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老太乘公交摔伤律师以消法起诉维权获巨额赔偿
原告在中山广场站乘上由被告驾驶员曹某某驾驶苏B09887号516路,行驶至清河宾馆时,该车驾驶员为避让其它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身体失去控制,右手拼命抓住门边扶手。当时原告右手出现浮肿,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三医院及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0年6月4日原告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家属在报纸上看到李智保律师在宁波成功适用消法的案例后,遂委托李律师以消法进行诉讼。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消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5余万。
案件处理结果及影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后认为,章某某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汽车,与公交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章某某及时、安全地送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章某某遭受身体伤害,公交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章某某又是公交公司的乘客,为此,依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的规定,享有消费者地位。遂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49156元。
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将对未来城市公交合同纠纷的处理产生示范效应,作为被害人的乘客可选择尝试聘请专业律师以城市公交合同进行维权,以获得相对满意的赔偿法庭争论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有明确规定,应适用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公交公司非营利性、没有盈利且亏损、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因其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被告及驾驶员没有过错不能适用消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几万元。本案中,就该起事故能否适用《消法》进行赔偿、公交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否有依据、排除适用消法会造成什么样的尴尬与困境、被害人的选择权法院能否变更、全国的案例及浙江的指导性意见等问题,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保律师与公交公司的代理人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了激烈的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