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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分包纠纷:从合同签订、结算到讨薪的全过程真实案例剖析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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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认定事实
2021年8月25日,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与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是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高新区项目二工区A8、A9钢结构厂房制安工程,以包工包料全费用含税方式,发包给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1000万元,然而此价款只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估算价款。最终结算总价,要按甲方与业主单位最终审核造价就本合同分包内容部分下浮20%,税由乙方承担,并且扣除下浮20%甲方承担的所有直接及间接税费来进行结算,所有直接及间接税费皆由乙方承担,增值税税率为9%。乙方委派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金某某。
2021年7月3日,有一个承包方是皮某某,还有一个发包方是金某某,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事情如下逗号约定金某某把道县智能制造机械装备产业园EPC项目A8、A9#钢结构主体及其地脚螺栓、檀条、拉杆、屋面板、墙板等钢结构图纸里需要安装的所有工程,通过包工、包机械、包资质、包安全的方式发包给皮某某逗号安装价格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来计算,每平方米128元这个价格不含税逗号建筑面积大约为10000平方逗号总共的工资是128万元如果有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则另外计算逗号承包工期是从结构主体材料到施工现场开始计算,为期90天逗号要是遇到下雨天工期可以顺延逗号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单栋结算逗号钢结构主体完工后支付单栋总造价的50%逗号屋面板、墙板完工后支付100%逗号合同还对其他的一些事宜进行了约定句号。合同签订完毕之后,皮某某依照约定进入场地完成了施工,并且把涉及的钢结构工程交付予他人使用。在2022年6月7日的时候,金某某与皮某某订立了《钢结构工资结算单》,明确了金某某应当付给皮某某工资128万元,其中已经支付了40.4万元,还应当支付87.6万元。由于金某某始终没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所以才引发了本案的纠纷。
一审法院另外查明,在庭审的时候,金某某自己承认,其是挂靠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道县智能制造项目2地块钢结构工程嘅万江律师,同时亦认可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19万元,对于其与皮某某签订嘅《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在《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前畀这一情况,金某某作出解释,称是因为《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需要走网上流程,所以时间是在后面嘅呣 ,金某某同皮某某都认可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了嘅 。
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二被告马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7.6万元,还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作出这样的一审判决,法院持有这样的看法 。
第一轮审判认定,这一案件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方面的纠纷,此案件存在争议的关键要点在于,其一,涉及到的那份《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具备或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其二,在这个案件里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主体究竟是谁的问题。
皮某某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就焦点一而言,他以个人名义和金某某签了《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此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不过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了,工程款结算能参照《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的价款。金某某和皮某某依据案涉《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结算的应付总工程款是128万元,已付40.4万元,双方都无异议,一审对此予以确认。皮某某的工程款87.6万元,金某某应按照、参照《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的约定,以及《钢结构工资结算单》的规定负责支付。
就焦点二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当作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理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受理。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明晰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该项规定,于本案当中是有着依据之展现的,即存有这样一种状况,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正是案涉钢结构工程的转包人,金某某自己承认《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实际上是自身挂靠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该合同之中约定的暂估总价款是 1000 万元,之后又在实际施工的进程里,增添了 200 多万元的防火工程量,当前已经支付了 519 万元,然而却没有向一审方面提交证据来证实是否有增加工程量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具体是多少,其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外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能够凭借另诉的途径来加以解决。因《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实际上是金某某挂靠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来进行施工的,所以,就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而言,对于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实质上是欠付给金某某的工程款。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它没有和业主结算,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也没有和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依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暂估合同价款是1000万元,还有金某某自认已付的价款519万元,通过这些能够确认,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要由金某某支付皮某某工程款 元,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需在欠付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上诉情况
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提出上诉请求,此请求为撤销原判,把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是改判驳回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中提到,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某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包工包料合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比例向金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目工程建设方和上诉人没办理工程结算,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完全履行,不过已尽到合理范围的支付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并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要对皮某某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和事实与法律都不符。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人,原审判决之所作,不但欠缺事实方面及法律层面的凭证依据,并且还悖逆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点。已然根据合同规定条件将义务履行完毕到位的上诉人,不应当因为其他人出现的不符合约定行为,而去肩负本不应归自身负有的责任。原审判决得出判定结果,不但对上诉人拥有的涉及合同事宜方面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而且连带破坏损伤了合同所具备的稳定特性以及能够进行预测之性能特点。处在湖南省范围之内的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理由予以补充说明:其一,在这一案件当中,对于事实进行认定辨别时出现不明晰状况,对于所涉及之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判断时出现误差失误,皮某某跟金某某二者之间形成的乃是劳务合同关系类别,并非是能被认定为实际执行此工程任务那类人,所以不可以朝着上诉人提出要求付款之主张诉求。情况之一,这一案件应当被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类型。按照案涉工程项目上诉农民工工资支付系统记录呈现的情况来看,皮某某属于钢结构施工环节里的一名施工人员,是被金宏钢构和金某某雇佣的农民工当中的一员,他和金某某之间仅仅有着劳务合同关系。皮某某或者他所在的劳务班组并非实际做工程的人。皮某某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没有承担工程管理、垫资这类职责,并且同一工程部分只有一个实际施工人,要是认定皮某某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金某某就不应当具备负责相应部分工程的职责与权限。就算退一步来说,哪怕准许金某某再次分包给皮某某,并且认定皮某某身为实际施工人,那也不可以在分包(挂靠)之后再进行分包,经过多重分包后让最后一方屡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准则向发包人主张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本案的事实是皮某某与金某某相互勾结签署虚假的结算单,企图趁机捞取好处、获取利益。3. 皮某某没有权力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皮某某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前提要求,农民工(班组)依据该规定来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偿还责任,是欠缺事实依据以及法律根据的。皮某某所主张的 80 多万元欠款并非真实的,并且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皮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结算和上诉人没有关联。二、上诉人不存在欠付金宏钢构工程款的情况。按照上诉人跟金宏钢构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第 3.1 条规定,双方最终结算总价是要依据上诉人与业主单位最终审核造价,针对本合同分包的内容部分进行下浮 20% 。当前,由于金宏钢构分包的 8#、9# 栋钢结构厂房部分屋面以及墙面存在渗漏的问题,并且没有及时去修补,从而导致该项目还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所以没能完成最终结算这一情况。遵照合同第5.3条的约定,上诉人应该付给金宏钢构的工程款是.06元,然而实际支付的金额是该,所欠付的款项为78690.06元。由于金宏钢构坚决不履行屋面以及墙体渗漏的修补责任,上诉人另外挑选施工队伍去进行修复,预计会产生费用50000元以上,上诉人把欠付的78690.06元工程暂时予以扣留。
皮某某进行答辩声称,上诉人之所以提出的三个上诉理由,全部都不能够成立。首要的一点是,上诉人同金某某(此金某某即金宏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当中的第5.4条付款条款,属于建筑领域里典型的 “背靠背” 这样的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民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内容,应当被认定是无效的条款,所以上诉人理应及时地向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这一相关情况中,皮某某身为自然人向作为上诉人的一方主张工程款,这里绝大部分所涉及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里第三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的情形,作为项目总包单位的上诉人,同样需要对作为答辩人的一方相关的工程款承担起清偿责任。三、上诉人身为发包人,把工程违法分包给金某某(其挂靠金宏公司),金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答辩人,如今工程已然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就交付使用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应当在欠付金某某工程款的限额范围之内,对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皮某某补充答辩声称,金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劳务合同,实际上是钢结构安装分包合同,并非像上诉人所讲的那样,仅仅是针对农民工工资所作出的约定。这个与合同相关的核心内容,涉及到了关于包工的情况,还有包机械的状况,也包含包质量的情形,以及有关包安全等一系列相关事宜,它属于那种比较典型的工程分包类型。答辩人针对全部工程当中除了材料以外的各个不同部分,都实实在在地实施了管理行为,并且承担关于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责任,所以应该认定答辩人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并不是农民工班组的带头人 。
金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
二审认为
二审给出这样的认定,此案件存在争议的关键之点在于,针对案涉的那笔工程款,上诉人是不是应该承担起给付的相关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依据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假若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若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行为当属无效情形。在本案里,皮某某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其与金某某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这一合同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规定,实际在施工时若以发包人为被告去主张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本案第三人,随后经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进而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案件里啊,湖南省那种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道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承包,该分公司跟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此合同里荆州市金宏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某某呢,还把部分劳务工程转达给皮某某进行施工操作。皮某某发起了这个案件的诉讼,却没有把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设立为诉讼主体,并且也没有向发包人去主张相应权利,反而是向合同相对方金某某去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判定金某某给皮某某支付工程款 元呢,双方都没有提出什么异论 ,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身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它和皮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皮某某没办法依据合同向它主张案涉工程款。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情形,一审判决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此次案件,是由皮某某所提起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的纠纷,并非是建筑工人请求支付工资的那种劳务纠纷东莞万江律师,所以呢,皮某某提出了这样一种答辩意见,即“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应对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然而,此答辩意见并没有事实方面的依据,因此,在二审的时候不会被采信。
从上面所说的情况来看,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是成立的,一审判决有着认定事实清晰这样的情况,然而却出现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并且处理方式并不恰当,这种情况应该予以改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金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皮某某工程款 元;
三、驳回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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