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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精选问答栏目引关注,对赌协议股权回

时间:2024-10-16 00:04 作者:佚名 【转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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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法安答网问答精选》栏目于2024年2月下旬上线,现已发布第九批。该专栏讨论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问题,也是发现最高法院司法观点的重要平台。上周刚刚发布的精选公司问答话题特别有趣。其中,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确定。虽然时间不长,但却激起了不小的波澜。不仅引起了热议,也引起了众多投资机构的恐慌。一些机构急于立即发出回购函。那么这个问答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呢?未来股权回购就别无选择吗?作为皖江诉讼律师,我们根据自己的司法实践经验,在这里稍微分解一下。

问:根据问答,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应如何确定?

答:双方约定投资者可以要求对方回购的期限的,应当予以认可。如果投资者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回购请求,则将丧失回购权利,并由法院对回购作出裁决。不支持购买请求。

如双方无特别约定,投资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否则将丧失该权利。根据问题的答复,合理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是适当的。

问:回答问题后,投资者是否必须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答: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可以向交易对方进行,不需要诉讼。因此,如果投资者决定回购,可以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通过函件方式行使。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公司因政策或监管原因而难以上市,但基本面良好。投资机构已经在是否回购和行权之间左右为难。问答意见发布后,由于上述六个月期限在法律上一般解释为“排除期限”,因此该期限为不变期限,不能延长或暂停。市场担心,在这种情况下,投资机构将无可奈何,只能决定在六个月内行使回购选择权。

对此股权回购,笔者认为,市场无需对所谓的“六个月期”过度恐慌。首先,虽然《问答意见》认为回购权一般应在六个月内行使,但并未明确六个月为排除期。因此,该期限的暂停、中断或延长仍有回旋余地。其次,即使六个月期限被认为是行使回购权的排除期限,问题的答案也指出,双方可以约定投资者请求回购的期限,并且达成该协议的时间没有限制。因此,如果回购条件触发后,投资者为了推迟回购的行使而达成新协议的,则该新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第190条中规定了这一约定,在九条的理解和适用中也得到了支持。因此,如果投资方愿意在满足自身内部规定的前提下,给予被投资公司更多的时间,相信这种自愿的安排还是可以获得司法支持的。

另外,即使该期权已被回购并行使,此时排除期也会转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提出回购请求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可以暂停或中断。因此,投资者只需发函即可避免日后诉讼时效到期。没有必要实际提起诉讼。投资者与回购义务人仍可以通过其他商业方式解决问题,甚至协商取消回购程序。进入新的贸易安排。出具行权函的唯一后果是,如果实际控制人确实支付了回购资金,投资者将有义务返还股权,并且无??法继续留在公司。但仔细想想,这并不是大多数实际控制人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会做出的选择。

实践中,我们常常规定回购义务人在收到投资者的回购请求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回购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通常应从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提出请求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问:问答意见是改变以往司法实践的“新规定”吗?

答:不可否认的是,在以往的案例中,对于股权回购权,既有适用的诉讼时效【(2022)沪民申1783号】,也有适用的排除期【(2020)沪民申1297号、(2023)沪民字民申01民中5708号],但这也可能是基于被告选择的辩护角度的不同。或许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商事法庭孟高飞法官提出了这个问题,最高院对此进行了解答,以引导预期。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此前被认为是形成权的案件,也大多提到了合同解除权,并限制在一年内行使股权回购权。长达六个月的问答周期确实超出了此前的市场预期,这里创新的实际影响还需要在后续案例中进一步观察。

问:约定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为投资者有权根据情况随时做出独立决定。 “合理期限”可以避免吗?

答:此前曾有案例表明,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根据情况独立决定回购时机。根据《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认为如果出资人不行使权利,回购条件满足后六年内,该权利不会消灭[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513号、(2020)万民再215号]。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促进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护交易对方信托利益的原则背景下,我们理解同一条款在今后的案件审理中将具有一定的效力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此类协议可能会从公平性、权利性质等各个角度受到质疑。

问:是否可以通过调整交易对手有义务回购的某一事件的股权回购权或违约责任来规避“合理期限”?

答:问题的答案提到,由于投资者在行使这一权利时有自主选择的自由,因此将其限制在合理的期限内更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那么,似乎可以通过修改协议让投资者别无选择来规避行权期限的限制,即“只要在上市承诺期内未能上市,交易对方就应当回购” 。但这种设计显然没有考虑到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特定期限内上市(也可能触发投资者为追求全面保护而设计的其他条款),却在波涛中发现了黄金,投资实际上是成功的。被投公司上市时间仅稍有延迟东莞万江律师,或可通过并购重组实现增值。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自动失去了任何受益的机会,而变成了简单的贷款,而无法从股权中获得收益。因此,这种调整不符合股权投资的商业本质,是一种浪费。如上所述,投资者可以与实际控制人重新协商延长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或者干脆调整回购权的触发条件。没有必要给自己做这样不利的调整。

问:回购条件什么时候满足?主张回购选择权的合理期限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

A:回购条件好像是白纸黑字写的。例如,若公司未能在某一日上市,则回购权的行权期限从次日起计算。但由于预期违约的存在,实践中很多行权债权往往是在约定的上市承诺期到期之前提出的。例如,(2022)万民中65号案中,在上市承诺期届满前,确认标的公司业绩不符合上市条件。 (2014)民二终111号案中,标的公司财务报表虚假,认定其上市承诺期虽未届满,但已确定不予上市当它到期时。因此,投资者的回购建议得到了支持。

但相反,在这种上市“确定”不可能发生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有必要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回购主张,否则将面临权利损失?我们知道,这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对任何轻微的麻烦迹象感到恐慌。不利于稳定公司经营的业务预期。毕竟,预期违约只是守约方的权利。守约方未主张的,合理行权期限仍应从实际达到条件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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