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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的债务人和该笔债务在法律上均已经消灭
首先,本案不是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某县棉纺厂已经破产,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和该笔债务在法律上均已经消灭,某银行的债权随之消灭,因此,作为债务转移的条件已经不存在,本案中债务承担在法律上来说就不能成立。 1999年11月26日某银行又与甲公司签订了信用社抵借字99第019号典质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商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1999年11月26日至2000年2月26日。
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合同的负担行为,第一个合同只是第二个合同的负担。
负担是指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条件。
本案中当事人所依据的第017号典质担保借款合同固然在形式上看是借款担保合同,但是,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都已经明确知道该合同只是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的履行方式,本案的性质实为合同的负担行为。同日,双方在某工商行政治理局办理了典质物登记。案件受理费38983元,保全费29493元,共计68476元,由山东甲公司团体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实际上,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第二个合同的条件,和我们所说的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一回事。
[案情分析]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7日签订的190万元的典质借款合同及典质贷款凭证根本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在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原告方提出某县棉纺织厂(已破产)所欠190万元借款无法解决,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以应付上级检查之用。本案中,甲公司承担190万贷款损失是借款200万元的一个负担行为。首先,本案不是债务承担,由于债务人某县棉纺厂已经破产,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和该笔债务在法律上均已经消灭,某银行的债权随之消灭,因此,作为债务转移的条件已经不存在,本案中债务承担在法律上来说就不能成立。经原告诉至法院,哀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6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县棉纺厂破产后,甲公司同意代为了债某县棉纺厂欠某银行190万元借款。本案中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是某银行向甲公司贷款200万元的一个前提,但是该前提并非是附前提合同中的前提,由于附前提民事行为中的前提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具有或然性、未来性、议定性、正当性等特征,而本案中,是先承担贷款损失(190万的合同是其履行方式),然后再签订200万的借款合同。负担行为从合同订立时生效,提供负担的一方仅具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1998年,某县棉纺厂破产。负担是指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条件。 1999年10月27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抵借字99第017号典质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商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1999年10月27日至2000年10月27日。
本案中当事人所依据的第017号典质担保借款合同固然在形式上看是借款担保合同,但是,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都已经明确知道该合同只是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的履行方式,本案的性质实为合同的负担行为。
原某县棉纺厂向某银行借款19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为了获得原告方的贷款搀扶,才签订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方也依约于同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发放200万元资金,综上所述19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哀求法院驳回原告对190万元的诉讼哀求。其次,本案也不是附前提借款合同。在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通常构成违约行为,而附前提的民事行为中,前提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前提的成就与违法法律行为的划定无关。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共计偿还借款14万元,某银行于2003年8月5日对两笔借款进行催收,甲公司在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盖章。
本案中,双方固然签订了第017号典质担保借款合同,但是双方都很明确地知道该借款合同仅是200万元借款合同所附负担的一个履行方式,对于合同中商定的借款人甲公司而言就只有义务,没有获得190万借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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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双方签订的信用社抵借字99第017号典质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是否有实际履行的义务。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旬日内一次付清。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只有承担损失的义务,而没有从某银行取得借款的权利。在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通常构成违约行为,而附前提的民事行为中,前提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前提的成就与违法法律行为的划定无关。
[相关法规]本案中,甲公司与某银行达成了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第017号典质担保借款合同是负担行为的详细履行方式,甲公司应该依照达成的负担协议承担还款的责任。实际上,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第二个合同的条件,和我们所说的附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一回事。其次,本案也不是附前提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划定判决如下:甲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76万元,利息203.454126万元;自2006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划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是某银行向甲公司贷款200万元的一个前提,但是该前提并非是附前提合同中的前提,由于附前提民事行为中的前提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具有或然性、未来性、议定性、正当性等特征,而本案中,是先承担贷款损失(190万的合同是其履行方式),然后再签订200万的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