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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南

诉讼指南

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人能否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

如被告人羁押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由其支属或者监护人医疗或由政府强制医疗。此间道理就在于,固然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造成一定危害结果,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但究竟实施了一定的非法行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情理上(道德上)不具有合法性,不值得提倡和肯定。 从法理上讲,精神病人因为其主体要件不符,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在施的非法行为不能知足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要求,故不构成犯罪。控方享受至少旬日的诉讼预备期,那么,辩方(被告人)亦应如斯,尤其是在抗诉的时候。总之,碰到这样的题目,不宜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以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剥夺了被告人享有的诉权,表面上看是程序公正的体现,实际上未贯彻疑案从轻的原则,因为机械死板地合用法律条文,导致这样一种现象:个案正义未能实现,却连普遍正义也丢掉了。刑诉法195条划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讯上诉或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案已有划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划定进行。但假如病情发生发火,语言颠狂,行为不羁,非打即骂,无法参加诉讼的,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娒窆埠凸淌滤咚戏ā等舾商饽康慕馐汀返181条,裁定中止审理,待病情不乱后再恢复诉讼。 程序上的小小瑕庇完全可以公道补救:即征求被告人的法定代办代理人的意见,如其同意上诉,便会产生对上诉的有效性予以追认的效果,本案则继承审理;如其不同意上诉,则上诉无效,原审讯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生效。

  <1>《刑诉法》189条(三)项划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暂按有病处理为宜。这些程序设计旨在保证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构一起,成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消极等待国家处理、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诉讼客体;同时保证除追诉角色不同以外,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践之分。 固然在鉴定前暂时还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其为精神病人,但经由阅卷,发现被告人有精神病史,多年来一直病休在家,单位和居委会均按精神病人对待,因此,鉴于这种状况,不应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个人意思表示判定处理,更不能据此简朴地否认其上诉的有效性。 假如以为精神病人不能辨别长短,而可以不要求其直接到庭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如斯,即使不发还重审,不走一审程序,也不会剥夺和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公正审讯。而毕竟是否有病乃至承担刑事责任,在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前还不得而知,只能存疑。假如控辩双方经由开庭审理对全案事实、证据,合用法律等题目均无争议,这便意味着具备了一个诉讼程序终结的前提,如再发还重审,进行程序转换,无疑使基层审讯职员徒增工作量,加剧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所有这些程序走完必定会延缓终局结案日期的到来,看似两级法院均未超审理期限,也在法按期限内审结,但对当事人来说,实则人为地变相拉长了审限,不仅对被告人不公平、不正义,而且因其使一审法院案件发回重审率进步,年终审讯质量考核亦受影响,对基层审讯职员也是不公平的。


  五、刑法第18条划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守和医疗;”本案被告人闫某经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和刑事诉讼等法定程序,确认其为处于疾病期的精神病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 至于讯问被告人则在开庭前随时可以讯问,并告知其诉讼权利,这是错误的。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尽公道,发不发应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而合法防卫和紧急避险之所以可以宣告无罪,是由于这些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合法性和积极的社会意义,有利于营造弘扬正气和与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氛围。

  <3>当然,二审要改判结案必需有两个条件。仔细斟酌,发现很多办案思路和习惯并没有真正体现法律的本意。本案被告人闫某一审时未予鉴定,是按其神志正常下判的,宣判时被告人立即表示要上诉(宣判笔录中记载),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材料报送二审法院,并没有违背法定程序。这边结案、退卷,那边又立案受理,接下来要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还要为控辩双方留出至少十天的诉讼预备期,宣判后(只讨论不上诉)还要等到上诉、抗诉期满后判决才能生效。审讯效率同公正一样,是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要求,二者是诉讼这驾马车上不可或缺的两个车轮,这是现代法管理念的必定要求。 二审受理后,在讯问被告人时发现被告人本人并不愿意上诉,是其近支属(一审辩护人,不是法定代办代理人)未经其同意提出上诉的,而且独一的上诉哀求就是要求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而且在实体上,使被告人尽早获得公正的判决,客观上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其正当的权利,符合立法精神和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 如对其宣告无罪,无疑是对这种行为的纵容和鼓励。正由于如斯,刑诉法才具有“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特征。审讯实务中,对于合法防卫、紧急避险等却多有判决宣告无罪的例子,学理上亦多以为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闫某因对政府旧城改造和房屋拆迁产生不满情绪,遂持刀闯入政府办公大楼将一名干部砍伤(轻伤),一审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闫某有期徒刑二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76条(六)、(七)两项划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亦未明确是否构成犯罪的题目。 ”长期以来,因为受司法文化传统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惟观念至今仍旧对审讯职员有着广泛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需夸大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而程序公正就要求贯彻公平待遇原则,在诉讼流动中的各项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来说都应该是公平的。因此,本案的判决主文中既不能认定闫某有罪,也不能宣告其无罪,而应表述为:“被告人闫某对实在施的伤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办代理人严加看守或医疗。 迟到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详细理由如下:

  一、首先,精神病人能否仅以自己的名义上诉?显然不能,既然不能,是否应该否认其提出上诉的效力,按无效上诉处理,从而直接导致一审讯决的生效呢?这样做,显然有失偏颇也不妥当。首先,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被告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经由庭审质证后,双方均无争议,即可当庭认证,被告人闫某便只能被判决宣告不负刑事责任,较之一审讯决有期徒刑二年,无疑未加重对其的刑罚;另外,本案中无《刑诉法》191条划定的违背法定诉讼程序之情形,且上诉理由中亦未提出涉及该条划定的理由,这种情况下仍旧发还重审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实际意义。这样刑事诉讼才能具有理性抗辩的性质,而不是赤裸裸地报复和弹压。 疑案从轻的原则不仅仅要体现在实体的事实认定和合用法律上,而且还要在程序的操纵上亦应有所体现,这样才能全面的展示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和文明司法的价值取向。《刑诉法》151条(二)项划定:“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旬日以前投递被告人。如经由开庭审理,并且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合用均无异议,一审无违背法定诉讼程序情形,完全可以在二审讯决结案;如有异议,再发不迟。 ”其用意就是,法律给予至少旬日这样一个期限,可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更多的时间了解起诉的内容,及早知道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依据,使辩护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做好辩护预备,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对于二审,特别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而启动的二审程序,因为法律对此未予明确,实务中有人往往以为可不受旬日期限的限制,只要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各诉讼参加人出庭即可。 经二审法院委托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闫某确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仍处于疾病期。 故应当晋升到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提倡和肯定,事实上刑法和民法对这类私力救济行为均已作了专门的划定。 尽管终极其支属未征得其同意而以其名义提出上诉,是由于支属一直以为其是精神病人,且在一审时即已提出鉴定申请。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 无论被告人是否能辩别长短,是否能准确表达个人意志,都应当庭听取其供述和辩解和对案件事实、合用法律方面提出的意见,并应记其实案。二审鉴定后,闫某确为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每案必需发还重审,如本案中,上诉人哀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实务中,有观点以为,先由原审法院组织鉴定。 国家制定刑诉法的目的在于为个人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的对抗提供同等的机会和基本的保障。而且,这样处理也有法律依据。一方面被告人是有罪之人,国家要追诉他;另一方面国家也要对其人权加以保护,要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如鉴定没有病,则维持一审讯决;如鉴定有病,则只能发还重审。

  二、上诉案件审理中,当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泛起新的事实和重要证据,应发还一审重新审理,这样控辩双方对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各抒己见,当庭质证、认证,宣判后,不服者皆可上诉或抗诉,有利于双方特别是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同时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一方面有助于查清其所实施的非法行为的事实,另一方面可通过其在法庭上的言谈举止,神情表现等匡助审讯职员对其有病无病作出更为客观的判定。

  二审期间,跟着诉讼进程的发展,泛起了很多程序性的题目,这些题目固然不大,但却直接影响诉讼的进行和被告人的实体权利。 如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患精神病的事实和鉴定结论等新的证据均无异议,而且在合用法律上亦无不合意见,依法改判理所当然,顺理成章的事。既然不构成犯罪,就应该宣告其无罪,这是司法(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
。 ”

  四、开庭审理前,对有可能是精神病患者的被告人,当然应通知其法定代办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行使诉权。

  <2>二审作出终局性处理,也有利于进步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尽早给被告人一个结论,特别是被羁押后的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可以尽早获释。 一种意见以为应认定其有罪,再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以为被告人闫某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本案假如发还重审,而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与二审直接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的改判,应该说并无分毫之差,由于一旦查明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依法均应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闫某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为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但如何在判决主文中表述,则形成不同意见。而文来文往,是需要时间和用度的。详细到本案,被告人闫某的法定代办代理人在一审时即已申请精神病鉴定,但未予准许。

  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如何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达成平衡。 司法眼前人人同等,在公平的“游戏规则”下,各方当事人都可以享有同等的诉讼预备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与机会。

  三、上诉案件,如开庭审理,必需要在开庭旬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刑诉法》188条),那么,对被告人这一方,在二审阶段是否也要留足至少旬日的诉讼预备期,法律没有明确划定,但在一审程序中是明确的。对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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