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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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核发离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
时间:2013-11-28 【转载】
第三人擅自带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划定,应当不予受理。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金某登记结婚。第三人擅自带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划定,应当不予受理。 2006年10月至今年6月,原告因患偏执型分裂症住院治疗,至今未康复。
法院以为,第三人与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流动的能力。
第三人与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流动的能力。不久,王某的父亲以女儿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行为无效为由,代办代理原告将南汇区民政局告上法庭,哀求撤销离婚登记。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核发离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妻子患有精神疾病,丈夫隐瞒实情与妻子一起办理了离婚登记,8月23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汇区民政局核发离婚证的详细行政行为。今年5月,金某与王某至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被告给予办理离婚登记,核发了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