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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改了利润怎么分?股东董监高都得注意这3大变化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有关股东回报以及公司发展的利润分配规则,本文打算探讨2024年新《公司法》在三个方面呈现出的核心变化,还有与之相关的实务要点,目的是能够给读者提供清晰的指引以及参考。
作者丨乔资营 于三雅 张燕兰
公司利润分配制度这项内容,被视作公司资本性交易里相当关键的一部分,它跟股东投资回报紧密关联,还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息息相关。2024年7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就是所谓的新《公司法》,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做了调整,并且进行了重新构建。本文会从新《公司法》着手,解读当中利润分配制度有关的那些变化,同时针对和公司利润分配存在关联的常见问题展开分析研究,以此供读者参考。
一、新公司法下利润分配制度的主要变化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就是被称作“2018年《公司法》”的这部法律里,和利润分配相关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第166条。这里做出规定,当公司存在净利润的时候,首先应该去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前提是有亏损存在的话,接着要提取净利润的10%,把这数额列入法定公积金,最后才对剩余的利润展开分配。
原本的框架在一定程度上整体被新《公司法》的利润分配制度予以维持,而相关调 整着重展现于添加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方、在遵循严格先后顺序的状况下准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还有使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拘束有所缩短这三个层面,具体情况如下:
1. 违法利润分配的责任主体扩大:股东返还+董监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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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把原来的“在公司弥补亏损以及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种违法分配利润的单一状况,拓展成“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原则性规定。这事实上把在实践里出现的、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就开展利润分配、对本公司股份进行利润分配等各类情况,也归纳入应承担责任的范畴之中。
另外,2018年的《公司法》,仅仅针对股东在违法分配利润这种情况,规定了“返还”的责任。然而新的《公司法》作出规定,当出现违法分配利润的情形时,不但股东必须退还违规分配的利润,要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此一来,便形成了股东退还款项、董监高赔偿损失这样一种双层责任结构,对于实践当中存在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是不是应该共同担责的问题,进行了明确。
因此,于新《公司法》背景状况下,公司的董事,其应当就公司的利润分配事项,积极去发挥自身作用,要确保利润分配方案契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需严格审查分配程序的合规性,对可能存在的违法分配情形,要保持警惕,并且在相关决议之中,审慎地发表意见,公司的监事,同样如此:且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这般 。
2. 资本公积可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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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在2018年时,针对资本公积弥补公司亏损这种状况,一概采取禁止的态度,然而新《公司法》却是放宽了对于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限制条件,与此同时,还对补亏的顺序又进一步加以细化,也就是规定首先应当使用任意公积金以及法定公积金来弥补亏损,最终才能动用资本公积金。
存在这样一种变化,这种变化被大家普遍当作是把公司法里的利润分配相关制度调整回到了1993年公司法所具有的基本轨道,这里的基本轨道指的是在特定条件之下要允许资本公积用来弥补亏损,它被看作是对解决企业因为出现巨额亏损从而致使资本僵化的问题有好处,它避免了借助复杂的减资操作去规避原本的禁令。在实际事务当中,H公司曾经在新《公司法》开始生效的那一天,也就是2024年7月1日,发布公告表明打算使用资本公积金去弥补亏损,它成为了第一家尝试运用这个规则的公司,然而它后来出于会计处理严谨性方面的考虑,撤回了相关的议案。后续进展显示该案例情况,规则于实务里应用,尚要等监管部位出台更有操作性的配套细则,还需更多实践去验证。上市公司受到证券监管以及会计准则更严密的约束,非上市公司也得把年度审计报告和股东会决议当作依据 。
需要留意的是,依据财政部于2025年6月9日所发布的《关于公司法、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当以公司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不早于2024年度)的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作为依据,并且以期末未分配利润负数弥补到零作为限度,先是依次冲减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在依旧无法弥补的情形下,公司能够以特定行为净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数额作为限度来弥补亏损。关于特定行为所增添的公司资本公积金,若未获取权属方的同意,那么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属于特定股东专享或者限定用途的资本公积金,是不可以用来弥补亏损的。如此一来,对资本公积金补亏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给未来的实务操作划定了初步的框架。
资本公积的来源存在区分,这一限定的核心逻辑就在于此,因为源于股东资本投入的部分,像资本溢价这类的,从本质上来说是股东的额外投入,将其用于弥补亏损具备一定合理性,然而源于资产评估增值等非投入性项目所产生的资本公积,要是用于补亏的话,那么就有可能使得公司偿债能力被虚增,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这种区分对于创始人去理解规则背后的“资本维持原则”是非常关键重要的。
3. 缩短公司利润分配完成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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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作出分配决议后进行利润分配的时间,2018年《公司法》未明确作出规则限定,相关规定于《公司法解释五》中得以体现,其内容为,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间被限定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的一年之内。另外,《公司法解释五》还规定出了决议载明时间、章程规定时间与法定时限之间的适用顺序以及冲突解决规则。
新《公司法》当中,于第212条把利润分配完成的、具备强制性质的时限,从一年给缩短成了六个月,如此一来,便更是进一步向着保护股东权益的方向去发展了。然而呢,针对章程以及决议所规定的利润分配时间要是存在冲突这种情形,却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是这样来理解的,在新的司法解释被出台以前,针对章程与决议时间冲突的这个问题,在实务操作当中,往往就是倾向于对《公司法解释五》的精神加以参照,从而来进行处理的,也就是说章程的那些规定具备更高的稳定性。但是需要留意的是,这可不是明确的法律规则,最终的解释权是归属于司法裁判的。
二、四个实务要点
别说是要明白上述的制度所发生的变化了,就连创始人在日常经营方面以及公司治理这一范畴当中都得去掌握以下这四个和利润分配紧密关联的实务要点呢!
1. 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
《公司法》全新的第59条,以及第67条,还有第210条,针对公司展开利润分配的前提作出了规定。从具体的方面来讲,股东去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主要是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这些要件:
在实体要件这一方面,公司需要做补亏操作,也就是弥补上一年的亏损,并且提取上一年净利润的百分之十,将其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那里,这里有个附加条件,就是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数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之后,就可有选择地不再提取了哟!在完成这些之后,要是还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存在,这种情景设定下,公司才能够去进行利润分配这一行为啦。
对于程序要件这些方面而言,有关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一般是由公司董事会来进行制定,之后提交给股东会去进行审议,并且利润分配方案所涵盖的内容,理应是具体的。
分配比例这块儿,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依据股东实缴出资比例来搞,不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另行约定的情况不在此列,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的情形除外 。
2. 股东间利润分配的次序
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所涉及的利润分配排列顺序这一情况,在2018年发布的《公司法》里并没有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当中,规定了优先股股东具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去分配公司利润的权限。在投资与融资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股东通常能够借助股东协议形式,或者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对视对于优先股的优先分红权利进行约定,进而明确股东之间的利润分配排列具体的前后顺序。
新《公司法》,于第144条里,明确增添了“类别股”相关概念万江律师,这其中涵盖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能够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在分配利润方面享有优先权或者劣后权的股份,还能发行在剩余财产方面享有优先权或者劣后权的股份,其又在第145条中明晰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章程里明确记载类别股分配利润的顺序,也应当在章程里明确记载类别股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概念被引入,这为投融资实务之内股东相互间就利润分配次序以及优先分红权展开协商、谈判给予了明确的法律指引与框架,与此同时还把优先分红权提升至公司法的法律层面,提供了针对法律制度方面的保障,并且也利于提升交易效率。
尽管新《公司法》只是在股份有限公司那一章节之中规定了类别股的有关内容,并未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在现实业务中,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都有着约定优先分红权等特殊股东权利安排的需求,并且新《公司法》并没有针对此类特殊权利予以禁止或者限制。其法律基础是建立在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之上的。
新《公司法》作出规定,股东能够约定不依照出资比例来分取红利,这给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里设置优先分红权等特别安排供给了稳固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当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的详尽规定,又为怎样去设计这些条款给出了参考范本。所以,针对股东间利润分配次序以及优先分红权相关问题,有限责任公司依旧能够在交易文件或者章程里参照股份有限公司来作出相应约定。
3. 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可主张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
在公司法理论范畴以内,股东所具备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一般情况下被划分成“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乃是基于其所拥有的股东身份进而享有的要求公司开展利润分配的内在固有权利 ;然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则是在公司存在可用于分配的利润之时,股东依据股东会已经作出的具有效力的分红决议从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其所持股份的类别以及比例向其支付特定利润金额的权利 。
在进行股权转让期间,鉴于股东身份发生转移,原本股东基于股东身份所具备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会跟着转让;然而要是在其持有股权那段时间,公司已经做出具体且有效的分配利润决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4条,原股东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会因为股权转让就消失,原股东依旧能够依据已经做出的有效的分配利润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最高法民再23号民事判决中有这样的认定:在股东进行股权的转让时段,具有抽象特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会跟着一起转让东莞万江律师,然而具备具体性质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去合同里面有着清晰明确的约定情况之外,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行为而发生转让。当到达分配利润的时间点且公司却没有进行分配的时候,权利拥有者能够直接向公司提出请求诉求达成,即按照决议所记载明确的具体分配方案来给付利润。
然而,需要留意的是,倘若全体股东已然达成约定,部分股东于转让股权之后不具备享受分配利润的权利,那么要是该转让股东提出分配约定转让日之后利润的主张,其请求是不会获得法院支持的。
就像在(2017)浙民终21号这个案件当中,法院作出了这样的认定,由于股权转让没办法正常去履行,进而致使终止合资经营,在客观层面上没能完成变更登记,对于相关的争议能够另外去解决。然而全体股东针对该拟转让股东之后不会再从公司获取利润分配所达成的约定,依旧对全体股东,包含该拟转让股东,具备约束力。
据此能够看出,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约定某一股东在指定日期以后不再参与利润分配,这属于股东意思自主决定的范围,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4. 公司是否可连续多年不分配利润?
处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原则的状况下,控股股东于公司治理里头常常把控着话语的权力,在了控股股东跟中小股东发生矛盾的情形之下,要是公司接连很多年都有利润却拒绝去进行利润的分配,那么则极有可能会极具严重地影响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致使中小股东提起相关的诉讼。
(1)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
依据新的《公司法》当中的第89条,在公司持续多年处于盈利状态的这种前提下,那些持有异议的股东去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是需要满足以下这些条件的:
就实质要件而言,要达成如下几点:其一,公司有着连续五年处于盈利状态的情况,并且是契合法律所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其二,公司凭借相关决议呈现出连续五年都不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状况;其三,而且该股东针对此决议投下了反对票 。
对于程序要件而言,要达成这种情况:一方面,在那些股东会决议产生之后,从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的那一日开始计算,往后的六十日之内,股东得先去和公司针对股权收购这件事情展开协商;另一方面,要是没办法在六十日之内跟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那就一定得从决议通过之日起,在九十日之内朝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面提到的九十日的这个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当这个期间满了之后还没有提起诉讼的话,股东所享有的此项权利就宣告消灭了。
公司连续好些年都不进行分配,在此种状况下,异议股东去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上面所讲的就是其一般条件。在实际业务操作里,对于实质要件之中“公司通过决议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个前提,是不是一定要具备,存在着不一样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觉得,应该严格按照法条文本,要是不具备股东会决议这个形式要件,那异议股东就没有权利依据此条去要求股权回购。
还有一种看法觉得,要是因为公司自身不存在召开股东会的状况,好像公司长时间都不召开股东会,并且中小股东不符合自行召集以及主持股东会的条件,在这个时候一旦严格规定把股东会决议当作异议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这样做既不利于对中小股东进行保护,又不符合立法的目的。
像在(2019)皖民终950号这个案件里,法院觉得,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并没有正式地去召开股东会,进而对利润分配事项展开表决,然而股东却针对公司利润分配,通过书面的形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如此一来,也能够认定存在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能够依据这个决议,要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是以笔者所领悟,透过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之立法精神为出发点,部分司法判例会开始着手探索更为灵动的认定标准之事,若身处控股股东借助控制权滥用所致股东会无法正常举行之情况,再说小股东已然竭尽于内部救济程序之时,这是能够将形式要件予以通透识破的,进而认定行权条件已然达成。然而这并非是通行通用的规整,则置于司法审理运用之中依旧存有不被予以支持的诉讼风险。对于中小股东来讲,积极经由发函之类合法路径去要求举行股东会并且留存完备证据,这是未来维护权益的关键重要一步。
(2) 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确定
新《公司法》的第89条,将回购价格笼统地约定成了“合理的价格”,然而条文并没有对“合理的价格”到底是什么,予以更进一步的明确。在实务当中,针对这个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首先是通过协商来完成确,定倘若公司方面和持有异议的股东之间能够就股权回购的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那么便依从他们达成的约定。
第二种类别是司法评估,要是双方没能就股权回购价格取得一致,那么在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诉讼之后,法院能够依照法律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针对异议股东的股权价值开展审计评估。
比如在(2022)苏04民终960号这个案件里,还有在(2021)沪02民终2456号这个案件当中,法院都觉得,对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的那个价格,应该是由股东和公司去协商来确定的,当双方没办法达成统一意见的时候,就应该由专业的评估机构来进行评估确定 。
在实务当中,对于异议股东股权特定的回购金额,通常是依据公司经过审计或评估之后的净资产,以及异议股东所拥有的持股比例来予以确定的。
比如说在(2020)苏04民终4071号这个案件当中,法院是这样认为的,在协商没办法达成的这种情形下面,法院能够指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去对公司的净资产展开审计,按照净资产作为计算的标准,进而计算出那些持有异议的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
三、总结
新《公司法》针对利润分配规则所进行的修订,对于创始人来讲是一把“双刃剑”,它既给创始人带来了灵活性,同时也划定了更加清晰的责任红线。
对于身为控股股东的创始人来讲,新的《公司法》意味着有着更大的那种经营自主权,像是资本公积补亏这种情况,然而同时也伴随着更为沉重的合规责任,任何违规分配都有可能致使董监高个人去承担起赔偿责任,所以,必须要把程序合规性置于首位,慎重地运用好“资本多数决”,平衡妥善公司发展跟股东回报之间的关系,防止因长期不进行分红而陷入和小股东的法律纠纷当中 。
对于身为中小股东的创始人或者合伙人来讲,新《公司法》给出了更具强有力之感的权益保护用具。六个月份的分配限定时间,更为清晰的类别股权利方向引领,以及处于极端情形之下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利,都是用以维护自身投资所获回报的重要 。创始人需要熟悉这些规则,且在公司开始创立的时候就借助章程以及股东协议把权利稳固下来 。
总而言之,企业需要及时去跟进新《公司法》当中关于利润分配这个方面的相关变化以及与之相关的规定,要及时去更新公司内部治理的文件以及决策流程,进而把法律规定转变成为公司能够健康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 。
乔资营 ?万江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范畴是,私募股权以及投资基金,投资并购还有公司治理,金融产品连同信托 。
于三雅 ?万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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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和投资基金,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
张燕兰 ?万江律师
北京办公室 ?私募基金与资管部
*王冉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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