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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被发还重审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

在对其管辖权异议审查时泛起了两种不同意见。所以,基于上述有关划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譬如说,假如原第一审案件有不该受理的法定情形,上诉被以程序违法发还后,原审人民法院仍可以按照起诉和受理的有关划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也就是说除了这个期间之外,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应再作审查,而且《关于合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意见》第35条明文划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还重审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程序的相关法律划定,如管辖题目、起诉、答辩期限、管辖权异议等,仍应合用于重审案件,也就是说重审案件仍旧应受到第一审程序所有法律划定的限制。

    第一种意见以为,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采纳,其理由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划定,案件被发还重审后,原审人民法院仍应合用第一审程序。

近日笔者在审讯实践中碰到一起案件被发还重审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其理由是:固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划定了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案被告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抛却了法律赋予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
    第二种意见以为,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基于上述理由,对该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应予采纳,把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题目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 的有关划定,对其他民事案件应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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