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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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生前扶养的人包括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遗腹子
结论为:王先强是王德钦的亲生父亲。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同时查明原告王德钦的母亲牟萍与王先强自由恋爱多年并同居糊口。证人牟萍、唐华丽、邓建华、高晓红、牟勇的证言各一份、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央物2003-077号法医学鉴定讲演书一份、鉴定发票两张,用以证实牟勇从王先强身上提取血样交民警保留,以及经亲子鉴定,王德钦确系王先强亲生儿子。因为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判决被告杨德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德钦糊口费元教育费元共计元其余损失元由王德钦自行负担
。被告杨德胜提交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王先强未婚,其与牟萍不存在夫妻关系。法庭以为原告提交的大部门证据和被告杨德胜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王德钦的法定代办代理人代为诉称: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父王先强被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的汽车轧死。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德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德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交警部分认定:杨德胜败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交通肇事一案中,王先强生前扶养人的经济赔偿题目已经附带解决。
”第二十五条划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继续法第二十八条划定:“遗产分割时,应当留存胎儿的继续份额。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上坝村凤凰山农业合作社的证实两份、对证人毛西华、王树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王先强和牟萍自由恋爱多年,二人一起同居糊口;王先强在与牟萍办理结婚手续的过程中死亡,其时牟萍已怀孕。
2002年,泸州市的最低糊口保障尺度是每月130元,教育费年约需444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王德钦方申请,法院提取了在交警处保留的被害人王先强血样和王先强母亲保留的王先强血衣,同时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央鉴定。
”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王先强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杨德胜10%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九条划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牟勇提取血样所作的鉴定,与本案有联系关系性,应予采信。牟勇的取证真实、客观,且不违反法律划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糊口费、教育费等必要用度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牟勇遂当众在王先强的身体上采集了血液,封好后当场交给办案民警保留。
1岁的孩子懂得什么精神损害,为什么要哀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能知足原告的全部诉讼哀求。
2003年1月,牟颖代办代理王德钦提起本案诉讼。因血衣变质,丧失了检修前提,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央只对血样进行了鉴定。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划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划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糊口津贴费等用度;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糊口费等用度。王先强死亡时,牟萍已怀孕。
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养了原告王德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划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以为本案证据证实,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
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未举证法庭主持了质证认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1、2、3、5及4组中部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为血样是在处理事故交警没有介入的情况下由原告支属提取的,程序不正当,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由此对4组中其他证据与本案的联系关系性不予确认。原告方对被告杨德胜提交的王先强未婚证据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划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不是王先强生前扶养的人,不能依照这条划定来哀求赔偿,其诉讼哀求应当驳回。
”本案是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不是继续案件,赔偿金不即是遗产,留存胎儿份额的划定不能在本案合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以下简称继续法)第二十八条的划定,原告必要的糊口费、教育费,应当由杨德胜赔偿,泸州市汽车二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德钦因与被告杨德胜、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其法定代办代理人牟萍代办代理向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划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糊口费等用度。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留存的份额按照法定继续办理。
出生医学记实一份、医疗发票15张,用以证实牟萍于2002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病院生养王德钦,为此支出医疗费3238元。哀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糊口费、教育费18458元;(2)被告给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关于血样采集题目,经审查,在交警部分主持调解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时,因为孩子尚未出生,交警部分以为其无权解决遗腹子赔偿题目,也无需证实自己无权解决的题目,故未提取王先强的血样。因为杨德胜的反对,此项赔偿在原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未解决。糊口费按泸州市2002年最低糊口保障每月130元尺度,教育费按每年444元尺度,计算至王德钦18周岁时止。但在王先强遗体被火化前,办案民警意识到假如不留血样,可能会给将来解决这一题目造成难题,故向死者亲友提醒。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辩称:即使能证实原告王德钦是被害人王先强的遗腹子,也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赔偿。
“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由于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被告杨德胜辩称: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配偶,何来子女。四川省泸州市民政局的证实一份,用以证实当地最低糊口保障费为每人每月130元。
”原告即便算王先强的遗腹子,王先强死亡时其尚未出生,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能够行使哀求权的民事主体。
原告王德钦提交的证占有第20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002年6月8日和7月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第200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的(2002)江阳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泸刑终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实杨德胜在交通肇事一案中固然承担了90%的赔偿责任,但不包括原告哀求赔偿的项目。
小孩抚养费因为王先强至死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知足此项赔偿哀求。原告王德钦一方哀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哀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目的解释中的划定不予支持。牟勇在特定情况下当众提取王先强血样,这个过程有唐华丽、牟萍、邓建华、高晓红等多个证人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