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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X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陆X昌及其辩护人提出陆X昌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核查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998年8月4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并进行调查,发现那坡县武警边防大队那孟边防公安派出所对涉嫌强奸罪的陆X昌、陆X新、阮进各罚款2500元后即放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


  一、被告人陆X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陆X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但提出陆X昌第一次与罗女发生性关系时没有使用暴力,不属强奸。 1999年1月22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此立刻向县公安局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被告人陆X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陆X新及其辩护人提出陆X新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是本案的从犯,认罪立场较好,经核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和阮进一起强行将罗女拉回原房间,三人一起,对罗女进行轮奸,直至凌晨三时许才让罗女回工地。奸后,送罗女出门时,碰上阮进、陆X新追拉黄美仙未果归来,陆X昌对二人说:这个女恶多,我已搞了。 1999年2月9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陆X昌、陆X新(阮进在逃)犯有强奸罪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为严厉国法,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划定,判决如下:


  1998年7月21日晚十时许,被告人陆X昌、陆X新、阮进三人在百省乡商场四周,见到来本乡打工的云南省富宁县郎恒乡安良村达嘎屯女郎罗彩连(16岁)黄美仙(女)、农光忠(男)时,陆X昌推倒农光忠,阮进、陆X新追拉黄美仙。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主犯,是从犯,经查与本案实情不符,不予采纳。陆X昌强行将罗女拉到自家房间后,不顾罗女哭喊、反抗强行奸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X昌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1999年4月16日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昌、陆X新轮奸女郎犯罪事实清晰,罪名成立。 1998年8月8日县公安局对上述被告人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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