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是发生在人民法院立案后,尚未审结前(假如在立案之前就发现的则应裁定不予受理),只合用第一审程序,合用的是程序法,确认当事人无权起诉,即当事人没有程序上的诉权,或没有实体上的哀求权,本不应起诉而提起了诉讼,针对的是不符正当律划定的起诉前提的起诉,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则不能合用,假如二审或再审时法院发现案件不应受理的则只能发还重审,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 这里,最难理解的是原告告错人,即以为被告不适格,不也是程序上的事吗,干吗不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而要从实体上判决驳回?我们再当真分析一下民诉法108条的划定,对原告的要求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否则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而对被告的要求则没有这样的要求,只要明确详细就行了,必需指明是谁,其有准确的地址。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诉权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后陆某和曹某就货款结算未达成意见,东庆厂将文友厂告上法庭。假如不具备这些前提,则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都合用,依据的是各种实体法律、法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划定了起诉前提即: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详细的诉讼哀求的事实和理由;4、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就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不能剥夺其诉权,也就是不能驳回起诉。至于原告是否能胜诉,应在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决,顾本案应继承审理,在发现原告对季某的哀求没有事实依据,或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事实,或无法律上的依据时,对原告的实体哀求予以判决驳回。诉讼中其发现文友厂的地址在南通市八厂乡,与送货地点不一致,便撤回了起诉,重新将通友厂和收货人季某告上法庭。此处的“明确的被告”不应理解为被告必需就是一定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人,由于那等审理后后才能终极确定。
一种意见以为,原告起诉季某,向季某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范围,原告享有诉权,假如驳回起诉,则是剥夺了以的诉权。
不合:
陆某是东庆厂的厂长,曹某是文友厂、通友厂、通友公司三个单位的厂长,两人口头达成买卖铸件、钢板等货的协议。
驳回诉讼哀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提出实体权利要求,由于当事人的实体要求没有实体法上的合法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行为,包括驳回全部和部门诉讼哀求,实际是在于当事人的这种诉讼哀求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否定性评价。理由如下:
另一种意见以为,原告起诉须针对特定的义务人,东庆厂告季某属错告,真正承担义务的应当是企业而不是个人东庆厂错告当事人是程序上应解决的题目,不应作实体处理,应裁定驳回原告东庆厂对季某的起诉,这样裁定并没有剥夺东庆厂向真正的义务人主张权利。货送到位于南通市外环北路挂着通友公司牌子的厂里后,由仓库保管员季某在入库单上签收后收下货。关于三家中毕竟谁应做被告本文不作研究。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之所以轻易搅浑最大的原因就在于把民诉法划定的“被告只要求明确”前提当作原告应具备的前提“必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了。但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不即是具有胜诉权,经由审理,东庆厂与季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季某从事收货行为代表的企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对季某存在诉权,却没有胜诉权,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裁定驳回东庆厂对季某的起诉,而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 季某的诉讼哀求。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划定,在已立案对案件进行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正当律划定的起诉前提,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行为。诉讼中,原、被告方对季某的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持异议,存在的争议是季某到底代表文友厂仍是通友厂、通友公司。
。本文试结合本案对原告起诉执行职务行为的职工季某的处理谈谈审讯实践中常见的也是极易搅浑的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哀求的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