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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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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范围是什么?

时间:2018-04-13  【转载】

拒证权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协调、平衡查明案情的需要与特定的权益或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与张力。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由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与文化价值理念不同,法律对各种利益的评价与取舍也存在差异,因而各自所确定的拒证权的范围也不相同。但就总体而言,大都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当对于某些问题的回答将会对证人或证人的有关亲属引起不名誉或使其因犯罪或违警行为而有受追诉的危险时,该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联合国大会 1966 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款亦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2 、因夫妻关系、亲属关系而享有拒绝作证权。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当证人作证,其后果会造成对证人的配偶、四等亲内的血亲或三等亲内的姻亲或与证人曾有此等亲属关系的人,以及证人的监护人或受证人监护的人带来不利益时,证人有权拒绝作证。

3 、职业秘密特权。即从事某些特定职业的人因业务上受委托而掌握的事实与他人的秘密有关时有权拒绝作证。具体包括:

(1)医生—病人。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现任医师、药剂师、助产士或曾任此等职务的人因在职务上所获知的应当守密的事实受到讯问时, 可拒绝作证。 

 (2)律师—当事人。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对因职业关系而获得的应当受到保密的事项以及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事项, 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

(3)其他类型的职业秘密特权, 如宗教职业者。

4、公务特免权。指如果公职人员所知晓的案件情况或所掌管的案件资料属于公务秘密, 若泄露这一秘密会招致公共利益的损害, 则该公职人员享有免予作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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