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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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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量刑情节

第一、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刑法第29条);

  2.累犯(刑法第65条);

 3.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刑法第104条);

 4.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犯罪的(刑法第106条);

 5.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背叛国家、投靠境外机构、组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刑法第109条);

 6.武装掩护走私的(刑法第157条);

  7.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刑法第171条);

 8.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刑法第236条);

 9.猥亵儿童的(刑法第237条);

  10.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扣押他人的(刑法第238条);

 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刑法第243条);

  12.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刑法第245条);

  13.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7条);

  14.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刑法第248条);

  15.监管人员指使、纵容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同上);

  16.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刑法第253条);

 17.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刑法第279条);

 18.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刑法第301条);

  19.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刑法第307条);

 20.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同上);

  21.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刑法第345条);

  2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刑法第347条);

  23.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刑法第349条);

 24.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刑法第353条);

  25.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刑法第356条);

  26.旅馆业、饭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刑法第3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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