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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4580元

原被告签订的2份租房协议均商定先交钱后住房,并且年房钱必需一次性交情,应视为原告的房钱在租房时已交情,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辩称原告尚欠房钱的事实不予采信。



  为支持各自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各一,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已结清所欠被告水费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房协议,协议中商定先交钱后租房。

  法院审理后以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利便形成清偿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了债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租住被告的屋子没有按商定交纳房租,双方在2012年10月2日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所欠的房租后,被告实际欠原告150元,且原告同意将150元抵作此后租住期间的水费。被告因为糊口需要,于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4580元,其余款项均系人情礼金往来。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开始租住被告的三楼住房。


原告曾某某在打工期间租住被告杨某某的房屋,期间杨某某先后向其借款七千余元,这笔款项毕竟是借款仍是人情往来?近日,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4580元。



  2011年,原告曾某某在洪江市黔城镇打工,租住了被告杨某某的屋子,被告在2011年5月至12月期间以购买东西、缴纳罚款等理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249元,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经基层调解组织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洪江市人民法院哀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49元。其余2669元系双方的人情礼金往来,不具有债务的性质,因此,原告哀求被告了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580元,被告应承担了债责任。据此判决被告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某某借款4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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