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商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
后因感情破例,于2006年协议离婚。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划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商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点评」
第三种意见以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实。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答应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明显区别。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笔者以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合统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需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
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2006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栖身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实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实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
第一种意见以为,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通过赠与的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栖身权。
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知足其生效要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情分析]
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养女孩小曾、儿子小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实。 [案情结果]
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实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不管采用何种形式,也不管是否经由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根据协议第三条商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统一处分其女儿
。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不管采用何种形式,也不管是否经由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划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法律划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赠与合统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
第二种意见以为,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固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据此第二种意见以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从这一条划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从这一条划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