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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出工伤谁来赔?一起国际工程承包案例讲清责任划分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置于建筑施工范畴之内,当承包之人承接工程以后,有时会针对工程予以再度分包、转包。要是劳动者于违法分包之工程里受到伤害,那么工伤责任应由谁来予以承担呢?
日前,记者从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此类案例,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东莞万江律师,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应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回顾】
A公司从某工程管理公司那里承包了某项土建钢结构工程,之后,A公司把土建钢结构工程里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B公司,B公司接着又把该劳务分包给了李某,李某找来刘某到工地去做外墙保温工作 。
2020年12月22日之时,刘某於案涉工地展开外墙保温工作进程当中发生坠落并摔伤。紧接着,刘某朝着人社局呈上工伤认定申请,诉求A公司担负工伤责任 。
在2023年11日2时,人社局给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坚决决定,刘某对此表示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求是要求认定工伤 。
另外,A公司曾经提起诉讼而去要求确认它和刘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法院进行审理并确认,A公司与刘某在从2020年10月17日开始到2020年12月22日这个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
法院在经过审理之后得出这样的认识,此案件当中存在争议的关键要点在于,刘某所遭受的那次事故所带来的伤害归属是否属于工伤范畴。《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对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和被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然而,上述这些条款能够适用的前提条件存在,那必须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为基础。
此案件里面,经由生效判决所确认,刘某跟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刘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并不契合上述条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针对刘某所主张的,A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状况,进而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认定,综合在案的各项证据能够判定,A公司在承包了某项目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以后,把劳务分包给了B公司,B公司又寻觅到李某,让李某去招纳工人。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万江律师,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把承包业务转包出去了,或者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又或者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这个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的时候,因为工伤导致伤亡了,那么此时,就要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来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在此案当中,由于B公司拥有用工主体资格,刘某所认为的,A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这种情形,进而应当承担工伤责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所以不予采纳。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与此同时,向刘某进行释明,告知其拥有请求B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的权利。之后,刘某再次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提出要求B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人社局随后决定认定工伤。
B公司心里不服气,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刘某跟B公司成功商议出调解的协议,B公司随后就主动向法院撤回了诉讼。
【以案说法】
工程历经多次转包、分包,在此种背景状况之下,去判断工伤责任主体的关键之处在于,最终直接进行用工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其是否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 。
对于这个案件来讲,A公司把自身所承包下的那土建钢结构工程里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B公司,B公司呢,又把这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李某,李某找来了刘某到工地上去工作。
在上面所说的分包进程当中,B公司拥有用工主体资格,A公司不存在因用工单位违背法律、法则规定把承包业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这样的情况,所以刘某的工伤责任不可以追溯到A公司。
李某这个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B公司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把承包业务转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工伤责任应由B公司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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