某需归还超出协议约定的5万元。

郭某提出反驳,指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且具有强制性。他认为,该公司为其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仅是一种福利,不能因此免除该公司作为雇主应尽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法定责任。因此,该公司理应向郭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不应从其赔偿中扣除那12万元的保险理赔金。

法院裁判

北京三中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如下判断: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宗旨,雇主有义务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是其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同时,涉案的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筑行业雇主提供给员工的福利之一。在本案中,郭某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当郭某遭遇工伤事故且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时,公司有责任向郭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再者,考虑到人身意外险的本质属性,该公司为郭某投下的意外伤害保险理应归类于以郭某为被保险人、以郭某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范畴,郭某所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亦具备人身属性。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对于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员工所投的人寿保险,不得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之外的其他人。因此,该公司不具备成为涉案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的资格,亦无权领取该保险的赔偿金,更不能将赔偿金用于抵消工伤保险的待遇。

最终,劳动者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得到的赔偿金,与依据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属于相同的法律范畴,二者之间既不存在替代也不存在包含的关系,因此,不应将劳动者通过人身意外伤害险所取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用来抵扣其应得的工伤保险福利。

法院在综合考量《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后,结合工伤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特有属性,认定该公司作为雇主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郭某缴纳工伤保险。据此,法院判决该公司须依法向郭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用,总计金额为1元。

法官说法

该案例是建筑领域工伤赔偿方面的典型代表。鉴于建筑行业属于高风险职业,我国政府为维护建筑工人的生命安全与合法权益,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为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同时,政府还积极倡导企业为从事高风险工作的员工额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实际上,建筑工人在遭遇工伤事故后,往往由于对工伤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具体内容认识不足,很容易陷入无法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境地。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我们基于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立法宗旨,对这两种保险的差异性进行了梳理,并依法规定,建筑工人在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后,依然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工伤保险是我国一项关键的社会保险体系,其核心建立在劳动关系与工伤鉴定之上,同时,用人单位依法必须承担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强制责任。若企业能够利用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所获得的赔偿金来抵消其应支付的工伤赔偿,这实际上等同于企业通过投保意外伤害险来规避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这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设定的立法宗旨相冲突。因此,无论企业是否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都不得免除其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

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是雇主提供给员工的一项福利,其保险对象是员工的身体和生命,主要针对可能遭遇意外伤害的个人。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若投保人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购买此类保险,不得将受益人指定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外的其他人。因此,根据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权益仅限于被保险人及其亲属,而雇主并不具备获取此类保险赔偿的资格。

在成功获得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赔偿之后,员工依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福利,这一规定与人身保险在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原则上的不同应用密切相关。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若被保险人因第三方行为遭受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不得对第三方进行追偿。然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然有权向第三方索要赔偿。因此,一旦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将享有两次赔偿的机会;在成功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之后,他们依然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法官提示

法官指出,为确保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合理分配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工伤的风险,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需主动、全面地履行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此外,针对建筑等高风险行业,法官还提倡企业为员工额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进一步增强保障。因此,旨在减少劳动者因工作伤害所面临的风险,并建立起一套全面的人身权益保障体系,以保障他们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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