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装修房屋施工者跌伤 房主未尽责被判赔偿
【案情】
一村民帮私人装修房屋不慎从手脚架上跌落摔伤,将房主告上法院索赔受伤损失。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房主承担相应的受伤费用。
村民覃某从事房屋装修多年。覃某与房主陈某口头约定:覃某为陈某装修房屋外墙涂抹腻子及油漆,包工包料,竣工后按每平方米30元结算。2015年11月22日,覃某进场施工,利用陈某房屋边现存的竹子手脚架。当日下午5时许,覃某在施工中因踩踏的手脚架竹子折断,不慎从房屋二楼阳台的手脚架上跌落地面,覃某当即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L1椎体、左桡骨、左尺骨、左腕关节等处断裂骨折,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2723.57元。住院期间,覃某父亲与陈某协商受伤赔偿事宜,陈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出于人道愿意支付4000元,双方意见分岐大,协商未果。覃某将陈某告上融安县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6919.57元。
融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覃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陈某涂抹房屋外墙腻子及油漆,在竣工后按实际涂抹面积进行结算并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覃某知道自己的工作内容是对陈某房屋外墙墙面涂抹腻子及油漆,属于高空作业,应当预见到在工作中有高空坠落的风险,因疏忽大意没有采取捆挷安全绳索等相应的安全措施,造成高空坠落受伤,覃某自身存在过错。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覃某工作必须的手脚架由哪一方提供和负责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特别是没有对覃某利用陈某房屋外墙现成手脚架的有关安全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双方的口头协议存在瑕疵。因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安全提醒义务,对覃某高空坠落受伤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分担部分责任。
综合本案情况及覃某受伤程度,融安县法院一审判决酌定由陈某支付覃某受伤损失6000元,其余损失由覃某自己承担。
宣判后,覃某提出上诉。最近,柳州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条件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有以下几个特征:1、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2、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3、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4、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本案中,覃某与陈某达成刮腻子的口头协议,由覃某包工包料对陈某的房屋外墙涂抹腻子和油漆,并约定竣工后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报酬。在刮腻子过程中,覃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覃某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不用接受陈某的安排与控制,覃某包工包料的工作目的是为陈某提供刮完腻子的墙面效果,而不是提供刮腻子的劳动过程,而且覃某只有交付合格的腻子墙才能获得报酬,否则就算再怎么卖力干活也不能获得工钱,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覃某与陈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覃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对施工手脚架进行安全检查,由此造成自身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对房屋外墙刮腻子属于涉及人身危险的高空作业,陈某与覃某未能就施工手脚架的有关安全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即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安全提醒义务,应当视为陈某在指示上有过错。因此,法院酌定陈某支付覃某医药费等受伤经济损失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