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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刑事责任及刑罚适用相关规定解析
东莞万江律师获悉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
1、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内容,若某人既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又犯有其他罪行,则需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执行合并处罚;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头目,要对其领导的全部罪行负责;对于该组织的普通成员,则只对其参与的部分犯罪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20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内容明确,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策划者、指挥者,需要依照法律条文以及该纪要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说明,对该组织犯下的所有罪行负起法律责任。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要依据他们在犯罪中的具体角色和影响来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包括核心参与者和一般参与者,他们应负的责任,需根据各自参与的犯罪行为,并结合他们在具体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按照罪责与惩罚相匹配的准则来决定。
相关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624号案例:(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需要明确区分团体犯罪与个人单独作案:1.要看是否由头目或核心人物安排、部署、指导、介入执行。首要分子是帮派式犯罪集团的发起者、奠基者,或者在团体中实际担当领导角色,对整个团体及其运作、行为发挥着决定、指导、配合、控制效能的违法者,由首要分子亲自组织、谋划、指挥、参与的违法活动,均应视作团体犯罪。2.需考察是否依照团体意愿施行该类犯罪集团的违法举动需反映其集体意愿,并受其集体意愿的约束。换句话说,该团体成员从事的违法活动,要么获得了组织者、负责人的赞同或默认,要么遵循了该组织的规章制度、惯例或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这些违法活动都是为了该犯罪团体的好处,而非为了个人私利或其他个人目标。组织成员若是为了集体好处而从事违法乱纪行为,组织的管理者与决策者无需知晓。例如,成员为了扩大组织影响,铲除竞争者,巩固自身优势,获取物质收益,或是维持不正当的权力地位,而采取的犯罪行为。如果组织中的个人仅仅为了自身好处,脱离组织决策擅自进行违法乱纪的行为,而且组织及负责人对此毫不知情,那么这种犯罪就不该算作该帮派所犯的罪行,而应看作是个人独立作案。
《刑事审判参考》第626号案例:(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者的法律责任:1.对于该组织的策划者、掌权者,需就整个组织犯下的所有罪行负法律责任,但对其不参与的非组织犯罪不需负责。对于黑社会性质团体里主动参与的人员和一般参与者,要依据他们参与的违法事实,结合他们在具体违法事件中的角色和影响,按照罪行与惩罚相匹配的准则,来明确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涉及黑社会性质违法活动中,并非该团体成员的被告,要按照他们在共同违法中的位置和作用,来决定需要担负的法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第629号案例涉及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判断犯罪集团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四个方面的特征。现有证据表明,杀害章军的行为系以王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王江在其中发挥了组织、领导作用,必须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并承担主要罪责。
《刑事审判参考》第1153号案例:(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确定“核心分子”需要分阶段进行判断:首先,核心分子属于积极参与者中的特定群体,必须符合积极参与者认定的标准。其次,核心分子必须是直接接受组织者、领导者指令的积极分子。第三,核心人物在帮派团伙中的功能要强于普通参与者。最后,核心人物和积极分子是种属关系,不能相提并论。
2、关于已退出或者新接任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问題
该文件清晰表明,对于那些在帮派团伙构成和壮大阶段已经脱离的人,或者成为帮派团伙成员后逐渐转变为头目和核心的罪犯,必须对他们本人参与过的,以及他们实际担任头目和核心期间该团伙所犯下的所有罪行负法律责任。
3、关于量刑情节的运用问题
(1)自首。《2015纪要》当中指出,黑社会性质团伙的成员即便没有主动交代的情况,只要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并且出现以下几种状况中的任何一种,通常应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内容给予从宽处理:坦白了自己手上大部分尚未被发现的同类犯罪行为;坦白了自己手上尚未被发现的比较严重的同类犯罪行为;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对于收集定罪证据、弄清案件事实有重大帮助作用。
做出贡献。根据《2009纪要》的说明,如果参与者主动配合司法部门处理案件,包括提供信息、协助搜集材料或者给予其他支持,并且对侦破涉黑案件有一定的效果,即便依照法律无法确认其立功行为,通常也应当考虑减轻对其的处罚。举报者、负责人揭露与这帮犯罪团伙及其不法行为有关的其它违法信息,即便依照法律认定有功或重大功劳,在判决时也必须严格处理。
依据《2015纪要》的补充说明,主动参与者、普通参与者若配合司法部门处理案件,存在提供信息、协助搜集证据等行为,并且在侦破涉黑案件、确认黑社会团体及其核心人员、追回涉黑团伙非法所得、查办“保护网”等事项中作用显著,即便依照法规无法认定有立功表现,通常也应考虑从宽处理。
策划者、指挥者、核心人员以及背后的支持者帮助捕获同伙中其他关键的组织人员,或者核心人员能够揭发其他案件里罪行同样恶劣的违法者,一般来讲应当依据法律给予从宽处理或者减轻惩罚。举报人、负责人揭发涉及该犯罪集团及其不法行为的其他违法信息,若在是否认定有功的问题上出现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分歧,必须谨慎处理。依照法律应当认定为有功或重大有功的,在决定是否给予宽大处理、如何宽大处理时,需遵循罪责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从严控制。若可能造成整个案件判决结果严重不公的,不予给予宽大处理。
附加刑和累犯的情况,以及假释的适用,均有详细说明。《2015纪要》中特别指出,针对黑社会性质团体的首要分子,能够依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增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处罚措施。另外,对于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活跃分子万江律师,同样可以采取这一做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018意见》明确指出,针对策划者、主持者以及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刑期达到五年以上的活跃份子,可依据《刑法》第56条首款内容,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资格。凡符合《刑法》第37条之一条件的团体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禁止其从事特定行业。至于符合《刑法》第66条标准的团体人员,应视为累犯,依法实施从重惩罚措施。
涉及有组织暴力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若获死刑缓期执行,可依据《刑法》第50条第二款,同步实施对其减刑的限制措施,这些成员若因同类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则必须依照《刑法》第81条第二款,不允许适用假释。
没收财产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和核心成员的法律措施,《2015纪要》对此有清晰规定,必须依法执行,涉及财产没收。犯罪集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巨额财富,但由于成员们销毁、藏匿证据,或者拒绝说明涉案财产的来历和性质,使得非法所得以及其他需要没收的财产难以查明和追回,在这种情况下,对集团的策划者、指挥者以及参与转移和隐藏财产的活跃分子,可以同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处罚。
涉及确实为关键人物的活跃参与者,通常需要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针对其他活跃参与者和普通参与者,需依据其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频次、类型、层级、角色、非法获利金额以及导致损失的大小等具体情况,依照法律确定是否适用财产刑。(《2018意见》在表述上有所精简)
民事赔偿是重要内容,《2015纪要》对此有详细规定,审理涉黑案件要注重弥补受害者损失,通过判令赔偿并落实执行,同时还要主动提供司法援助,力求最大限度抚慰受害者及其家人。如果受害者或其亲属存在特殊困境,确实需要获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的赔偿,并因此表达谅解,那么在决定刑罚时必须格外审慎。必须核实和解是否真的代表真实意图,以及赔偿金额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所得是否存在关联性,同时,在决定是否从轻处理、如何从轻处理时,也必须严格把关,如果存在可能导致整个案件量刑严重不均的情况,则不予从轻处理。
相关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161号案例:(邓统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造成的危害非常严重,此类犯罪分子一般不能因为受害者的谅解而获得从轻处理。当事人确实遭遇生活困境急需经济补偿的,例如无法工作或必须支付教育医疗开销等,在决定是否从轻处理以及确定从轻程度时,必须以罪责与刑罚相符、实现惩罚效果以及整体判决协调为基本准则。
加大惩处力度,依据《解释》第四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或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实施更严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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