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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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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娩时母婴不幸双亡 双方协商后家属再起诉不获支持

时间:2017-05-27  【转载】

  因生产过程中突发急性羊水栓塞,产妇和新生儿死亡。悲痛欲绝的亲属和医院签订《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获赔50万余元。此后,死者亲属以孩子死亡未获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再赔45万元。最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

        分娩时母婴不幸双亡

    融水苗族自治县的姚婧婧怀孕期间,定期到当地一家医院做产前检查,均未见异常。

    2012年10月16日凌晨,妊娠足月的姚婧婧出现生产前的阵痛,被家人送进了此前做产检的医院。经检查,医生发现姚婧婧腹中的胎儿巨大,无法自然产出,于是马上安排她做剖腹产手术。准备手术时,姚婧婧出现呼吸困难、烦躁、抽搐、神志不清等症状,发生突发急性羊水栓塞,大人和小孩都有生命危险。医生立即做剖腹产手术,试图挽救姚婧婧和胎儿的生命,但遗憾的是大人和小孩都没有抢救过来。

    姚婧婧的丈夫顾仕义认为医院应当对此负责,向医院索赔两条人命的损失100万元。经融水县公安局、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组织医院及顾仕义等死者的亲属召开医疗纠纷处置会,专门协调双方的纠纷。其间,顾仕义同意为妻儿做尸检,以查明死因厘清责任。

    次日,医院与顾仕义自愿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医院同意赔偿顾仕义埋葬费、死亡赔偿款共计52万元;顾仕义今后不得再向医院提出经济赔偿及其他要求。医院支付赔偿款后,顾仕义自行拉走了妻儿的遗体,最终未做尸检。顾仕义收下医院支付的51.9万元赔偿款,拒绝领取剩下的1000元。

      医院被状告反诉原告

    2013年9月6日,顾仕义向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孩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万余元。顾仕义认为,医院和他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只是赔偿其妻姚婧婧死亡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赔偿他孩子死亡的损失。

    医院反驳道,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是对姚婧婧母子死亡作出的赔偿,并非仅仅针对姚婧婧作出的赔偿。顾仕义已经领取了两人份的赔偿款,如果他再索赔,应当先退还36万余元。医院提出反诉,要求顾仕义返还36万余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顾仕义申请做司法鉴定,要求鉴定医院对其孩子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孩子的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融水县法院先后委托两家有资质的机构做鉴定。第一家鉴定机构称医疗过错案件积案太多,暂不予受理医疗过错案件,将案件退回。第二家鉴定机构称:姚婧婧母子死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不明;顾仕义对较多病历资料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鉴定材料。无法受理,作退卷处理。                                    

      一审驳回双方的诉求

    融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顾仕义与医院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顾仕义领取51.9万元赔偿款,虽然还有1000元没领,但不是医院不积极履行,而是顾仕义拒领。顾仕义已同意做尸检,医院应当开展这项工作,但最终未进行尸检,致使无法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且顾仕义不认可相关的病历资料,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做鉴定,医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顾仕义称双方签订的《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只是对其妻死亡进行的赔偿,对孩子的死亡没有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而医院提出反诉,要求顾仕义返还多付的36万余元赔偿款,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融水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顾仕义的诉讼请求,也驳回医院的反诉请求。 

      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没有提及对我孩子的死亡进行赔偿。该协议只是针对我妻子的死亡进行赔偿,而且双方约定的赔偿额为52万元,符合当年度死亡一人的赔偿标准。”顾仕义提起上诉,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医院辩称,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请求中院驳回顾仕义的上诉。

    柳州市中院受理后,向参加处置会的公安、卫生等部门人员调查核实,还查阅了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材料,证实医院所述属实:双方在处置会上协商赔偿时,是针对姚婧婧母子的死亡进行赔偿,并非只针对姚婧婧一人的赔偿。

    柳州市中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姚婧婧在生产过程中与孩子因抢救无效死亡,顾仕义及医院、卫生局等当天召开处置会议会后,签订了《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根据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的记载,协商过程明确提到“患方失去妻子以及尚未出世的孩子”“一尸两命”等,可见双方在协商处置会议上,将姚婧婧母子的死亡作为一起纠纷进行处置。

    柳州市中院指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在《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约定,顾仕义不得再向医院提出经济赔偿及其他要求,姚婧婧死亡纠纷引起的赔偿已全部处理终结。顾仕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约定带来的民事法律后果,因此,他针对这起医疗纠纷再行主张孩子的死亡赔偿,有违双方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近日,柳州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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