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劳务派遣合同到期,用工方清退员工,员工能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合同到期为理由
派遣员工退休
劳务派遣单位以此为理由
提前终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
员工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吗?
拿出笔记本
我们一起来研究一下今天的案例
案件事实
原告襄阳分厂原名称为内燃机车厂,后几经变更,改为现名。 A公司是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1日,某公司与原告襄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某公司根据原告襄阳分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派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归属于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与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派遣人员的一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某公司委托原告襄阳分公司对派遣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并定期将考核结果通知某公司,作为留用、返还、支付派遣人员工资的依据。
原告襄阳分公司应支付公司劳务费,包括管理费(40元/人/月)、派遣人员工资以及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税费;某公司应及时为派遣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其中单位部分由某公司从原告襄阳分公司缴纳的劳务费中缴纳,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并代扣代缴并由某家公司支付。
劳务派遣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襄阳分公司因工作调整原因退回派遣人员时,应当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劳务费作为劳务费。由公司向返乡派遣人员支付补偿金。经济补偿。
每遣返一名派遣员工,原告襄阳分公司都会根据该退休员工在公司工作六年的年限,向公司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劳务费。 。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如果不足半年,则向某公司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人工费。
该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随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续签合同。 2015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合同。
上述四份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但第一、第四份合同在规定加收劳务费标准时,明确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外两份合同则没有此类特殊规定。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2015年10月31日劳务派遣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16年1月上旬,之后原告襄阳分公司退还了某公司派遣的劳务。
被告朱某于2012年7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安排朱某到原告襄阳分公司工作。
此后,被告朱某一直在原告襄阳分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续订了两年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生效,期满。
2016年1月6日东莞万江律师,原告襄阳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关于某公司劳务派遣用工退休的通知》,称原告襄阳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已终止。 2015年10月31日到期,不再与某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各相关单位必须完成清理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当日,被告人朱某等人停止工作并辞职。
同年1月13日,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等人办理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填写为“合同期满不再续订”。
2016年4月19日,朱某向襄阳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及原告襄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
同年6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香州劳动仲裁字(2016)第24-10号仲裁裁决,裁定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206.8元。原告襄阳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靳某承担连带责任;朱的其他要求均被拒绝。
原告某公司及襄阳市分公司不服判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
本案派遣单位为企业,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被告回国后劳务派遣单位,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因劳务派遣合同到期而被遣返,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用人单位遣返劳动者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工人。 ,本案不存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非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每月支付报酬。
某公司的解约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非法解约。被告朱某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74.28元(1868.57元×4),故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还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据查,在某公司与原告襄阳市分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劳务派遣纠纷中,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仅与三名工人提出了劳动合同问题。在其他案件的仲裁审理中未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在仲裁阶段,某公司甚至没有提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反申请,仲裁机构也没有处理。
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属于独立纠纷。如果没有预先仲裁程序,案件将不会被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并经当事人同意,产生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并未在原告襄阳分公司工作过。原告襄阳分公司在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并继续履行一段时间后将朱某返还。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用人单位遣返劳动者后,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或者终止。本案中,是一家公司实施了解除合同行为。
原告襄阳分公司将被告朱某退回,并不一定给被告造成损害。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襄阳分公司因工作调整返回派遣人员时,应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劳务费作为报酬。给归来的派遣人员。人员经济补偿。
根据条约规定,原告襄阳分公司向某公司额外支付劳务费,由该公司向返乡工人支付工资,而不是由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劳务费标准协议不一致。
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经济赔偿责任的,由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而不是向主债务人支付。因此,该协议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协议。它是关于如何承担返工人员经济补偿的协议,而不是关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
原告请求襄阳分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声称,被告朱某原是原告襄阳分公司的员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改变其员工身份,免除原告襄阳分公司的法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在劳务派遣合同中的约定,企业可以单案主张权利。
判断
1、某公司向被告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474.28元;
2、驳回公司诉讼;
三、驳回被告人朱某的其他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停止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
被派遣劳动者返回后未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每月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用人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改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用人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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